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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監宣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劉進福相 對 人 劉昆明關 係 人 鄭惠文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昆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進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昆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94年間起,因憂鬱精神分裂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劉進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鄭惠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之3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指定劉進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3 項及第15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於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稱「有」,(法官問:「身分證字號?」)相對人答:「Z0000000000 。」,(法官問:「生日?」)相對人答:「78年10月15日。」,(法官問:「住所?」)相對人答:○○○鄉○○段○○○ 號。」,(法官問:「最高學歷?」)相對人答:「凌雲國中。」,(法官問:「有無唸過高中?」)相對人答:「有。」,(法官問:「現在都在家,有無上班?」)相對人答:「是,沒有上班,在家玩線上遊戲,不上班,是因我比較不會和他人相處、溝通。」,(法官問:「是否知道我是誰,今天來這的目的?」)相對人答:「法院的人,做鑑定。」,(法官問:「為何辦12支行動電話?」)相對人答:「因為想辦,都是我自己用,沒有想過之後要繳錢的問題。」,(法官問:「為何將價值26,000元之液晶電視用3,000 元賣掉?」)相對人答:「因缺錢用。」,(法官問:「自稱是工程公司老闆?」)相對人答:「我自己去印名片,沒有想騙錢,就只是想印,招攬工程。」,(法官問:「有無吸食K他命?」)相對人答:「現在沒有。」,而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可能是情緒方面障礙,類似燥症,判斷上較不負責任,智力方面可能也有問題,詳細檢查後書面報告回覆等語,有本院100 年09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一)、鑑定過程:劉員(即相對人)意識警醒,外貌穿著整齊、乾淨,態度尚且合作,注意力可以集中於會談中,會談過程情緒穩定,侃侃而談,回答切題且連貫,可主動發話,咬字清楚,劉員自稱並強調有幻覺經驗,但沒有發現明顯妄想等精神症狀,對人、時、地定向感皆正確,現實判斷力良好,能夠辨認法官,描述其職責,瞭解此次司法鑑定目的是為了監護處分,調解自己為何要聲請監護處分,調解監護處分對自己權益的影響,劉員並明確表達自己願意接受監護處分;(二)、鑑定理由:劉員出生發育情形無異常,自述國小開始聽到所謂「幻聽」,但不影響劉員就學,可以順利畢業,國中時出現被同學欺負、情緒不穩,不想上課的現象,也出現壓力大的感覺及胸悶的身體症狀,高中時因為經常精神恍惚,甚至曾有自殺念頭,經由老師轉介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就診,門診追蹤至今,診斷為「疑似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於100 年09月22日入本院急性病房住院,並於100 年09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精神症狀不明顯,主觀陳述的精神症狀多,客觀行為表現少,對於症狀有誇大傾向,整體表現並不典型,不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標準,也需要排除詐病的可能性,出院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劉員於100 年09月15日鑑定當日,其精神狀態與上述住院期間表現類似,刻意強調幻覺經驗,且自稱國小就開始有此經驗,顯然劉員對此症狀有病識感,但與一般精神病患表現不同,而劉員母親表示劉員曾有陣發性情緒高昂,誇大言行,劉員並無自覺,反而很有可能是「情感性精神病」的表現;但是鑑定時及其住院觀察,劉員並無明顯相關症狀,就目前所蒐集之資料,僅可診斷「未明示之精神病」,仍無法確定診斷;(三)、鑑定結果:劉員目前精神科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此症之症狀並非持續,劉員在症狀明顯時,因上述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但是未達不能之程度,然而在平時無明顯症狀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與一般人平均水準無異,若持續精神科治療,精神症狀可控制穩定,若中斷治療,則精神狀況可能惡化,此有該院100 年10月31日桃療醫字第10000069147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民國100年09月15日訊問情形及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

1 規定甚明。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疑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常在外與人發生衝突、滋事惹爭端,並不知在何原因狀況下向人借錢,簽立本票,陸續購置

3 部機車,購置申辦12支門號,目前5 支遭詐騙集團使用,諸如以上事項,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善後備感壓力與疲累,故期待透過本案之聲請規範相對人行為能力,維護相對人權益;(二)、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接受入伍前體檢,醫生評估診斷相對人生活自理可,但有疑心、社交退縮、心情低落、自言自語等現象,關係人述,相對人曾自述吸食

K 他命,目前是否仍持續吸食並不知悉;相對人眼神較渙散,但仍可溝通對話,並給予適當回應,相對人知悉自己姓名,可背誦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具自主行動能力,可獨自騎機車外出與返家;相對人獨自外出,常會與人發生衝突,自述多遭他人施暴,過去曾因此入獄服刑兩年,目前仍有恐嚇刑事案件於地檢署偵辦中,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對家屬並未有暴力攻擊行為;相對人於購置第一台機車發生車禍後,因無交通工作不便,又自行以1 萬5 千元購置一台十年50CC機車,又因車況不好再行購買一台8 萬元全新機車,亦在不明原因下,申辦12支手機門號供不明人士使用,關係人、聲請人知悉後,協助解約4 支門號並負擔電話費共約6 至

7 萬元,目前仍有5 支仍供詐騙集團使用中,相對人亦有至大賣場竊取液晶電視、將關係人以2 萬6 千元購買之液晶電視以3 千元賣出、自以為從事聯合建築工程或某包裝公司的老闆,還大量印製名片等等行為;(三)、需求評估:相對人具自主行動能力,可自行騎車外出,日常生活事項亦可自理無須他人協助,具自主意識之表示與口語溝通對答之能力,外觀與常人無異,但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眼神較渙散,常在不明原因下購置多支手機、偷竊、簽立本票借款、打架滋事等行為,顯示相對人無自我控制能力,需輔助力之介入,避免相對人於情緒不穩定之狀態下,遭他人引誘致相對人權益受損之事,為維護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四)、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父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的母親,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與處理相對人事務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同意劉進福擔任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等語,此有該公會

100 年09月06 日 桃姚字第100293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且照顧迄今尚無明顯不當情事發生,是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劉進福為相對人劉昆明之輔助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