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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1號原 告 姜溫滿妹

姜智姜智陽姜智堯姜碧雲姜森泰姜榮茂姜禮裕王姜菊櫻姜梅英許建藏許修誌許祺祥許晃銘許順富張姜星芳姜月琴廖雲鋒廖裕爕廖裕鈞廖淑媛姜肇偉嚴興寧嚴興國嚴興平嚴家琳駱治國駱治軍許姜秀珍王姜玉珍姜惠珍姜賽珍姜政姜連錦美姜禮育姜禮峯姜佳惠姜佳汝姜佳瑛趙克煥趙克森趙瑟琴趙雪娥趙淑華上4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王天寶郭清松王志峯郭金蓮

號郭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姜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欄位所載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582 、353 、

603、598 、5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2 、353 、603 、5

98、583 地號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姜路與訴外人所共有,他共有人依据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先後處分出賣共有之上開土地。兩造雖已因繼承取得姜路之遺產土地,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處分所得之價金依法屬兩造公同共有,他共有人於處分出賣共有土地後,乃將應給付兩造之價金向鈞院為提存。又姜路另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5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5 地號土地),因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分割,由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邱德勝補償兩造新台幣(下同)955,800 元,該補償費亦由邱德勝向鈞院依法提存。總計系爭6 筆土地之提存款合計為2,425, 432元。茲因提存款收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稅與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遺產稅完稅証明書,而系爭土地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應免補稅處罰,並核給移轉証明書,受取提存款之要件已備齊,兩造依法現已可領取上開提存款。然因姜路之繼承人姜禮國已於99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姜溫滿妹、姜智庶、姜智陽、姜智堯、姜碧雲5 人。姜路之繼承人嚴德科已於98年1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嚴興寧、嚴興平、嚴興國、嚴家琳4 人(嚴家琳僅拋棄其母之繼承權,而繼承父親之繼承權)。姜路之繼承人駱慶雷於98年2 月

4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駱治國、駱治軍2 人。本件原提存款受取人,其中姜禮國、嚴德科、駱慶雷三人已死亡,其權利依法應由其全体繼承人共同繼承,依上述說明,本件兩造全体之應繼分,即如後附表二所載。系爭6 筆土地之提存款,依規定已備領取之要件,但因未能會同全体公同共有人,致無法領取。查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公同共有之提存款,為免逾受取期限,遭致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兩造就本件提存款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之比例,為如後附表(二)所示分配之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0號、第1631號、第2560號、第2561號、第2562號、99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分割前述提存款部分,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姜路之繼承人,其中姜路之繼承人姜禮國已於99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姜溫滿妹、姜智庶、姜智陽、姜智堯、姜碧雲5 人。姜路之繼承人嚴德科已於98年1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嚴興寧、嚴興平、嚴興國、嚴家琳4 人。姜路之繼承人駱慶雷於98年2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駱治國、駱治軍2 人,故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欄位所載。

被繼承人姜路之遺產則有系爭6 筆土地,其中系爭582 、

353 、603 、598 、583 地號土地係姜路與訴外人所共有,其他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先後處分出賣共有土地後,姜路應受領之價金部分則向本院為提存,此有前述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0、1631、2560、2561、2562號提存書在卷可稽。另姜路於44年9 月30日死亡後,其與另共有人共有之系爭585 地號土地,則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並命他共有人即邱德勝應補償與姜路之繼承人955,800 元,該部分補償費亦由邱德勝向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亦有前述提存案號之提存書附卷可參,而姜路之繼承人即兩造間復未曾就繼承遺產部分為分割協議,則系爭6 筆提存款部分應確屬兩造公同共有無誤。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系爭遺產為現金並受提存在案,因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就原物分配,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載之應繼分方式為繼承,亦屬有據。則兩造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0號、第1631號、第2560號、第2561號、第2562號、99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通知書受提存款,應各依照其應繼分分割,所分得之金額則如後載附表二之分割後得分配之金額欄位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即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分割,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附表一 │├───┬──────────┬───────────┤│ 編號 │ 遺產明細 │ 提存款金額(新台幣) │├───┼──────────┼───────────┤│ 一 │ │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198,341元 ││ │98年度存字第1610號 │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二 │98年度存字第1631號 │ 30,994元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三 │98年度存字第2650號 │ 26,630元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四 │98年度存字第2651號 │ 325,483元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五 │98年度存字第2652號 │ 888,184元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六 │99年度存字第1378號 │ 955,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款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