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54號原 告 王亞紅被 告 吳君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37條定有明文。且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已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否認其已死亡之配偶王家富與被告間有收養關係,惟被告之戶籍資料既仍記載王家富為被告之養父,則被告與王家富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與王家富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與訴外人王家富結婚,直到101 年3 月3 日王家富死亡後為辦理訴外人王家富繼承事宜,於請領戶籍謄本時始發現王家富之戶籍登記資料內有一養子即被告吳君毅,戶籍謄本僅記載81年6 月11日被告澳門人士吳君毅被收養,其餘不詳,原告因而認定當時收養程序有瑕疵,況且訴外人王家富過世時亦未見被告回來奔喪,王家富生前好友均不知有此事,如訴外人王家富有收養被告吳君毅之事實,為何被收養者卻不曾照顧扶養過養父王家富,爰為起訴聲明:確認被告與王家富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亦即收養當事人間雖有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但該收養尚未創造擬制之親子關係,仍須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一俟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乃以國家司法機關之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法行為(收養契約),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祉為目的,而非消極審核當事人收養契約之成立而已。故於法院就當事人之收養契約裁定認可前,難認該收養契約已成立生效。因此法院就收養子女之實質與形式要件均應予審酌調查,就收養有無消極要件,亦應依職權調查,則法院予以認可收養之裁定,不僅是認可收養雙方之收養契約,更有創設收養關係之形成效力。

㈡、經查,訴外人王家富曾與曾與被告訂立收養書,並經本院以81年度養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在案,嗣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為戶籍收養登記,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6 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被告入出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許可證影本、本院81年度養字第126 號認可收養子女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則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兩造間收養關係即合法生效。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王家富生前未曾提及有收養被告為養子之情,且王家富生前好友均不知曉此事,被告未曾照顧扶養過養父王家富,足見兩造間之收養程序有瑕疵,因認兩造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收養係依當時民法規定,訂立收養契約,並經法院認可後,送請公務機關該管之戶政事務所審核准予為收養戶籍登記,迄今已逾20餘年均未遭撤銷該戶籍登記,則原告反於該戶籍登記內容,主張被告與王家富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邱文正到庭證明王家富並未收養被告等情。而證人邱文正到庭時證稱:「(王家富死亡時,你有參加喪禮嗎?)沒有。(你也不清楚吳君毅有無回來奔喪?)我沒看過,但有聽王亞紅說過。」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證人上述所言,至多僅能證明曾聽王亞紅說過被告並無參加王家富喪禮,然因證人並未參加王家富之喪禮,且亦不知道王家富是否有收養被告,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之收養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事由存在,是以就原告所訴,仍需其他證據以佐其說,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收養關係有何無效事由存在,則其主張自難憑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戶籍登載其已故配偶王家富收養被告並非事實,王家富與被告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則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