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13號原 告 姚月容被 告 劉威廷

林冠霆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劉威廷、林冠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本件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526、38859、43170、50498、51449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2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21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威廷、林冠霆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處刑在案,有上述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原告姚月容於上開刑事判決後之115年3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1枚可憑,是原告於刑事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