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許銹雲
許鳴時許雅綢前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張雯婷 律師相 對 人 許順賢關 係 人 許緒滄
許輝鏘許月惠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許順賢(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緒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鳴時(女,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順賢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許順賢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許緒滄單獨決定。許緒滄每月應製作許順賢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花費支出細目表,交許鳴時存查。如需處分許順賢之不動產、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伍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由許緒滄、許鳴時共同決定之。
指定許雅綢(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順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銹雲、許鳴時、許雅綢分別為相對人之四女、五女、六女,相對人許順賢(男,15年6 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即因中風而罹患失語症,並有右側肢體癱瘓等症狀,領有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皆無法自行為之,全仰賴他人扶助。雖經持續就醫治療,惟仍無痊癒。是相對人現已心智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依據病歷資料顯示相對人因為腦部中風及器質性精神病無意識能力後,關係人許緒滄、許輝鏘仍持相對人證明文件移轉相對人財產給許銘文(聲証13)並辦理抵押貸款,顯然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者,相對人之財產一直由許鳴時代為管理,相關帳戶支出如聲證14、15,其餘詳如今日庭呈陳述意見書狀所載。目前相對人帳戶內金錢由許鳴時代為管理,需要時才交付關係人許緒滄,但不動產部分不在管理範圍內。今為使相對人接受更好之醫療,並避免日後財產之爭議,爰聲請宣告相對人許順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許銹雲、許鳴時為監護人,關於許順賢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許銹雲處理。許銹雲每月應製作許順賢之生活花費支出細目表交許鳴時存查。許銹雲每月為許順賢支出之費用若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上時,需經許鳴時之同意,另指定聲請人許雅綢為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各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手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於鑑定機關迎旭診所精神科醫師邱瑞祥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詢其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躺臥病床未能言語,眼睛張開,眼光會追隨關係人許緒滄移動,左腳可以略為移動左手戴有防護套,鑑定人稱呼相對人姓名時,相對人會以眼光回應,觀察其外觀衣著整齊,使用尿布但無明顯異味,聲請人代理人向相對人表示:「今天法院前來探視,你是否瞭解,若瞭解請點頭」等語,相對人聽聞後未點頭,但將頭抬起,以眼光追隨聲請人代理人。另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則陳稱:初步判斷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狀態,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另參酌迎旭診所邱瑞祥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所屬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三、鑑定結果:㈡結論:許員(即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㈡理由:許員為一腦中風及腦積水術後導致重度失智之個案」、「五、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許員似有意識。外觀尚整潔。可張眼,眼神可追隨聲音來源。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問題及叫喚可發出無法辨識氣聲。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有嚴重受損,完全無法處理個人事務。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理學檢查:許員頭部兩側有手術疤痕,右側偏癱,四肢肌肉明顯萎縮,鼻胃管留置中。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影響,故此部分檢查省略」等語,有該診所
