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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10 號原 告 邱奕荃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邱顯三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

邱雪玉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林邱雪嬌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邱奕瑋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邱婉蓉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邱婉慧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邱婉淳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秀鑾 住同上被 告 湯進平即邱金蓮繼承人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

號湯政發即邱金蓮繼承人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湯慧雯即邱金蓮繼承人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黃却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四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以其祖父邱垂在、姑姑邱金蓮、邱雪玉、林邱雪嬌、叔叔邱顯三及兄弟姐妹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為被告,請求分割其祖母即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嗣邱垂在與邱金蓮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兩造為邱垂在之全體繼承人,湯進平、湯政發、湯慧雯為邱金蓮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62 至171 頁參照),邱金蓮之繼承人湯進平、湯政發、湯慧雯於101 年4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49 頁、本院卷四第75頁背面參照);被告邱顯三、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於101 年3 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54 頁參照),原告於101 年5月1 日準備程序當庭聲明邱垂在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57 頁參照),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因原告與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在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或防禦,與法院形成三面關係,自不許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若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中之一人死亡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者,則其承受訴訟,僅限於同造之當事人為之,是以,本件僅由同為被告之邱雪玉、林邱雪嬌、邱顯三、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湯進平即邱金蓮之繼承人、湯政發即邱金蓮之繼承人、湯慧雯即邱金蓮之繼承人承受被告邱垂在之訴訟上地位即可,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訴狀附表二所示;末於103 年1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黃𨚫之遺產准於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A 所示。

備位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准於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B 所示」(本院卷四第12頁參照),再於102 年9月23日更正其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99頁參照),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繼承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邱顯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祖母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黃却與被告邱垂在為夫妻關

係,育有子女即邱顯淡、邱顯三、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等人。邱黃却於95年9 月24日去世,其繼承人為配偶邱垂在、子女邱顯淡、邱顯三、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其中邱顯淡早於91年1 月10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本件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邱垂在、邱顯三、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等共10人。嗣被告邱垂在於訴訟繫屬中即101 年1 月31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邱顯三、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等9 人;又被告邱金蓮於訴訟繫屬中即101 年2 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湯進平、湯政發、湯慧雯等3 人。

㈡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配偶邱垂在及

人子女邱顯三、邱雪玉、邱金蓮及林邱雪嬌均各為六分之一。原告及被告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與邱婉淳等5 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子女邱顯淡之應繼分,均各為三十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邱黃却所遺留之遺產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

⑴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

⑵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一百分之六十一。

⑶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

⑷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建物,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

⑸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⑹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該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

並用以抵繳被繼承人邱黃𨚫之遺產稅完畢,抵繳遺產稅後剩餘土地應有部份即一萬分之二一0五部分則登記在被告邱垂在名下。

⒉存款:

⑴第七商業銀行(即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新臺幣(下同)63,044元。

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現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3,691 元。

上開存款除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63,044元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3,691 元之部分外,其餘均用於抵繳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稅。

⒊其他: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至100 年10月止之租金債權共計3,097,429 元。

㈣有關遺產價額,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原

告認為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按年編製,主要目的係供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使用;另房屋課稅現值亦係由各地方政府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每三年評定一次,供作房屋稅之課稅依據,均難實質反映不動產之真正交易價格,乃眾所周知。原告認為系爭遺產之實際市價應按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格即234,244,597 元為據。

㈤被繼承人邱黃却生前有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之貸款債務18,600

,000元。被告邱顯三代償3,300,000 元;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吳秀鑾代償3,300,000 元,餘額由被告邱垂在代償12,000,000元,上述三人代償部分應由遺產中先行償付。

㈥有關被繼承人之繼承事宜係委請訴外人泰君地政士事務所辦

理,相關規費為164,003 元與地政士酬金70,000元。另邱垂在就被繼承人邱黃𨚫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之貸款給付貸款利息390,600 元,及邱垂在曾繳交遺產之地價稅共計961,24

3 元,上述費用均係屬遺產之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先行支付。

㈦另被繼承人邱黃却於86年間,交付林邱雪嬌1,000 萬元,交

付邱金蓮500 萬元,交付邱雪玉500 萬元,並言明上述3 人取得前揭款項後,不得再對父母之財產(即日後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上述3 人當時均同意並出具拋棄繼承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若被告林邱雪嬌、邱金蓮與邱雪玉等3人仍主張繼承權利,亦應由其應繼分中予以扣還。

㈧上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就不動產部分雖已辦理繼承登記

,計算遺產總額、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及扣還財產後,遺產之淨額為222,154,436 元。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准予分割之判決,其分割方法如下(本院卷四第178 頁參照):

⒈A 方案,若被告林邱雪嬌、邱金蓮與邱雪玉等3 人有繼承權:

壹、不動產部分⑴桃園縣桃園市○○段○○○號持分萬分之二五○土地,由邱垂在取得。

⑵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由被告林邱雪嬌、雪玉

、邱金蓮之全體繼承人依附表四之ㄧ編號4 所示取得持分。

⑶桃園縣桃園市○○里○○街○○○ 號建物持分7 分之1 ,由原告邱奕荃及被告邱奕瑋各取得十四分之一持分。

⑷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持分7 分之1 ,由原告邱

奕荃及被告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各取得三十五分之一持分。

⑸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持分三百分之一八三,由被告邱顯三取得。

⑹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由原告邱荃及被告邱

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邱垂在、邱顯三、林邱雪嬌、雪玉、邱金蓮之全體繼承人,及債權人邱垂在、邱顯三、吳秀鑾依附表四之ㄧ編號2 所示取得持分,並以變價分割方式分配(本院卷四第197頁參照)。

