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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85號附民原告 劉芝枚附民被告 王奕翔

謝銘謙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奕翔、謝銘謙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劉芝枚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案關於原告劉芝枚受詐欺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奕翔、謝銘謙,而係起訴另名同案被告楊建勳,就此部分而言,被告王奕翔、謝銘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2人為此部分共同正犯或共犯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以判決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