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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3號反訴原告 乙○○反訴被告 何佩玲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無真實血統連絡而為認領(包括撫育或認領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時),如認領本人於認領後發覺有異,均得提起認領無效、確認父母關係不存在訴訟。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逕自辦理認領登記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況兩造有無父女關係存在,迄今仍未做DNA 血緣鑑定,兩造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仍有疑問,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認領無效,確認兩造父女關係不存在;又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辦理塗銷認領登記之訴。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不合法,其提起反訴與本件財產訴訟不屬於同種訴訟;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辦理塗銷認領登記之部分,反訴被告認為只需有法院判決,無須協同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 1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此同法第57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96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第

589 條之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特別准許本訴為人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一般訴訟程序之反訴,此為提起非同種訴訟程序反訴之例外,自應作從嚴解釋,不得擴張解釋為本訴為一般訴訟程序可提起人事訴訟程序之反訴。本件本訴乃是一般程序之財產權訴訟,而反訴原告所提為認領無效之確認父母關係不存在,屬於人事訴訟程序之反訴,此非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範圍,故依同法第260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為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反訴,此反訴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0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