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由被告林邱雪嬌

、雪玉、邱金蓮之全體繼承人依附表四之ㄧ編號5 、所示取得持分。

⑻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持分二分之一,由被告

林邱雪嬌、雪玉、邱金蓮之全體繼承人各取得六分之ㄧ持分。

⑼邱垂在所受分配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邱金蓮所受分配

部分,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貳、存款部分:共計66,735元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叁、租金債權: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一之比例取得。⒉B 方案,若被告林邱雪嬌、邱金蓮與邱雪玉等3 人無繼承權:

壹、不動產部分⑴桃園縣桃園市○○段○○○號持分萬分之二五○土地,由邱垂在取得。

⑵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由邱垂在取得。

⑶桃園縣桃園市○○里○○街○○○ 號建物持分7 分之1 ,由原告邱奕荃及被告邱奕瑋各取得十四分之一持分。

⑷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持分7 分之1 ,由原告邱

奕荃、被告邱奕瑋、債權人吳秀鑾依附表四之ㄧ編號7 所示取得持分。

⑸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持分三百分之一八三,由被告邱顯三取得。

⑹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由被告邱垂在、邱顯

三、債權人邱垂在、邱顯三依附表四之ㄧ編號2 所示取得持分。

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由原告邱奕荃及被告邱

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邱垂在及債權人邱垂在、吳秀鑾依附表四之ㄧ編號5 所示取得持分。同段31-1地號土地,由邱垂在取得。

⑻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由原告邱奕荃及被告

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依附表四之ㄧ編號9 所示取得持分。

⑼邱垂在所受分配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貳、存款部分共計66,735元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叁、租金債權3,097,429 元: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一之比例取得。

㈨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若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就被繼承人邱黃

𨚫之遺產有繼承權時,兩造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A 方案。

⒉備位聲明:⑴若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就被繼承人邱黃

𨚫之遺產無繼承權時,兩造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B 方案。

二、被告等人為如下之抗辯:㈠被告湯進平即邱金蓮繼承人兼邱垂在繼承人、湯政發即邱金

蓮繼承人兼邱垂在繼承人、湯慧雯即邱金蓮繼承人兼邱垂在繼承人辯以(本院卷四第158頁參照):

⒈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雖曾於86年間基於體恤母親即被

繼承人邱黃却之親情壓力下而簽署系爭同意書,然未記載被繼承人為何人,系爭同意書不生任何效力。且簽署時並無任何約定之對價或贈與,雖86年以前被告邱垂在確實陸續贈與被告邱金蓮現金,與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無關聯,邱金蓮生前既未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未曾合法拋棄繼承權,又未有任何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為被繼承人邱黃却之合法繼承人,得就被繼承人邱黃却之財產為繼承。

⒉邱金蓮並未於86年間收受被繼承人邱黃却之贈與500 萬元。

再者,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邱垂在當年只要有出售土地即會分配全體子女,並無附帶任何特別條件,此由國稅局核定書並未就該贈與記載任何附帶條件即可證明。被告邱金蓮並未非以拋棄繼承權為對價而有積欠被繼承人邱黃却任何債務,無依民法第1172條,由其應繼分內扣還任何金額。縱邱金蓮曾於86年間收受被繼承人邱黃却之贈與500 萬元,因無任何對價,自不生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問題。

⒊本件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被告僅承認遺產登記等費用60,4

72元,其餘皆非屬必要;被告邱垂在曾就被繼承人邱黃却所遺桃園市農會之貸款給付貸款利息390,600 元;邱垂在繳交遺產之地價稅961,243 元,共計1,412,315 元。惟上揭費用因被告邱垂在於101 年1 月27日於訴訟中死亡,由兩造依法繼承,依民法第344 條之規定,則邱垂在墊付遺產管理費用之債權歸於債務人邱黃却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發生混同之效力,則被告邱垂在生前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墊付之款項因混同而毋庸於遺產中扣除。

⒋被繼承人邱黃却生前之桃園縣桃園市農會貸款1860萬元,因

該筆貸款係為支付保費,而受益人為邱顯三、邱垂在及吳秀鑾等人,而邱顯三、邱垂在、吳秀鑾、邱奕荃、邱奕瑋等5人亦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可見該筆貸款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係受益人等之債務,被繼承人僅立於借款人頭與物上擔保之立場,並非真正借款人,應由實際使用人負清償責任始符公平原則。況此筆錢所購買之保險受益人即為連帶保證人等,此所以被告邱垂在亦僅要求受益人邱顯三與吳秀鑾(其為原告邱奕荃、邱奕瑋之母)等男孫出資還款,並未要求其他人還款,益證此筆債務,實際上係上揭連帶保證人所有無誤。故被告邱垂在之清償,僅係負其自己的清償責任而已,自不得將此項債務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且保險金亦遭上開連帶保證人即受益人取走,可見該筆貸款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係受益人等之債務。又該筆欠款目前為0 ,縱認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亦因連帶保證人清償而不存在,縱認邱垂在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而已清償,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清償而造成與各繼承人間發生清償後之法律關係,並非遺產債務,若認為邱垂在因此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存有債權,該債權亦因邱垂在死亡而歸於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所有,生混同效力而消滅,自無庸於遺產中扣除。另該筆欠款係由邱垂在帳下清償,否認邱顯三、吳秀鑾就該貸款有任何清償。

