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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家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徐紫恩異 議 人 徐譽恩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惠玲 住同上相 對 人 徐峻洋 住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3鄰6之1號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惠玲目前生活困難,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10,405元,希冀能按月攤還或暫緩清償,為此提出本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徐紫恩、徐譽恩二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事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查,本院據以裁定異議人徐紫恩、徐譽恩分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伍仟貳佰參拾元,經核亦無違誤。至異議人請求分期或緩期清償,而聲請異議,則異議人此揭聲明,於法並無所據,況該揭請求係屬強制執行程序中方得為主張之事項,而本件尚未經本院送予強制執行,則異議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