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152號原 告 甲○○
37巷100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經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