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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71號原 告 劉青藜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被 告 袁會連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參照),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友人介紹,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登記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至原告在臺灣住所共同生活。被告隨即以依親方式來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嗣於100 年11月8 日於中壢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詎自辦妥結婚登記後,原告與被告雖同住一個屋簷下,卻不同樓層,兩造間幾無互動。婚後原告將所有存簿、提款卡、印章交由被告管理,並告知密碼,101 年1 月17日時原告之帳戶內應有新臺幣(下同)333,569 元,惟至同年2 月21日止,被告總共提領

7 筆款項,金額高達33萬元餘,被告提領後乃存入其所有帳戶及購物等用途,甚且,同年4 月17日至5 月17日被告返回大陸期間,原告帳戶內金額僅剩7,000 元餘,被告如此不當提款,顯係居心不良。

㈡而原告現年已80餘歲,疾病纏身,但被告卻不聞不問,亦不

陪同被告就醫,整日為他人刺繡,賺取費用後即寄往大陸,不足部分則向原告索取。經親友勸諭雙方後,兩造同意離婚,並於100年10月3日於住家處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及10萬元本票二紙,合計50萬元,作為離婚補償金;次日(即4 日)原告向兒子、媳婦籌借現金與自有現金共30萬元,於5 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在中壢火車站將該筆現金交予訴外人歐陽怡,在訴外人歐陽怡、張龍翔見證下,由歐陽怡將現金30萬元當場交付被告,隨後兩造共同前往中壢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未料,被告當場反悔拒不辦理離婚登記,雖將上開本票二紙退還歐陽怡,卻未返還現金30萬元,讓原告有受騙之感,觀其所為實欲向原告所求金錢外,毫無夫妻之情。綜上所述,兩造空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婚姻關係顯有破綻,而難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當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㈢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元配劉李貴玉於91年8月8日亡故後,即於92年9月8日

與大陸地區人士黃金秀結婚,原告與第二任妻子黃金秀結婚前即結識被告,迨99年11月24日原告與黃金秀離婚後,復於100年4月12日與陳同連結婚,並於同年6月3日離婚,旋於同年8 月31日與被告結婚,足證原告為一喜新厭舊之人,視婚姻如兒戲。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託其外甥歐陽炳生轉達被告,望與被告結婚,並每晚藉由電話與被告通話約30分鐘,除讚美被告外,亦稱其年紀大需人照顧,願娶被告為妻,並允諾婚後每月給付被告人民幣5,000 元做為養老金。被告自離婚後,獨守空閨10餘年,且年近半百,亦需有一依靠,見原告既如此誠懇,故滿懷希望而允為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定居於中壢市○○街○○○ 號1 樓,兩造相處融洽且同床而眠,亦曲意配合原告,以行夫妻之實。101 年10月初兩造搬至龍岡與么子同住,仍然相處融洽,並經常於中午時分行房,嗣不知何緣由,原告突搬與孫子同住,惟仍與被告共食,且均由被告料理三餐,餐後並一同聊天看電視、互動良好,至今未變,被告多次勸原告一起同住,但原告均不置理。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即知原告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對於其生活起居均細心照顧,並陪其至長庚醫院、台北榮總、署立桃園醫院、新國民等醫院看診,惟自原告與其孫子同住後,即躲避被告陪同就診,並常藉故溜走,被告雖感悵然,仍多次追蹤至醫院陪同原告就診,原告稱其疾病纏身,被告對其不聞不問,且未陪同就醫,完全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刺繡全係解悶之作,並未出售賺錢,因原告炒作離婚,被告為恐刺繡受損故暫時存放於娘家,並無如原告稱被告整日為他人刺繡賺取費用,寄往大陸之情。

㈡另被告雖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實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被告

在臺舉目無親,原告卻逼迫被告與之離婚,被告無可奈何下乃偕同原告至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戶政人員詢問被告願意離婚否,被告答以不願意,並一邊流淚,旁人告以若不願離婚即不必辦理登記等語,被告聞言隨即離開戶政事務所,而未辦理離婚登記。至於原告給予之30萬元,經原告答允,抵充原告於婚前承諾之養老金,原告稱其有受騙之感,與實情實不相符。原告所述不實,兩造婚姻顯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或認原告所提事由為真,亦應歸責於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31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依親居留證及大陸身分證、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7 至10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雖同住一處,但分居不同樓層,被告

未盡照顧之責,雙方幾無互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而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所述,即難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多次提領原告存款,存入被告所有帳戶,致101 年4 月17日至5 月17日,原告帳戶內金額僅剩7,000 元餘,被告如此不當提款,顯係居心不良云云,雖提出原告中壢市龍岡郵局存簿為證(本院卷第11頁參照),但此僅能證明原告之存款明細,對於是否為被告提領?提領後有無轉入被告帳戶?均未可知。況原告自承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被告保管,顯係同意由被告代為管理帳戶,則被告縱有提款,亦難遽認被告係不當提款。原告另以兩造曾於101 年10月5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2 張作為被告離婚補償金,顯然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後,拒絕登記,亦不返還30萬元,有欺騙之嫌,兩造互信基礎已失,婚姻顯有重大破綻,而難期待繼續共同生活等語,有系爭協議書為憑,並經證人張龍翔到庭證述:「(原告訴代問:離婚是何人提出?)原告提出,被告也有提出條件,談的有結果,條件是原告要給30萬元現金,加二張本票開給被告,本票分二年支付,總共50萬元」,及證人歐陽怡結證稱:「(原告訴代問:是否知道兩造為何要離婚的原因?)兩造相處不來,兩造自己願意離婚,協議離婚的條件是原告拿30萬元給我,我轉給被告,另外尚有二張本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至71頁參照),而被告亦不否認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收取30萬元現金及2 張本票等情(本院卷第頁參照),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0月5 日,在證人張龍翔、歐陽怡作證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當場交付被告30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2 紙一節為真。被告雖辯稱受脅迫而簽署協議書,然對此未能舉證,難認所辯屬實。惟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較諸修正前規定增加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要件,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縱使兩願離婚,已經兩造及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若一方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因其離婚之意思尚未終局完成,該項協議仍無拘束及強制性,可見縱於夫妻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倘事後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仍應認其尚未具備離婚之真意,則兩造雖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但事後被告拒絕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應認被告尚無離婚之決意,自無從認其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原告復主張,被告拒不辦理離婚登記,卻未返還現金30萬元,顯有欺騙之疑,兩造互信已失,婚姻關係顯有破綻,而難期待繼續共同生活等語。被告固辯稱,上開30萬元係原告婚前允諾每月給予人民幣5,

000 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30萬元及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2 紙,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同時交付,亦難認上開金額係原告未履行婚前承諾而交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惟被告尚無離婚之決意,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返還該30萬元,亦僅為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返還,尚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逕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以此訴請離婚,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等事實,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