⒌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之租金債權3,097,429 元,

因已由邱垂在受領,故應由邱垂在單獨取得。另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所有權1/2 應有部分,應由邱垂在單獨取得,始符公平。因被繼承人生前與訴外人江素春簽定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非其上建物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上開房屋於租約屆滿時,承租人應拆屋還地,該屋除租金收益外,並可能於租約到期時遭拆除,若由被告邱雪玉、邱金蓮之全體繼承人、林邱雪嬌取得該屋1/2 持分,並不符公平原則。且邱垂在已有上開房屋1/2 持分,故將另1/2 持分由邱垂在單獨取得,可求產權完整,由邱垂在全體繼承人依繼承法則承受該屋之權利義務,方符遺產分割之公平原則。

⒍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被告邱雪玉兼邱垂在繼承人、被告林邱雪嬌兼邱垂在繼承人則辯以:

⒈當初被告邱垂在賣掉土地時,給予被告邱雪玉500 萬元、被

告林邱雪嬌1000萬元,上述金額並非被繼承人邱黃却所贈與。另承認拋棄繼承書為被告邱雪玉、林邱雪嬌所簽署,但是簽署時間與獲贈上述金額之時間不同,且簽署之原因係因被繼承人邱黃却禁不起弟弟之吵鬧,乃要求被告等簽署,被告簽署時有告知被繼承人邱黃却此份拋棄繼承書無效。

⒉另被告林邱雪嬌主張遺產之分割方法為:⒈桃園縣桃園市○

○段○○○○○○○○○○○號土地其全部取得。⒉桃園市○○段○○○○○號建物由同段31、31-1地號土地所有人取得。⒊邱雪玉兼邱垂在繼承人主張遺產之分割方法為:⑴桃園縣桃

園市○○段○○○○○○○○○○○○○○○○○號等5 筆土地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⑵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建物由原告邱奕荃、被告邱奕瑋取得。

⒋均聲明:同意分割遺產,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邱奕瑋兼邱垂在繼承人、邱婉蓉兼邱垂在繼承人、邱婉

慧兼邱垂在繼承人、邱婉淳兼邱垂在繼承人均聲明:同意原告所述,並同意其分割方案。

㈣被告邱顯三兼邱垂在繼承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

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請求,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款規定,協商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四第197頁):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黃却於95年9 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邱黃

却之配偶即被告邱垂在、子女即被告邱顯三、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孫子女即原告邱奕荃與被告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共10人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其中原告及被告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等5 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然因該5 人之父親邱顯淡即被繼承人之子早於91年1 月10日死亡,該5 人乃代位繼承。

㈡若被告邱雪玉、邱金蓮及林邱雪嬌未拋棄繼承,則上開繼承

人之應繼分為被告邱垂在、邱顯三、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各為六分之一,原告邱奕荃與被告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各為三十分之一。

㈢就被告邱垂在應受分配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就被告邱金蓮應受分配部分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被繼承人邱黃却死亡時遺留之全部財產為下:

⒈不動產:

⑴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

⑵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1/100。

⑶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7 。

⑷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7 。

⑸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2 。

⑹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因抵繳遺產稅後其應有部分為2105/10000。

⒉存款:

⑴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1,026,553 元(已抵繳遺產稅)。

⑵桃園市農會2,258,843元(已抵繳遺產稅)。

⑶第七商業銀行(即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63,044元。

⑷桃園茄苳郵局109,906元(已抵繳遺產稅)。

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現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3,691 元。

⒊其他: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至100 年12月止之租金債權共計3,204,371 元。

㈤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並用

以抵繳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稅完畢,抵繳遺產稅後剩餘土地應有部分,即10000 分之2105部分則登記在被告邱垂在名下。

㈥上開存款除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63,044元及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3,691 元之部分外,其餘均用於抵繳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稅,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

㈦本件分割遺產項目為:

⒈不動產:

⑴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其中22地號土地因抵繳遺產稅後其應有部分為2105/10000。

⑵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1/100。

⑶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7 。

⑷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7 。

⑸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2 。

⒉存款:

⑴第七商業銀行(合併更名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63,044元。

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3,691 元。

⒊租金債權: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之租金債權至10

0 年10月共計新台幣3,097,429 元,由邱垂在收取。㈧被告邱垂在曾就被繼承人邱黃却所遺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支付自97年1 月起至97年8 月止之貸款費用共計390,600 元。

㈨被告邱垂在曾就被繼承人邱黃却所遺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墊付自95年起至100 年止之地價稅共計961,243 元。

㈩被告邱垂在為辦理被繼承人邱黃却遺產之繼承事宜,曾支出

地政士酬金70,000元、相關規費164,003 元,被告邱金蓮對於前開規費中之登記費用14,926元、登記書狀費160 元及印花稅45,386元部分不爭執。

兩造同意之遺產管理費為豋記相關費用部分60,472元(計算

式:14,926+160 +45,386=60,472)、邱垂在代繳之地價稅961,243 元。

本件應分割之不動產價值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計算。

被告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不爭執有簽署系爭同意書。

前因邱垂在於86年間出售土地,被告邱雪玉曾收受500 萬元、林邱雪嬌收受1,000 萬元。

被繼承人邱黃却名下有桃園縣桃園市農會貸款債務18,600,0

00元,邱垂在於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帳戶內於97年9 月11日全數清償完畢。

