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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71號原 告 謝亦蓁被 告 黃麗姍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此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8時5分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影音平台抖音暱稱「ZHIHENG」(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擁抱背影」)之人,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志豪」向伊佯稱:可帶領於「臺灣期貨交易所」之網站操作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擁抱背影」,然伊係遭其詐騙,誤認系爭帳戶可能遭銀行凍結,方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伊並無幫助他人侵害原告財產利益之行為及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18時5分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擁抱背影」,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志豪」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於「臺灣期貨交易所」之網站操作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12時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客觀上既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本件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財產利益之幫助人,其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