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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江衍銘

江衍江支綬共同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1年度監字第171 指定監護人事件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566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原告,為查明該事件之被告江正賢是否受宣告為禁治產人以及指定監護人之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江正賢等人間,因派下權爭議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此經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該事件起訴狀、委任狀等影本附卷可按,自係有訴訟上、事實上利害關係之人。茲該事件被告之一即江正賢前經江正雄、江正祥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以及經江正賢聲請指定監護人,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8號、91年度監字第

171 號受理在案。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66 號事件中之被告江正賢是否受有禁止產宣告?如是,其監護人又係何人?事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聲請人即有了解之正當性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