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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928號附民原告 林淑靖附民被告 葉明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葉明璋所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53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115年5月11日宣判,然原告林淑靖係於115年4月1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或於刑事案件上訴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