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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68號原 告 王至千被 告 劉映汝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115年度附民字第5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王至千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映汝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