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88號原 告 翁向美 (地址詳卷)被 告 曠偉昱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0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曠偉昱被訴詐欺等罪嫌,雖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04號為有罪判決,然依該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曠偉昱並非應對原告翁向美負責之人,應對原告負責之人係同案被告黃仕宏,換言之,原告並未因被告曠偉昱之犯罪而受損害,被告曠偉昱有無對於原告犯罪乙節,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被告曠偉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此外,本判決僅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曠偉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並不及於原告對於同案被告黃仕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同案被告黃仕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