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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66號原 告 郭韋岑 (地址詳卷)被 告 金合發國際企業社 (地址詳卷)代 表 人 鄭郁錡 (地址詳卷)被 告 益發企業社 (地址詳卷)代 表 人 蔡明憲 (地址詳卷)被 告 輾達裝潢設計工程行 (地址詳卷)代 表 人 華智傑 (地址詳卷)被 告 崑逸企業社 (地址詳卷)兼 代表人 黃依穎 (地址詳卷)被 告 陳昱菖 (地址詳卷)

林晅聿 (地址詳卷)張佑偉 (地址詳卷)李桓棻 (地址詳卷)梁家源 (地址詳卷)王竣葦 (地址詳卷)王俊傑 (地址詳卷)熊建宇 (地址詳卷)鐘翊洸 (地址詳卷)NGUYEN DINH QUOC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金合發國際企業社、益發企業社、輾達裝潢設計工程行

崑逸企業社等4個商號涉犯本案犯罪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未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提起之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㈡被告黃依穎、陳昱菖、林晅聿、張佑偉、李桓棻、梁家源、

王竣葦、王俊傑、熊建宇、鐘翊洸、NGUYEN DINH QUOC等11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該案起訴意旨,應對原告負責之人係被告蕭嘉葰、鄭郁錡、蔡明憲、華智傑、王紀霖等5人,前述被告11人並非應對原告負責之人,換言之,原告並未因前述被告11人之犯罪而受損害,前述被告11人有無對於原告犯罪乙節,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前述被告11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將原告提起之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㈢此外,原告所列之被告「NGUYEN DINH QU」,其正確姓名係

「NGUYEN DINH QUOC」,故本判決之對象與原告起訴之對象係同一人,予以敘明。

㈣原告尚有對於同案被告蕭嘉葰、鄭郁錡、蔡明憲、華智傑、

王紀霖等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並非本判決駁回之範圍,且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