103 年12月30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311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形及資料,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到不能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許順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三人、關係人許緒滄、許輝鏘為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關係:聲請人一(即許銹雲)為相對人四女;聲請人二(即許鳴時)為相對人五女;聲請人三(即許雅綢)為相對人六女。
㈡、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一及聲請人二口頭表示因關係人一(即許緒滄)未經相對人所有子女同意下,將相對人名下房屋出售與關係人一之子,出售之金錢則由關係人一、關係人二(即許輝鏘)及相對人三子(即許續煥,已死亡)之子平分,因相對人三子尚欠聲請人二金錢,故欲將相對人三子之子所分得之金錢直接歸還予聲請人二。聲請人二則口頭表示出售房屋時,關係人一僅口頭告知其此事,然未與其他手足討論。聲請人一、聲請人二及聲請人三表示擔心相對人現名下土地亦會於未被告知及同意之下,由關係人一出售或贈予他人,為保障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㈢、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相對人現年88歲,與配偶婚後育有六女三男,相對人配偶及三子均已往生,相對人長女則於103 年7 月17日因車禍意外往生。相對人三女自幼即出養,然仍與相對人其他子女保持聯繫。相對人受日本教育,具識字能力,過去從事務農工作。聲請人一及聲請人二表示相對人原於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居住處所附近獨居,後因腦中風須仰賴旁人照顧,始由關係人一接至家中照顧至今。
2、疾病史:相對人無其他慢性疾病,聲請人一及聲請人二表示相對人於99年間於家中上吊自殺,經關係人一發現後送至醫院急救,後經診斷相對人腦中風及失語症。關係人一主述目前相對人每三個月由關係人一陪同至雙和醫院回診一次。
3、身心狀況:訪視期間,僅有叫喚相對人姓名時,相對人會有追視反應,且相對人會發出「啊」的聲音回應,然訪員詢問相對人其他事務時,相對人僅會眼神直視訪員或低頭不語,無任何口語或肢體回應,相對人亦無法聽指令抬手或與握手。相對人光頭,身材瘦高,右側偏癱,左手及左腳均能緩慢移動,然移動幅度小,身上安置有鼻胃管及頭部有引流管,頭部有明顯兩處凸起,使用尿布,相對人無自主移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須仰賴他人隨伺在側。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外觀、穿著衣物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汙或異味。相對人現與關係人一、關係人一之配偶、關係人一之長子及一名外籍看護同住。外籍看護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關係人一之配偶則會從旁協助外籍看護,相對人一天
5 次管灌餵食,兩天以便盆椅輔助洗澡一次,未洗澡時則以擦澡方式取代,每天均會以輪椅輔助,陪同相對人至住家附近散步。相對人臥室位於客廳後方,臥室入內左側為相對人使用之電動護理床,一旁擺放外籍看護使用之單人床,臥房門正前方擺放衣櫃,臥室內無冷氣,有一扇對外窗,臥室整潔,環境明亮。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與關係人一、關係人一之配偶、關係人一之長子及一名外籍看護同住,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受居家式照顧。關係人一表示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每月7 千元老農津貼支付,其它相關醫療費用及外籍看護每月約3 萬5 千元費用,則須由關係人一主動與聲請人二聯繫,說明開銷費用,再由聲請人二將其保管之相對人存款,依開銷金額匯予關係人一統一支付。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關係人一保管相對人證件,且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名下有現居住處所之無貸款土地約2 千坪;無貸款機車一台;老農津貼每月7 千元;由相對人次女保管之存款100 萬元;由聲請人二保管之存款約262 萬元;聲請人二口頭表示99年間相對人住院治療時,曾看過相對人存簿尚有約92萬元,後由關係人一保管並用以支付相對人住院費用,故不知悉目前相對人存簿剩餘之存款金額。此外,聲請人一、聲請人二及聲請人三表示99年間知悉相對人郵局及農會尚有約20萬元存款,後亦由關係人一保管,故不知目前剩餘金額。
㈣、訪視當場觀察現象:
1、相對人、關係人一、關係人二部分:
⑴、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均口頭表示經訪員與其聯繫說明本案之
聲請及約定訪視事宜時,始知悉本案之聲請,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均主張撤銷本案之聲請,並口頭表示若醫療鑑定認為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需,則反對由聲請人一、聲請人二及聲請人三擔任本案監護人,並推派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分別擔任本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⑵、訪視期間,相對人次女許月惠女士對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之
陳述均未提出異議,並口頭表示不願介入此案,無論由誰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任何意見。
⑶、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往生前,相對人意
識清楚狀況下,即已進行一次財產分配,並與關係人一、關係人二及證人一同擬訂契約,契約內容即載明相對人名下有一塊土地,用以支付相對人身體退化時之相關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由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負責照顧相對人,若相對人名下資產不足,則由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負擔相關開銷,若相對人往生後尚有剩餘資產,則由關係一及關係人二平均繼承。相對人次女則表示擬定該契約時,相對人之女兒雖均未在場,然日前關係人一曾提供契約讓相對人次女查閱。
