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訴請被告依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1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坐○○○鄉○○○段169 之3 、
169 之7 、169 之9 、169 之10及169 之13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嗣因被告於本案繫屬前94年9 月27日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余煦成、余金土,致此部分已給付不能,原告因而變更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均係本於同一協議書之內容所為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相當,自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又原告變更之訴既屬合法,其原訴已視為撤回,本院僅就其變更之訴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祖父余程於73年3 月13日所留遺產計有:系爭土地及坐○○○鄉○○○段165 、169 之2 、174 、
176 之1 、181 、360 之1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76之1 、181 及360 之1 號土地業經徵收獲有等價之農林、工礦等4 大公司股票及實物債券),兩造及黃余錦容、丙○○、邱余鳳昭同為余程之繼承人,本應依公平原則分配遺產,惟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於余程過世前即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所獲之等價債券等亦由被告持有,其餘繼承人則分毫未得,遺產分配自屬不公。兩造就遺產分配不公之事,經長期磋商,被告終於同意以系爭土地,被告加分長孫房計算,則渠等應各有4 分之1 之繼承權,即占系爭土地面積0.86甲之土地(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應返還予渠等,兩造並於94年6月1 日書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簽立協議書後10日內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自有依協議書履行之義務;縱使認該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被告仍應依約履行,詎被告竟於94年9 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余煦成、余金土而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賠償其損害,聲明求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5,96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余程於生前55年2 月13日即就家產預先分配,並經兩造同意簽立「兄弟分家書」,且載明「不得再爭長論短而永無異言」,而原告2 人隨即於同年3 月10日將分得部分出賣予伊,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合法有據,且無分家不公之情形可言。94年6 月1 日原告2 人突至伊住處,持事先打字之協議書,脅迫伊簽名於其上,然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之0.86甲土地究竟何指,並未特定,則協議書標的不明,兩造就此必要之點並未合意,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或不成立。縱使系爭協議書有效,然兩造既無分家不公之情形,則伊竟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0.86甲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該協議書為贈與契約,而伊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已向原告2 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2 人自不得請求伊履行贈與契約,自無損害賠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6 月1 日書立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無異議願將先前多分得0.86甲土地無條件」還給原告2 人承受,並於10日內完成移轉手續,而協議書上之簽名均為真正,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憑。
㈡、兩造與祖父余程於55年2 月13日簽立「兄弟分家書」,分配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鄉○○○段169 之2 、16
9 之1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之土地建物,原告2 人並隨即於55年3 月10日將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連同上開169 之2 、169 之15地號土地應得部分,以時價35,460元賣予被告,並簽立賣渡證書,惟系爭土地於簽立「兄弟分家書」前即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戶籍謄本、兄弟分家書、賣渡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㈢、被告於94年9 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余煦成、余金土,已無從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移轉予原告2 人,亦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足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是否有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形?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如係贈與契約,是否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五、關於系爭協議書效力是否存有瑕疵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而不拘泥於契約文字。原告2 人主張協議書所載0.86甲土地係指以系爭土地,被告加分長孫房計算,則渠等應各有4 分之1 之繼承權,即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面積之事實,據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及面積加總計算結果,其面積為16721.5 平方公尺,經換算單位0.86甲即為8341.29 平方公尺,約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 分之1 ,核與原告所述相當,則其主張即非無據。而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旋於同年9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余煦成、余金土,亦有上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依其時間先後觀之,足見被告對於協議書所載0.86甲之土地所指即為系爭土地一節,應知之甚詳,是認兩造就協議書之標的為何,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契約自為成立,被告自不得事後以契約記載不明,諉為不知,執此認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迭以協議書之簽名係遭脅迫,由原告2 人握伊之手強迫簽立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2 人所堅決否認,而比較協議書與被告提出之委任狀上之簽名,轉折處及字型並無明顯不同之處,難認簽名係被動所簽立;況倘若被告係遭脅迫所為,自得隨時加以撤銷,始符常情,豈有待原告起訴後,才以此抗辯,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抗辯遭脅迫簽立等語,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堪予認定。
