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83號原 告 黃慧英(住詳卷)被 告 徐祥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利用臉書暱稱「鄭軒琴」、LINE暱稱「潭雅珊」、「賣貨便客服」、「線上客服」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兜售之嬰兒安全門欄,然須依指示操作方能下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45分、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