2、聲請人一、聲請人二及聲請人三部分:
⑴、聲請人一口頭表示訪員訪視前一天,相對人長女因車禍意外
往生。聲請人一及聲請人二均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女及相對人三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
⑵、聲請人二主述相對人過去獨居於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住家附
近,聲請人二經常前往關懷探視相對人,當時相對人經常抱怨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均未前往探視,且經常向相對人借錢,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均有積欠相對人金錢,然實際金額數字聲請人二表示不知悉。
⑶、聲請人一及聲請人二口頭表示期能透過本案,尋找較適合相
對人之安置機構,讓相對人接受較舒適之照顧服務,聲請人二主述相對人現雖由外籍看護照料,然天氣炎熱,曾與關係人一討論於相對人臥室裝設冷氣一事,遭關係人一以住家通風良好且不悶熱為由拒絕。
⑷、聲請人一、聲請人二及聲請人三均口頭表示過去曾與關係人
一討論讓相對人以輪伙頭方式,讓相對人子女輪流照顧,當時關係人一要求以每人輪流照顧一天之方式進行,後因兩造未能取得共識而未能執行。
3、其他特殊狀況:
⑴、關係人一於訪視後,主動來電本會表示相對人過去曾與聲請
人二、聲請人二之婆婆及聲請人三共同以3 百萬,與友人合資購買一筆4 千多坪土地,然相對人負擔150 萬,聲請人二、聲請人二之婆婆及聲請人三則各負擔50萬元,約3 年前因土地分割,四人共取得192 坪土地所有權,然當時全數登記於聲請人二名下。
⑵、聲請人一、聲請人二及聲請人三於訪視期間表示,相對人中
風前與關係人一合資購買一筆位於楊梅之土地,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之費用,然該筆土地登記於關係人一名下。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領有肢障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訪視期間,僅有叫喚相對人姓名時,相對人會有追視反應,且會發出「啊」的聲音回應,然詢問相對人其他事務時,相對人則無任何口語或肢體回應,亦無法聽指令抬手或與握手。相對人右側偏癱,左手及左腳均能緩慢移動,身上安置有鼻胃管及引流管,使用尿布,無自主移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無人際互動之社交能力,亦無法判斷及處理自身事務。因關係人一未經相對人所有子女同意下,將相對人名下房屋出售與關係人一之子,聲請人一、聲請人二及聲請人三表示擔心相對人現名下土地亦會於未被告知及同意之下,由關係人一出售或贈予他人,為保障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本案之聲請人一許銹雲女士為相對人之四女,聲請人二許鳴時女士為相對人之五女、聲請人三許雅綢女士為相對人之六女、關係人一許緒滄先生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二許輝鏘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目前與關係人一許緒滄先生同住,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醫療及看護等相關費用均由相對人存款及老農津貼支付。聲請人一、聲請人二及聲請人三主述因擔心相對人現名下土地會於未經過相對人所有子女同意之情況下,遭關係人一出售或贈予他人,且期能讓相對人至安置機構受更完善之照顧,故提出本案之聲請。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則表示多年來均由關係人一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責,無照顧失職處,且聲請人一及聲請人二均甚少關懷探視相對人,僅聲請人三每月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故反對本案之聲請,亦反對將相對人送至機構安置。此外,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主張若醫療鑑定認為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需,則反對由聲請人一、聲請人二及聲請人三擔任本案監護人,並推派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分別擔任本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意見分歧未能達成共識。
3、經訪視,聲請人一許銹雲女士、聲請人二許鳴時女士及聲請人三許雅綢女士具擔任共同監護人之意願。此外,訪視期間,相對人次女許月惠女士口頭表示不介入本案,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推派人選均無意見;聲請人一、聲請人二及聲請人三則口頭表示相對人三女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一、聲請人二及聲請人三共同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一許緒滄先生及關係人二許輝鏘先生則口頭反對本案之聲請,亦反對由聲請人一、聲請人二及聲請人三擔任本案監護人,並口頭表示若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需,則關係人一許緒滄先生及關係人二許輝鏘先生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4、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一、聲請人二、聲請人三、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之陳述後,評估家屬辦理此案之重點乃家屬間對相對人財產管理方式之財產爭議,而非著重於相對人照顧適當與否之議題,且訪視期間兩造對自身過去與相對人之財務分配狀況均有所隱瞞。