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予邱垂在

作為抵繳遺產稅之用,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剩餘持分10000分之2105分割予邱垂在。

四、本件爭點: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協商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四第199頁):

㈠被告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有無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邱黃

却之繼承權?㈡被告林邱雪嬌、邱金蓮、邱雪玉是否於86年間分別收受被繼

承人邱黃却贈與之1,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㈢若被告林邱雪嬌、邱金蓮、邱雪玉曾於86年間分別收受被繼

承人邱黃却贈與之1,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則有無民法第1172條、1173條之適用,而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除之?㈣本件遺產管理費用為何?㈤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有無遺產債務1,860 萬元存在?㈥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符公平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有無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邱黃

却之繼承權?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 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又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23年上字第26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前曾簽署系爭

同意書,拋棄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應不得繼承系爭遺產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參照),並經繼承人邱垂在陳稱:「我有向三個女兒說,如果這次拿錢以後就不能分遺產了,是指包括我太太的遺產也不能分了,還有寫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參照)。被告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雖不否認確有簽署上開書證,惟以前詞置辯。觀諸系爭同意書僅有立拋棄書人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之簽名,其餘如被繼承人、簽署日期等均空白,則被告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有無就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表示拋棄,已非無疑。再者,系爭同意書係於被繼承人邱黃却死亡前86年間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2頁參照),則縱認系爭同意書是對於邱黃却遺產之拋棄,然其於繼承開始前所預為之拋棄,揆諸前皆說明,不能認為有效。又查無繼承開始後,被告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函文,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有拋棄繼承之情形,則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自得繼承邱黃却之遺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㈡被告林邱雪嬌、邱金蓮、邱雪玉是否於86年間收受被繼承人

邱黃却贈與之1,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邱雪嬌、邱金蓮、邱雪玉於86年間分別收受被繼承人邱黃却贈與之1,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等情,雖據邱垂在到庭陳稱:「86年我有賣一筆土地,售出後扣掉稅金還剩下一億元。因為我欠農會的錢,我還了農會,剩下的錢我自己用。剩下的錢我沒有分給小孩。(法官問:你或你太太生前有無分錢給小孩?)邱顯三、邱顯淡各分一千萬元。有沒有分給女兒我忘記了。(後改稱)我也有分給女兒,但是我忘記分給女兒多少錢。(後又改稱)每個人都是分一千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頁參照)。被告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共同訴訟代理人吳秀鑾稱:「86年她們拿錢的時候我在場……。那時候由爸爸匯款到媽媽帳號兩千萬元,由媽媽帳號領出總共兩千萬元,不是同一時間點領出,是陸陸續續領出。有些是開別人的支票給女兒,三個女兒都有拿到,有些拿到支票,有些拿到現金。兩千萬的價金,邱雪玉分到五百萬元,邱金蓮分到五百萬元,邱雪嬌分到一千萬元。為什麼三姊妹拿的現金不同就是要回歸到六十九年的時候,爸爸賣土地有買房子給邱金蓮及邱雪玉所以這次她們兩人分的比較少。所以邱雪嬌這次才會分到一千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

6 頁參照)。惟為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所否認,被告邱雪玉、林邱雪嬌對於邱垂在於86年間出售土地,其等曾分別收受500 萬元、1,000 萬元,且由邱黃却分別以支票及現金支付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參照),但辯稱係受贈於邱垂在,而非被繼承人邱黃却所贈(本院卷四第41頁參照),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僅以前揭事證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若被告林邱雪嬌、邱金蓮、邱雪玉曾於86年間收受被繼承人

邱黃却贈與之1,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則有無民法第1172條、1173條之適用,而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除之?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故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故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⒉查,被告林邱雪嬌、邱金蓮、邱雪玉於86年間收受被繼承人

邱黃却贈與之1,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一節,無從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3 人受有附條件之贈與,即屬無據。縱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所載,邱雪玉、林邱雪嬌、邱金蓮固然分別受有被繼承人邱黃却於86年間3,700,000 元、1,950,000 元、3,350,000 元之贈與,惟其原因究竟為何,則不明確,是否即係結婚、分居或營業,非無疑義。況依邱垂在所述,當初賣地所得之金錢,分與子女,並非因結婚、分居、營業等事由(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予以分割。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邱雪嬌、邱金蓮、邱雪玉於86年間收受被繼承人邱黃却贈與,為附條件之贈與,或屬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之特種贈與云云,皆不可採。

㈣本件遺產管理費用為何?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邱垂在支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申報而支出地政士酬

金70,000元、代墊登記相關費用164,003 元、繳交遺產地價稅961,243 元及就被繼承人邱黃却所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支付自97年1 月起至97年8月止之貸款費用共計390,600 元,認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遺產中支付,並據提出服務收費明細表、遺產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規費收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印花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2頁參照),被告對於遺產登記相關費用認僅60,472元,其餘部分應非屬必要。本院認以本件遺產之不動產多筆,地政士酬金70,000元應屬相當;至代墊登記相關費用164,003 元,除原告所提相關收據合計60,472元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支出,故其餘部分為不足採。又遺產地價稅961,243 元及就被繼承人邱黃却所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支付自97年1 月起至97年8 月止之貸款費用390,600 元,核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59 頁背面參照),依上揭意旨所示,本件遺產管理費用共計1,482,315 元(計算式:390,600+961,243 +60,472+70,000=1,482,315 ),自應准予自遺產中支付。

