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72號原 告 謝志浩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龍采宗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83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龍采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83號前已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宣判;原告謝志浩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5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