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03號原 告 吳振愷被 告 陳緗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易字第155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緗羚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