㈤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有無遺產債務1,860 萬元存在?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黃却死亡時仍積欠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借

款債務18,600,000元,其中邱顯三清償3,300,000 元,吳秀鑾清償3,300,000 元,邱垂在清償12,000,000元,上開借款於97年9 月11日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戶查詢單、邱垂在之農會存簿為證(本院卷一第59、60頁參照)。

被告邱金連辯稱:被繼承人僅為物上保證人,且為支付保費而貸款,被繼承人亦非受益人,非真正借款人等語。然查金錢借貸契約以貸與人及借用人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金錢即成立,並非以實際使用金錢之人來認定借用人,而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被繼承人邱黃却,借款金額撥入被繼承人邱黃却之帳號,每月應繳利息亦由被繼承人邱黃却之帳戶轉帳繳付(本院卷二第38頁參照),足認借款債務人確為邱黃却。至邱黃却貸款後其金錢用途為何或與其他繼承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均與系爭借款債務無涉,自難僅因邱黃却取得借款金額後,將之繳納保險費,而該保險之受益人為其他繼承人,即可謂邱黃却非貸款之債務人。況邱黃却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院卷二第40至47頁參照),本有繳納保費義務,縱與第三人成立借貸契約,貸款繳納保險費,尚不得因受益人為他人,即謂非真正借款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代理其他繼承人簽訂借款契約,縱被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有使用金錢之約定,亦為渠等之間另一獨立之法律關係,不足認定實際借款人非被繼承人,是被告抗辯實際借款人為邱垂在等其他繼承人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系爭借款於97年9 月11日清償完畢,足認邱黃却死亡時仍

積欠桃園縣桃園市農會貸款債務18,600,000元。而上開借款經邱垂在於97年9 月11日全數清償完畢,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邱垂在之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之帳戶存摺明細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足認上開借款係邱垂在代為清償無疑,雖邱垂在同時具備連帶保證人之身份,亦無礙其確實清償遺產債務之認定。至原告主張邱顯三清償3,300,000 元,吳秀鑾清償3,300,000 元一節,則為被告邱金蓮否認在卷,而查匯款之原因有多端,實難僅憑邱顯三、吳秀鑾曾各匯款3,300,000 元予邱垂在,即可謂系爭貸款債務由邱顯三、吳秀鑾代為清償。縱邱顯三、吳秀鑾分別於97年9 月10日及11日各轉帳3,300,000 元入邱垂在上開帳號,然是否代為清償上開借款,或係與邱垂在之另一獨立法律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原告主張上開借款邱顯三、吳秀鑾各代為清償3,300,000 元云云,即難憑採。

㈥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符公平原則?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即明。

⒉卷查,邱黃却於95年9 月24日死亡,遺有上開遺產,繼承人

為兩造,該遺產既無依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雙方就上開遺產又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尚無不合,自屬有據。

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連帶責任,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於繼承開始後,以其固有財產為清償,則已為清償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得自遺產中扣除。查,被繼承人邱黃却生前積欠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借款債務本金18,600,000元,已如前述,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邱黃却之法定繼承人,對上開借款債務,自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邱垂在於繼承開始後對於上開債務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歸消滅,自不應將之併入遺產為分割。且本件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則邱垂在是否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償還上開債務應分擔之部分,自非屬本件分割遺產範圍,故不得將其代償部分計入併予分割。⒋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繼承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其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領之權。準此而論,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遺產之處分,即屬無權處分,被侵害之他公同共有人,得依侵權行為等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租金債權為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由邱垂在單獨收取花用,自屬無權處分。惟邱垂在僅收取繼承開始後至100 年12月止之租金債權,而本件遺產管理費1,482,315 元原應由遺產中先為清償,均由邱垂在繳納等情,兩造皆無異詞,故認被告等人亦不反對邱垂在可收取租金債權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而認上開管理費用已由遺產向邱垂在清償,尚合公平原則。故上開遺產中租金債權應以清償後之餘額1,615,114 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餘額)計入本件遺產,予以分割。

⒌綜上,本件應分割之遺產計有⒈附表二之不動產(鑑定價值

為234,244,597 元)⒉附表三之存款(合計66,735元)及⒊附表四之系爭租金債權餘額1,615,114 元(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其遺產淨額為235,926,446 元(計算式;234,244,59

7 +66,735+1,615,114 =235,926,446 ),其分割方法,茲分述如下:

⑴兩造就附表三之存款,均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考量兩造之意願,認此部分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⑵就附表四系爭租金債權餘額:被告雖主張由邱垂在單獨取得

,惟原告並不同意,審酌此部分為公同共有債權,且已花費殆盡,訴訟中被告仍主張將之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可認被告並不同意由邱垂在單獨取得,認此部分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始合公平原則,故此部分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至系爭租金債權餘額業經邱垂在無權處分,花用完畢,係其他被侵害之繼承人,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邱垂在返還之問題,非本件分割範圍,併此敍明。

⑶兩造就系爭遺產中附表二不動產部分,除編號2 之土地及編

號9 之房屋外,均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按其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茲考量兩造之意願,認此部分遺產應依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7 、8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⑷就附表二編號9 房屋部分:原告主張由被告邱雪玉、邱金蓮