六、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屬贈與契約?是否得以撤銷部分: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第
7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就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2 人部分之意思表示一致,然就兩造間究竟是否仍有分家產問題而需簽立此協議書,兩造意見不一致,就此非契約必要之點,自有探究其性質之必要。倘若兩造間已無分家產糾紛存在,則被告允將系爭土地移轉,自屬無償契約,而非單純為定爭止紛而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則在未履行前,自應允許負有義務之一方有隨時撤銷之權利,此為無償契約之本質,亦為88年4 月21日民法第408條修正理由所強調。
㈡、經查,余程於73年3 月13日過世前,早在42、51、53年間即將其所有之土地陸續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2 人就余程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一再爭執係信託登記,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2 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就此爭執,已據本院另案判決原告等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訴字第98號案卷查核無訛,原告2 人仍執前詞,以系爭土地及坐○○○鄉○○○段165 、169 之2 、174 、176 之1、181 、360 之1 地號之土地等均為遺產,應由繼承人均分,實無足採。再者,兩造於55年2 月13日簽立「兄弟分家書」,由該內容以:「將父祖遺業,陸續添置田房什物、錢財等項,拔出茶佃壹甲作為長孫所得,其餘房屋、田佃、山林、家私、什物一律憑按3 股均分,開載明白,毫無差別」,而開載內容則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鄉○○○段169之2 、169 之1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之土地建物,足見余程於生前即表明其所有家產即為分家書所載內容,而原告2 人當時亦無異議,此至灼然而明確,並無解釋契約之空間,亦徵原告2 人所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土地及徵收所得實物債券、股票為信託於被告名下之家產等情,洵屬無據,而由記載內容亦可得知,當時所分家產,除被告為長孫另得茶佃外,其餘均由兩造均分,而排除其餘女性子孫之權利,此亦與當時之社會通念相符,就原告2 人而言,尚難認有何不公情事,且此係余程生前事先就家產所為之分配,經兩造及余程均簽名於上開分家書上表示同意,自不得事後任意翻悔爭執其效力。
㈢、又兩造簽立上開分家書後,原告2 人旋於55年3 月10就分家書所載不動產(不包括台北市○○街○○號之房地)應得部分,全數以時價35,460元為對價,轉讓予被告,並簽立賣渡證書,而該賣渡證書上同時載明:「款項即日交清,不另立收據」,依此被告既已交付價金,原告2 人自應負有移轉應得部分予被告之義務,惟上開不動產,本已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毋庸再由原告2 人另行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從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亦與交易常情無違。原告2 人就賣渡證書形式及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其上就款項已即日交清,業已記載明確,則渠等空言以被告未實際給付價款等語置辯,顯難採信。至此,兩造既已經完成分產,且無何不公情事,原告2 人並已就所分家產出賣予被告,且經履行完畢,自無再要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渠等以個人主觀感受認有分產不公情形,而於94年6 月1 日與被告所簽立協議書,其內容雖為「丁○○(被告)無異議願將先前多分得
0.86甲土地無條件還給甲○○及乙○○兩人(原告2 人)承受」,惟「多分得」、「無條件承受」等用語,並不明確,自應探究契約內容本質,綜合前述時空背景,兩造已無分家產可言,自無所謂協商讓步情形,純係被告一方將財產無償讓與他方,而他方允諾,該當贈與契約無訛。
㈣、末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 條固有明文;而何謂「履行道德上義務」,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以強調「道德」而言,自不能忽略公益倫常之理。原告2 人分產時除取得出賣應得部分之對價現金及保有位於台北之房地,且至今日仍能一再訟爭,並墊支相當裁判費觀之,應具有相當資力,縱使被告未履行該贈與契約,亦不致於使原告2 人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境,復參酌兩造55年間分家書內容,特別以「自分之後,各立門戶,照據管業,不得爭長論短,如有計較,聽憑親族議罰」等字句,足見兩造祖父余程期勉兩造勿再爭執分配情形,應站在既得基礎上發展累積各人財富,原告2 人一再執此爭執,顯未尊重祖父遺訓,而與倫常本質有違,原告2 人空言主張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自無足採。故被告既未履行贈與契約,為原告2人所不否認,而被告以其94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2 人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書狀於同日當庭由原告乙○○及其訴訟代理人收受,依民法第103 條第2項之規定,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造,堪認系爭贈與契約已經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合法撤銷,被告自不負履行該契約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協議書係合法成立之贈與契約,惟被告已依法撤銷贈與契約,原告2 人已無從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是原告2 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 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範圍 ││ │ │(即應有部分│ (每人) ││ │ │) │ │├────┼────────┼──────┼──────────────┤│169之3 │4760 │全部 │ 417064/0000000 │├────┼────────┼──────┼──────────────┤│169之7 │4821 │全部 │ 417064/0000000 │├────┼────────┼──────┼──────────────┤│169之9 │7657 │1/2 │ 208532/0000000 │├────┼────────┼──────┼──────────────┤│169之10 │2736 │全部 │ 417064/0000000 │├────┼────────┼──────┼──────────────┤│169 之13│1152 │1/2 │ 208532/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