此外,家屬間之緊張關係亦不利於相對人之身心照顧,宜請家屬間彼此溝通協調,擬定對相對人後續實際照顧之規劃後,進行分工,並請鈞院以醫療鑑定結果做評估,及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103 年7 月31日桃姚字第103365號函暨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為明瞭包括聲請人、關係人等在內之相對人諸親屬何人為較適合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委由本院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及關係人許緒滄、許輝鏘、許月惠進行訪談,結果關係人許緒滄表示希望由其一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如,若欲選任另一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則同意由與聲請人許鳴時為共同監護人,聲請人等三人與關係人許月惠均表示同意。就最後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者評估如下:㈠、聲請人許銹雲現住台北市文山區,與其他兄弟姊妹居住處所距離較遠,對於相對人活動其其他兄弟姊妹探視較為不便,且依其受訪時之陳述,可能將相對人送往專業機構照顧,在考量其為本件聲請之動機係為保全相對人財產,若因此而將相對人移居台北地區,較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利益。㈡、關係人許輝鏘雖有意擔任監護人,但其配偶及子女均未與其同住,其目前單獨居住於與關係人許緒滄相鄰之鐵皮屋,暫時無法獨立照顧相對人,故其仍希望許緒滄為主要照顧人,自己擔任共同監護人,然共同監護需有其必要性、可能性與適當性,多人共同監護雖在處理事務上可有較多意見,但在事務決策與管理上亦容易產生分歧,且易造成時效延宕。㈢、就過去擔任主要照顧之許緒滄而言,以其過去照顧之情形、相對人現況等,本應為監護人之最佳人選,但其過去管理相對人財產時,未能依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以致使相對人其他子女擔心其繼續單獨管理相對人財產,會使相對人利益有所缺損,因此提起本件聲請,故認不宜由其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宜由相對人其他子女介入,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共同管理相對人之財產。㈣、綜上,考量相對人過去受照顧之情況及關係人過去管理相對人財產尚有許多未釐清事項,雖聲請人許鳴時、許雅綢對於由關係人許緒滄單獨監護已不再持反對意見,惟考量相對人財產之保全,建議本件宜選任兩名監護人,由兩名監護人照相對人之照顧及財產管理進行分工,主要照顧主建議由關係人許緒滄擔任,所有照顧、就醫事宜由其單獨負責,惟就相對人農會帳戶之使用,選任另一監護人另為管理,聲請人等三人及關係人皆同意由許鳴時擔任另一名監護人,未來若相對人之不動產面臨徵收時,可由兩位監護人偕同辦理,以維護相對人權益,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建議由許銹雲、許雅綢及許輝鏘共同擔任。有本院104年度家查字第1 號調查報告可憑。
六、綜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認為聲請人與關係人等就相對人之財產如何管理之問題已有歧見,且彼此已產生極大的不信任,然歷來均由關係人許緒滄及其家人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事實為聲請人等所不否認,且依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亦無證據證明關係人許緒滄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有何不妥之處,至於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對於相對人財產處理之爭議,以由聲請人許鳴時擔任相對人共同監護人並共同管理相對人財產之方式,應可妥適維護相對人財產,故認為由關係人許緒滄與聲請人許鳴時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許緒滄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對各聲請人及關係人而言,亦能達到相互監督制衡的效果,爰依法選定關係人許緒滄與聲請人許鳴時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考量就相對人之生活、養護、治療等事項,如均須由2 名監護人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不及處理,將造成相對人之危險,爰裁定關於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許緒滄單獨決定,然許緒滄每月應製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共同監護人許鳴時存查。至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5 萬元以上之相對人財產者,為求慎重,避免相對人之財產有浪費或不當使用之情形,則應經由全體監護人即關係人許緒滄、聲請人許鳴時共同決定之,以杜爭議。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許雅綢在郵局工作,居住桃園擅桃園區,距離相對人所在處所不遠,過去與相對人關係亦屬密切,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期待其能妥善監督並協助監護人二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避免將來各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處分發生爭議,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許雅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