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長子吳宗晏、次女吳孟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觸犯共同強盜罪,被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既在監服刑,兩造所生子女吳宗晏、吳孟育,不宜由其監護,為子女之利益,請求酌定原告為其監護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⑵字第四八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刑事判決書、原告在職證明書等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觸犯強盜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惟被告是冤枉的。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且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
(二)被告目前雖在監服刑,兩造所生子女,可委託被告父母或其他親人暫時代為照顧,並無不能監護之情形,應由被告監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函請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作家庭訪視。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強盗罪,被處有期徒刑十年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院八十八年度上更⑵字第四八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強盜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兩造所生之長子吳宗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次女吳孟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年齡尚幼,被告現又因犯強盜罪在監執行,顯不能負撫育之責,且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作家庭訪視,據各該縣政府家庭扶助中心之訪視結果,認子女由原告照顧較適宜,有各該訪視報告二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二名子女均屬稚齡,亟須母親之照顧,為渠等之最佳利益計,爰准原告請求,酌定渠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