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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50號原 告 蔣賀月琴被 告 李冠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蔣賀月琴主張:被告李冠祐因詐欺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65號起訴,被告之行為致原告蔣賀月琴受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而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