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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家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 告 丙○○

9巷2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9巷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夢醒(已歿)與原告丙○○為夫妻,育

有長子即原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名王加生、江加生)、次子王豐生(00年00月00日生,於90年09月10日過世,未婚且無子女)、三子即被告甲○○(00年00月00日生)及長女江子婕(00年00月00日生,原名王碧珠、江碧珠)等四名子女,因被繼承人王夢醒於95年04月16日過世,而王豐生先前即已過世,故其繼承人應為原告丙○○、乙○○及被告甲○○、訴外人江子婕等4 人。惟於被繼承人王夢醒死亡後,其遺產竟遭被告甲○○1 人擅自領取侵占,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兩次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㈡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96,600 元,依

法應由上述4 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各4 分之1) ,惟被告至今拒絕將原告2 人應得之遺產(原告丙○○、乙○○各可得124,150 元,2 人合計248,300 元)返還,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00 元,及自97年0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丙○○、乙○○分別為被告之母親與哥哥,被繼承人則為被告之父親。在被繼承人生前,原告丙○○、乙○○均曾對被繼承人施暴,被繼承人還曾對丙○○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4年04月01日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747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 年)在案,被繼承人亦曾對乙○○提出傷害等罪之告訴,是以原告2 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行為,且被繼承人先前即表示:將來其遺產不讓原告二人繼承等語,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2 人已喪失繼承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同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要旨及74年台上字第1870號、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意旨)。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夢醒(已歿)與原告丙○○為夫妻,育有長子即原告乙○○、次子王豐生(90年09月10日過世)、三子即被告甲○○、長女江子婕等四名子女,因被繼承人王夢醒於95年04月16日過世,而王豐生先前即已過世(未婚又無子女),故王夢醒之繼承人應為原告丙○○、乙○○及被告甲○○、訴外人江子婕等4 人,又王夢醒之遺產計為現金496,6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帳戶查詢資料等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一事,業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等語。則依兩造前開陳述,可知本件首要爭點即為:原告2 人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而喪失繼承權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繼承人於生前,曾於93年10月23日至警局報案及申請保

護令,並於同年10月29日出具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由警局代其檢送筆錄、聲請狀等而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747 號案卷查明屬實。觀諸該保護令案卷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於93年10月23日警訊時係指稱略以:丙○○不給我吃飯,不讓我進屋,把我鎖在屋外,她還說要把我推到水溝裡殺了我再自殺,我很害怕等語,其後被繼承人並以書狀或到庭表示略以:丙○○長年有酗酒習慣,經常酒後情緒失控、咆哮、踹門、言語侮辱、與被繼承人或甲○○大打出手;91年間,丙○○曾扣住被繼承人之健保卡、身分證不讓被繼承人就醫,經被繼承人電告三子甲○○,甲○○只好於上班時間請假騎車去丙○○上班地點索回被繼承人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後並帶被繼承人就醫;於92年間爭吵時,丙○○將被繼承人鎖在屋外,不讓被繼承人進屋,被繼承人向管區報警,警員趕至丙○○仍不予理會並惡言相向,揚言要告就去告,直至深夜凌晨三子甲○○下班返家,才帶被繼承人至中原學區皇家賓館投宿;又於92年間,因被繼承人未將法院通知書轉交長子乙○○,丙○○及乙○○竟將被繼承人從住處3 樓強拉下樓,揚言要告被繼承人,造成被繼承人手部瘀血;93年02月24日,丙○○說被繼承人沒有別人的先生好,雙方又起爭執,丙○○用手臂推被繼承人;93年10月22日,當天丙○○於回家路上就與被繼承人爭吵不休,還說要把被繼承人推到水溝之後她再自殺;同年月23日,雙方又因細故爭吵,丙○○再度將被繼承人鎖在屋外,不讓被繼承人進屋,被繼承人在屋外餓了三餐,直到三子甲○○下班返家才將門打開;其後,丙○○曾三度將被繼承人自己煮好要吃的菜餚及電鍋、飲用水等收至自己房內,不讓被繼承人食用等語(以上內容詳見保護令案卷內筆錄及書狀)。對於被繼承人之上開指訴,丙○○在該案審理中乃略稱:其與被繼承人會爭吵,都是因為金錢糾紛,且是被繼承人先挑釁,丙○○是有喝酒的習慣,但這是因為壓力太大,丙○○雖然曾經將被繼承人鎖在屋外,但自結婚以來,丙○○沒有打過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傷是因為其毆打丙○○才會自己受傷的等語。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丙○○確有將被繼承人關在住處門外之不法侵害行為,丙○○並自承有飲酒習慣,且其雙方確實因金錢、感情因素等屢起爭執,而丙○○又自認己身行為無任何不當之處,堪認被繼承人有再受丙○○不法侵害之虞,乃於94年04月01日准予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747 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 年,內容係命丙○○不得對被繼承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被繼承人為騷擾行為,並命丙○○應完成心理諮商12週之處遇計畫(詳見本案卷附之通常保護令內容),而丙○○於收受該保護令後,並未提起抗告。另於後續之心理諮商程序,丙○○於94年05月31日諮商時,曾表示:自己有酗酒情形,喝完酒後常無法控制情緒,會對家人咆哮、言語侮辱,甚至發生打架情形,93年10月間曾因與被繼承人吵架而不讓被繼承人進屋等語(見保護令案卷附之家庭暴力加害人心理及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綜合上情,足認原告丙○○長期以來對於被繼承人確有諸多身體上或精神上施暴之行為,令被繼承人受有痛苦。