之全體繼承人、林邱雪嬌各依1/6 之比例分別共有;被告邱雪玉、邱金蓮之全體繼承人、林邱雪嬌則主張應由邱垂在單獨取得。茲審酌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兩造已同意由邱雪玉、邱金蓮之全體繼承人、林邱雪嬌取得,如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所有權同屬一人所有,可使權利關係單純化且更利於物之經濟效用之發揮,雖該屋應有部分1/2 為邱垂在所有,然兩造為邱垂在之全體繼承人,依原告分割方法,該建物由被告邱雪玉、邱金蓮之全體繼承人、林邱雪嬌取得絕大多數之所有權,較有助於權利關係單純化,及物之經濟效用,應屬適當。

⑸就附表二編號2 土地部分: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繼分比例

應分得之金額,及就存款、系爭租金債權餘額、不動產部分分得之金額如附表A 所示,兩造就不動產部分依上開分割方法取得之金額及不足之金額如附表B 所示,該不足額部分應依比例分配於附表二編號2 之土地補足,其比例如附表C 所示,爰將附表二編號2 土地,依該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⑹末查,邱垂在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後所留遺產,未經分割,兩

造陳明就邱垂在所分得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故有關分歸邱垂在部分應由兩造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黃却所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予以分割如附表二、三、四分割方法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附表一: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1 │邱奕荃 │1/30 │├──┼────┼───────┤│ 2 │邱奕瑋 │1/30 │├──┼────┼───────┤│ 3 │邱婉蓉 │1/30 │├──┼────┼───────┤│ 4 │邱婉慧 │1/30 │├──┼────┼───────┤│ 5 │邱婉淳 │1/30 │├──┼────┼───────┤│ 6 │邱顯三 │1/6 │├──┼────┼───────┤│ 7 │邱垂在 │1/6 │├──┼────┼───────┤│ 8 │邱雪玉 │1/6 │├──┼────┼───────┤│ 9 │林邱雪嬌│1/6 │├──┼────┼───────┤│ 10 │邱金蓮全│1/6 ││ │體繼承人│ ││ │湯進平、│ ││ │湯政發、│ ││ │湯慧雯 │ │└──┴────┴───────┘附表二、不動產:

