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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89號原 告 莊明智 地址詳卷被 告 邱健銘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附帶民事訴訟應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則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法律座談會第87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8號受理,並經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判決處刑,於114年4月28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刑事案件既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向該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方屬適法。而據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所示,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後之115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屬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依一般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