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2號原 告 張惠雅 (住居所詳卷)被 告 游竣字 (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游竣字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0月30日17時宣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0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其提起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