┌──┬──┬──────┬──────┬───┬────────┐│編號│種類│遺產名稱 │遺產價額 │持分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元 │ │ │├──┼──┼──────┼──────┼───┼────────┤│1 │土地│桃園縣桃園市│1,688,806 │2105/ │邱垂在 ││ │ │○○段00地號│ │10000 │ │├──┼──┼──────┼──────┼───┼────────┤│2 │土地│桃園縣桃園市│96,221,520 │1/1 │①邱奕荃 ││ │ │江南段29-1地│ │ │2518/100000 ││ │ │號 │ │ │②邱奕瑋 ││ │ │ │ │ │2518/100000 ││ │ │ │ │ │③邱婉蓉 ││ │ │ │ │ │2528/100000 ││ │ │ │ │ │④邱婉慧 ││ │ │ │ │ │2528/100000 ││ │ │ │ │ │⑤邱婉淳 ││ │ │ │ │ │2528/100000 ││ │ │ │ │ │⑥邱垂在 ││ │ │ │ │ │38819/100000 ││ │ │ │ │ │⑦邱顯三 ││ │ │ │ │ │10281/100000 ││ │ │ │ │ │⑧邱雪玉 ││ │ │ │ │ │12760/100000 ││ │ │ │ │ │⑨林邱雪嬌 ││ │ │ │ │ │12760/100000 ││ │ │ │ │ │⑩邱金蓮全 ││ │ │ │ │ │體繼承人 ││ │ │ │ │ │12760/100000 │├──┼──┼──────┼──────┼───┼────────┤│3 │土地│桃園縣桃園市│29,148,060 │183/ │邱顯三 ││ │ │江南段29-3地│ │300 │ ││ │ │號 │ │ │ │├──┼──┼──────┼──────┼───┼────────┤│4 │土地│桃園縣桃園市│2,646,780 │1/1 │①邱雪玉1/3 ││ │ │○○段00地號│ │ │②林邱雪嬌1/3 ││ │ │ │ │ │③邱金蓮全體繼承││ │ │ │ │ │人1/3 │├──┼──┼──────┼──────┼───┼────────┤│5 │土地│桃園縣桃園市│55,824,180 │1/1 │①邱雪玉1/3 ││ │ │○○段00地號│ │ │②林邱雪嬌1/3 ││ │ │ │ │ │③邱金蓮全體繼承││ │ │ │ │ │人1/3 │├──┼──┼──────┼──────┼───┼────────┤│6 │土地│桃園縣桃園市│20,171,700 │1/1 │①邱雪玉1/3 ││ │ │江南段31-1地│ │ │②林邱雪嬌1/3 ││ │ │號 │ │ │③邱金蓮全體繼承││ │ │ │ │ │人1/3 │├──┼──┼──────┼──────┼───┼────────┤│7 │土地│桃園縣桃園市│26,878,950 │1/7 │①邱奕荃1/35 ││ │ │○○段00地號│ │ │②邱奕瑋1/35 ││ │ │ │ │ │③邱婉蓉1/35 ││ │ │ │ │ │④邱婉慧1/35 ││ │ │ │ │ │⑤邱婉淳1/35 ││ │ │ │ │ │ │├──┼──┼──────┼──────┼───┼────────┤│8 │房屋│桃園縣桃園市│19,095 │1/7 │①邱奕荃1/14 ││ │ │龍安街176 號│ │ │②邱奕瑋1/14 │├──┼──┼──────┼──────┼───┼────────┤│9 │房屋│桃園縣桃園市│1,645,506 │1/2 │①邱雪玉1/6 ││ │ │國強十二街45│ │ │②林邱雪嬌1/6 ││ │ │號 │ │ │③邱金蓮全體繼承││ │ │ │ │ │人1/6 │├──┼──┼──────┼──────┼───┼────────┤│ │合計│ │234,244,597 │ │ │└──┴──┴──────┴──────┴───┴────────┘附表三、存款: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金額 │分割方法 ││ │ │ │ │├──┼─────────────┼────┼────────┤│1 │第七商業銀行(合併更名後為│63,044元│兩造依附表一應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分比例 ││ │司)桃園分行 │ │ │├──┼─────────────┼────┼────────┤│2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3,691 元│兩造依附表一應繼││ │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分比例 ││ │限公司)三民分行 │ │ │├──┼─────────────┼────┼────────┤│ │ │ │ ││ │ 合 計│66,735元│ │└──┴─────────────┴────┴────────┘附表四、系爭租金債權餘額:?┌──┬────────┬─────┬────────┐│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 │分割方法 ││ │ │ │ │├──┼────────┼─────┼────────┤│1 │系爭租金債權餘額│1,615,114 │兩造依附表一應繼││ │ │元 │分比例 │└──┴────────┴─────┴────────┘附表A:兩造對於系爭遺產淨額235,926,446元分配之金額: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應繼金額新│存款之應繼│系爭租金債 │不動產之應繼 ││ │ │比 例│臺幣:元 │金 額│權餘額 │金 額 ││ │ │ │ │新臺幣:元│之應繼金額 │新臺幣:元 ││ │ │ │ │ │新臺幣:元 │ │├──┼───┼───┼─────┼─────┼────────┼────────┤│1 │邱奕荃│1/30 │7,864,214 │2224.5 │53,837.0000000 │7,808,153.23333 ││ │ │ │.000000000│ │ │ │├──┼───┼───┼─────┼─────┼────────┼────────┤│2 │邱奕瑋│1/30 │7,864,214 │2224.5 │53,837.0000000 │7,808,153.23333 ││ │ │ │.000000000│ │ │ │├──┼───┼───┼─────┼─────┼────────┼────────┤│3 │邱婉蓉│1/30 │7,864,214 │2224.5 │53,837.0000000 │7,808,153.23333 ││ │ │ │.000000000│ │ │ │├──┼───┼───┼─────┼─────┼────────┼────────┤│4 │邱婉慧│1/30 │7,864,214 │2224.5 │53,837.0000000 │7,808,153.23333 ││ │ │ │.000000000│ │ │ │├──┼───┼───┼─────┼─────┼────────┼────────┤│5 │邱婉淳│1/30 │7,864,214 │2224.5 │53,837.0000000 │7,808,153.23333 ││ │ │ │.000000000│ │ │ │├──┼───┼───┼─────┼─────┼────────┼────────┤│6 │邱顯三│1/6 │39,321,074│11122.5 │269,185.0000000 │39,040,766.16667││ │ │ │.00000000 │ │ │ │├──┼───┼───┼─────┼─────┼────────┼────────┤│7 │邱垂在│1/6 │39,321,074│11122.5 │269,185.0000000 │39,040,766.16667││ │ │ │.00000000 │ │ │ │├──┼───┼───┼─────┼─────┼────────┼────────┤│8 │邱雪玉│1/6 │39,321,074│11122.5 │269,185.0000000 │39,040,766.16667││ │ │ │.00000000 │ │ │ │├──┼───┼───┼─────┼─────┼────────┼────────┤│9 │林邱雪│1/6 │39,321,074│11122.5 │269,185.0000000 │39,040,766.16667││ │嬌 │ │.00000000 │ │ │ │├──┼───┼───┼─────┼─────┼────────┼────────┤│10 │邱金蓮│1/6 │39,321,074│11122.5 │269,185.0000000 │39,040,766.16667││ │全 │ │.00000000 │ │ │ ││ │體繼承│ │ │ │ │ ││ │人 │ │ │ │ │ ││ │湯進平│ │ │ │ │ ││ │、 │ │ │ │ │ ││ │湯政發│ │ │ │ │ ││ │、 │ │ │ │ │ ││ │湯慧雯│ │ │ │ │ │├──┼───┼───┼─────┼─────┼────────┼────────┤│ │合 計│ │235,926,44│66,735 │ 1,615,114 │234,244,597 ││ │ │ │6 (元以下│ │(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四捨五入)│ │) │) │└──┴───┴───┴─────┴─────┴────────┴────────┘附表B :兩造對於不動產部分分割之金額:

