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50號原 告 丙○○
巷6弄3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6號7樓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2 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婚後被告不務正業,積欠鉅額賭債,常招致不明人士至家中騷擾,被告為避債不見縱影,獨留伊自行處理,終日惶恐不安,且為維持家計,需日以繼夜透支體力勞動,被告不知感激,仍經常對伊發洩情緒,造成伊精神上莫大壓力,被告甚至未經伊同意,以伊證件冒名申辦信用卡預借金錢供己賭博花用,還以伊名義虛設行號,而遭國稅局以逃漏稅捐偵辦,伊終於95年3 月間因長期勞累及精神壓力,導致身心俱疲,送醫急救,而伊生病期間,被告均未曾聞問,直至身體狀況恢復,被告為催伊回家賺錢還債,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家,伊受此精神上之虐待,已堪與被告同居,而其離家及生病期間,被告不聞不問,顯然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所造成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損害,已符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准予離婚,及命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贍養費200 萬元之判決,並陳明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為條件請求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尚稱和諧,伊對原告照顧有加,且為配合原告婆媳問題而搬出賃屋同住,且租金及生活開銷均由伊支應,每月還會給原告1 萬元花用,詎原告因金錢花用不知節制,致伊無法負荷,原告即於95年2 月無故離家,經伊多次與家人至原告家中請求原告回家而未果,不得已向鈞院訴請原告履行同居,而後始突然收受原告訴請離婚之起訴狀繕本,甚感意外,伊並無原告所述有不務正業、冒名虛設行號或申辦信用卡之情形,更無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或不聞問之情形,原告所述均不實在,希望能繼續維持婚姻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83年2 月22日結婚,而原告自行離家後,於95年3 月間昏倒送醫,嗣即返回娘家同住,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急診病歷資料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兩造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不堪與被告同居而離家,因長期勞累及精神壓力致昏倒而送醫急救,被告未曾至院關心,而返回娘家後被告亦未聞問之一節,雖據其提出急診病歷資料及存證信函為憑。然查,據上開病歷資料內急診護理記錄護理情況欄之記載:「發現病患有抖動疑抽搐…臉潮紅,四肢身體多處紅點點」、「(病患)說因2 天前被告知父親死於台北,因要省錢故由桃園走路上來台北,且在家中每天喝酒習慣,這2 天才未喝」等字句(95年3 月4 日15時40分許),原告之病況顯非單純昏倒,且依其向護理人員所為之陳述,除與其於本院所陳述事實經過不符,亦有可能係喝酒所致,並無法證明係長期勞累及精神壓力所致,更遑論與被告施以精神虐待有何具體關聯,而另1 紙診斷證明書所載雙側肘挫傷之傷害情形,就係如何所致,原告亦未能加以說明,且其就診日期係89年9 月7 日,至今相隔甚遠,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再者,同上病歷資料內95年3 月4 日21時35分之護理情況欄則記載:「電話通知其(病患)父親來院,另病患弟弟來電表示病患離家出走,且婚姻後婆家與娘家彼此關係不好,也不知病患婆家電話,且表示不太想至(醫院)處理,因付不起醫療費用」,原告並於95年3 月5 日凌晨1 時15分許即離院返家等情,足見原告並未將送醫一事告知被告知悉,且急救後即離院,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住院之事,亦無從前往表達慰問之意,自難認被告有置之不理之情形。況原告離家後,被告於95年5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其中並提到「多次要求妳(原告)回家履行同居義務,妳都置之不理」等語,而原告回函內並未對此否認,僅表示有不堪同居之理由而不願返家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已與原告所述返回娘家後被告均未加聞問等語炯異,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實不足佐證其所述為實在。
㈢、另原告主張遭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虛設行號等情,惟經本院諭知提出相關證據,原告僅能提出向國稅局所為之檢舉書為證,並表示已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既係原告單方所為之指稱,尚不得佐證原告所述為真正;且既知悉遭冒名申辦信用卡,自應知悉行庫名稱、所欠金額,就此原告卻無法加以特定、具體說明以供本院查證,實與常情有違,是認原告所述,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不務正業,欠下鉅額賭債,遭人討債時又獨留其一人應付及還款,長期受此精神壓力及身體勞動虐待等情,惟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歸戶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總價值高達400 餘萬元,且93、94年間均無變動情形,而原告薪資年收入僅在20餘萬元,顯然被告之償債能力應在原告之上,當無諉責而由原告代償債務之必要,更足徵原告前開所述,為無足採。
㈣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施以精神上虐待而不堪同居、惡
意遺棄之情形,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採信。而以原告離家迄今僅1 年,期間被告又多次請求其返家,業如前述,甚至起訴訴請履行同居(本院95年度婚字第884號),客觀上有積極期待原告返家之行為,主觀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復無法提出拒絕返家之正當理由,自不得以其主觀上之意欲,遽認兩造間之婚姻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足認被告有對於原告為何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原告或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
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經駁回,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