㈡又被繼承人曾於93年間對原告乙○○提出傷害告訴,主張於

92年11月11日晚間08時許,乙○○因不滿被繼承人未將法院傳票轉交予伊,憤而徒手將被繼承人自住處3 樓拖行至2 樓,致被繼承人雙手手腕受有鈍擦傷併瘀血之傷害等情,惟其後雙方和解,被繼承人撤回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被繼承人另於94年間對原告乙○○向本院提起偽造文書案之自訴,惟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程序不合法而經本院以94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嗣被繼承人於95年再向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主張略以:其次子王豐生車禍過世後,留有遺產、保險給付、賠償金等合計4,568,344 元,而乙○○受託處理該筆款項,竟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在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94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作證陳稱「該筆款項是全部要給付予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又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偽造被繼承人之署押而製作委任狀、告訴狀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他人財產等情,該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處分書1 份在卷為憑。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209號侵占案卷(係被繼承人對丙○○提告,該案嗣經不起訴處分),被繼承人於該案94年12月13日訊問時曾陳述略以:我與王加生(乙○○之原名)關係不好,與甲○○較好等語,有當日訊問筆錄1 份可參(附於該案卷第23頁)。是綜觀上情,足認原告乙○○對被繼承人亦有身體上之施暴行為,且其作為亦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之痛苦與不滿。

㈢又證人高思燕到庭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同一個單位的同事

,目前在不同單位,被告與我還不錯,我略略知道一些他家裡發生的狀況;在我與被告是同一單位同事時,有一次我到他租屋處聊天,突然他接到他父親的一通電話,我知道他父親是殘障人士,手腳不方便,我從被告激動的表情才問他是什麼事情,他說他父親被打,他父親說救命,要被告趕快回去救他的命,另外他父親在電話裡面說如果他今天被打死的話,也不會把錢留給他們,當時我並不知道他父親所指的他們是誰;當時我在被告旁邊,因為他父親(在電話裡)講話很大聲,所以我在旁邊就聽的到,被告父親講話有點鄉音;後來我基於同事立場,所以載被告回他家,到了他家被告就上樓,當時鄰居在樓下圍觀,我就在樓下聽他們鄰居當時的談話,鄰居說可能被告媽媽又喝酒打被告爸爸,但我也不好意思上樓,且我當時還要去上大夜班,之後被告下樓跟我說,他父親受傷需要送醫,我說我還要上大夜班,沒有辦法幫忙,所以我就先走了。之後我遇到被告的時候,稍微會問一下他父親的狀況,他有提過說父親已經聲請保護令了,這件事情因為已經隔很久了,所以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發生的等語。另證人翟中嶺亦到庭證稱:我之前在華航上班時認識被告,當時我們是同事,有一次我有事情要找被告,被告約我在桃園地院見面,到了以後見到他跟他父親,他父親當時表情蠻憔悴的,很不好意思的樣子,我們有稍微寒暄幾句,他父親就說家門不幸,說如果將來他走了的話,他也不會把錢留給這些人,但我不知道他所說的這些人是指誰,我有私底下問被告,被告說當天是因為他們家裡面的官司而到桃園地院;這是好幾年前的事情了,所以不知道確切的時間是哪一天,大約是93或94年的事情;我與被告及他父親見面的地方,是在法院外面,有一間天然瓦斯公司在那邊,我們不是在法院裡面見面,因為當時他們已經開完庭了,那時候,因為被告要去開車來載他父親,所以當時我與被告父親有獨處一段時間,被告當時車子是停在法院外的巷子,而我跟被告父親相處的時間不長,所以我並未注意他父親身體哪裡有異樣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7年0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上開兩位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仇怨或糾紛,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且依其等所述情節,與本院前開所查證原告2 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衝突、糾紛情形,大致相符,亦核與常情無違,是應認證人高思燕、翟中嶺之前開證詞足信屬實。

㈣據上,原告丙○○、乙○○雖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子

,惟其二人與被繼承人間長期感情不睦,且均曾對被繼承人有身體上之施暴,丙○○對被繼承人並有諸多之言語暴力,乙○○與被繼承人間則已無互動,在丙○○屢屢對被繼承人施暴時,亦未見乙○○有出面阻止或帶其就醫之舉,而被繼承人對丙○○、乙○○並均曾先後提起傷害、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足認原告2 人之行為均對被繼承人之身體及精神上造成極大之痛苦,已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且依證人所述,足認被繼承人曾表示原告2 人不得繼承之意,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認原告2 人對於被繼承人王夢醒已喪失繼承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既已喪失,則其等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一節,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248,300 元,及自97年0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