┌──┬───┬────────┬───────┬─────┬────────┐│編號│繼承人│不動產之應繼金額│已分配之不動產│已分配不動│不動產不足額 ││ │ │新臺幣:元 │ │產之金額 │新臺幣:元 ││ │ │ │ │新臺幣:元│ │├──┼───┼────────┼───────┼─────┼────────┤│1 │邱奕荃│7,808,153.23333 │附表二編號7、8│① │2,422,815.73333 ││ │ │ │ │5,375,790 │ ││ │ │ │ │② │ ││ │ │ │ │9,547.5 │ │├──┼───┼────────┼───────┼─────┼────────┤│2 │邱奕瑋│7,808,153.23333 │附表二編號7、8│① │2,422,815.73333 ││ │ │ │ │5,375,790 │ ││ │ │ │ │② │ ││ │ │ │ │9,547.5 │ │├──┼───┼────────┼───────┼─────┼────────┤│3 │邱婉蓉│7,808,153.23333 │附表二編號7 │5,375,790 │2,432,363.23333 ││ │ │ │ │ │ │├──┼───┼────────┼───────┼─────┼────────┤│4 │邱婉慧│7,808,153.23333 │附表二編號7 │5,375,790 │2,432,363.23333 ││ │ │ │ │ │ │├──┼───┼────────┼───────┼─────┼────────┤│5 │邱婉淳│7,808,153.23333 │附表二編號7 │5,375,790 │2,432,363.23333 ││ │ │ │ │ │ │├──┼───┼────────┼───────┼─────┼────────┤│6 │邱顯三│39,040,766.16667│附表二編號3 │29,148,060│9,892,706.16667 ││ │ │ │ │ │ │├──┼───┼────────┼───────┼─────┼────────┤│7 │邱垂在│39,040,766.16667│附表二編號1 │1,688,806 │37,351,960.16667││ │ │ │ │ │ │├──┼───┼────────┼───────┼─────┼────────┤│8 │邱雪玉│39,040,766.16667│附表二編號4、5│① │12,278,044.16667││ │ │ │、6、9 │882,260 │ ││ │ │ │ │② │ ││ │ │ │ │18,608,060│ ││ │ │ │ │③ │ ││ │ │ │ │6,723,900 │ ││ │ │ │ │④ │ ││ │ │ │ │548,502 │ │├──┼───┼────────┼───────┼─────┼────────┤│9 │林邱雪│39,040,766.16667│附表二編號4、5│① │12,278,044.16667││ │嬌 │ │、6、9 │882,260 │ ││ │ │ │ │② │ ││ │ │ │ │18,608,060│ ││ │ │ │ │③ │ ││ │ │ │ │6,723,900 │ ││ │ │ │ │④ │ ││ │ │ │ │548,502 │ │├──┼───┼────────┼───────┼─────┼────────┤│10 │邱金蓮│39,040,766.16667│附表二編號4、5│① │12,278,044.16667││ │全 │ │、6、9 │882,260 │ ││ │體繼承│ │ │② │ ││ │人 │ │ │18,608,060│ ││ │湯進平│ │ │③ │ ││ │、 │ │ │6,723,900 │ ││ │湯政發│ │ │④ │ ││ │、 │ │ │548,502 │ ││ │湯慧雯│ │ │ │ │├──┼───┼────────┼───────┼─────┼────────┤│ │合 計│234,244,597 (元│ │138,023,07│96,221,520 ││ │ │以下四捨五入) │ │7(元以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捨五入) │) ││ │ │ │ │ │ │└──┴───┴────────┴───────┴─────┴────────┘附表C :兩造對不動產不足額部分就附表二編號2 之比例:

┌──┬────┬───────┬───────┬───────┐│編號│繼承人 │遺產名稱 │不足額 │持分 ││ │ │ │新臺幣:元 │ ││ │ │ │ │ │├──┼────┼───────┼───────┼───────┤│ 1 │邱奕荃 │桃園縣桃園市江│2,422,815.7333│2518/100000 ││ │ │南段29-1地號 │ │ │├──┼────┼───────┼───────┼───────┤│ 2 │邱奕瑋 │桃園縣桃園市江│2,422,815.7333│2518/100000 ││ │ │南段29-1地號 │ │ ││ │ │ │ │ │├──┼────┼───────┼───────┼───────┤│ 3 │邱婉蓉 │桃園縣桃園市江│2,432,363.2333│2528/100000 ││ │ │南段29-1地號 │ │ ││ │ │ │ │ │├──┼────┼───────┼───────┼───────┤│ 4 │邱婉慧 │桃園縣桃園市江│2,432,363.2333│2528/100000 ││ │ │南段29-1地號 │ │ ││ │ │ │ │ │├──┼────┼───────┼───────┼───────┤│ 5 │邱婉淳 │桃園縣桃園市江│2,432,363.2333│2528/100000 ││ │ │南段29-1地號 │ │ ││ │ │ │ │ │├──┼────┼───────┼───────┼───────┤│ 6 │邱顯三 │桃園縣桃園市江│9,892,706.1666│10281/100000 ││ │ │南段29-1地號 │ │ ││ │ │ │ │ │├──┼────┼───────┼───────┼───────┤│ 7 │邱垂在 │桃園縣桃園市江│37,351,960.166│38819/100000 ││ │ │南段29-1地號 │ │ ││ │ │ │ │ │├──┼────┼───────┼───────┼───────┤│ 8 │邱雪玉 │桃園縣桃園市江│12,278,044.166│12760/100000 ││ │ │南段29-1地號 │ │ ││ │ │ │ │ │├──┼────┼───────┼───────┼───────┤│ 9 │林邱雪嬌│桃園縣桃園市江│12,278,044.166│12760/100000 ││ │ │南段29-1地號 │ │ ││ │ │ │ │ │├──┼────┼───────┼───────┼───────┤│ 10 │邱金蓮全│桃園縣桃園市江│12,278,044.166│12760/100000 ││ │體繼承人│南段29-1地號 │ │ ││ │湯進平、│ │ │ ││ │湯政發、│ │ │ ││ │湯慧雯 │ │ │ │├──┼────┼───────┼───────┼───────┤│ │合 計│ │96,221,520 │1/1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