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聲 請 人 徐罔市
梁湖燕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相 對 人 梁 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梁玉(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罔市(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梁湖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玉之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玉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梁湖燕負責處理。梁湖燕每月應製作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玉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共同監護人徐罔市存查。又梁湖燕每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玉支出之費用,如累計逾新台幣5萬元以上時,需經共同監護人徐罔市之同意。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徐罔市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罔市為相對人梁玉之配偶;聲請人梁湖燕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
4 月中旬起,因年事已高,意識不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而逢此變故之際,聲請人梁湖燕不思極盡孝道,竟趁相對人意識不清之情狀,而將相對人名下房屋過戶至聲請人梁湖燕名下,甚至還將相對人郵局存款提領一空,聲請人徐罔市為恐自己與相對人未來生活難以為繼,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徐罔市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因相對人健保卡等證件,均由聲請人梁湖燕保管中,而聲請人梁湖燕對本件監護宣告拒不協調,及相對人年事已高、意識不清、智能退化,無法上下樓梯,故請本院會同醫師至相對人住所進行鑑定等語。
二、聲請人梁湖燕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湖燕為相對人唯一子女,聲請人徐罔市則為聲請人梁湖燕繼母,相對人自小即非常疼愛聲請人梁湖燕,而聲請人徐罔市雖是相對人配偶,但相對人與聲請人梁湖燕之感情遠勝於聲請人徐罔市,相對人故將家中大小事,均交聲請人梁湖燕全權處理。日前相對人並於意識清醒下,將名下房屋贈與聲請人梁湖燕,然聲請人徐罔市之子因覬覦相對人財產,不但百般干涉相對人就養問題,甚至慫恿聲請人徐罔市對聲請人梁湖燕提出刑事告訴,致使聲請人梁湖燕與相對人間之生活陷入脫序狀態,害及相對人利益。而相對人監護事宜,不但攸關相對人身心健全及聲請人梁湖燕利益,且聲請人梁湖燕長年照顧相對人、感情融洽,聲請人梁湖燕並為護理師,年紀尚輕,有能力照顧相對人,為此,請選定聲請人梁湖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在卷。而本件因聲請人梁湖燕原不同意由聲請人徐罔市監護,且相對人是由聲請人梁湖燕照顧中,無法前往醫院進行鑑定,故經本院原訂於103 年10月30日會同鑑定機關即該院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往相對人住處鑑定,但因無法見及相對人而作罷;又於103 年12月1 日再次會同鑑定人前往相對人住處進行鑑定,並順利進行相關程序,經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當時尚能回答姓名、年齡,並可指出在場之相對人妻子、女兒,惟無法回答自己住家地址,簡單個位數字加減,亦無法正確回應;另對於詢及是否需人照顧時,相對人亦遲遲無法回應;對於是否同意由聲請人監護4 節,則表示不同意等語,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並請本院調取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其餘詳如鑑定書所載等情,有本院103 年12月1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
㈠、就醫史:梁員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神經科就診,當時記錄顯示:理解能力差,尚可以言語,步態不穩。並於5 月1 日至5 月5 日住院4 天,後來是自動出院,出院診斷是肺炎。家人表示梁員自103 年5 月起,有比較嚴重的行動不便,大多躺床且進食狀況差。103 年5 月28日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輕微的腦萎縮,疑似右側額葉腦梗塞。梁員於6 月4 日至6 月21日因持續發燒而接受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1.肺結核,2.糖尿病,3.陳舊性腦血管意外,4.疑似失智症,5.貧血。桃園醫院於103 年6 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診斷為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因生活自理功能差,自103 年7 月開始由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平時會有白天、晚上分不清楚的情形。目前仍服用低劑量的抗精神病藥物中。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視力差。行動慢,步態不穩,需以四腳助行器協助移動。意識尚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可簡短集中,態度可配合。可以有自發性之動作,可以遵循醫囑而行為。表情顯得困惑狀,情緒尚穩定。言語顯得虛談。思考內容較為貧乏。一般判斷力差。對於時間的定向感差,雖然可以回答是103 年,但是反應慢,對於月、日則是無法回答,上午、下午、晚上也無法回答。對於地點的定向感差,只知道是桃園八德,詳細住址不知,樓層也不知;對於家中環境的擺設,例如:廁所的位置亦無法指出來。對人的定向感差,連自己太太都認不出來,表示:『她沒跟我結婚,怎會是我太太?』即時、近期、遠期的記憶力皆差,無法回答自己的出生年月日。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僅能進行不超過2位數的加法。可回答自己姓名。無法回答目前總統姓名,表示姓吳,提供歷屆總統姓名給予選擇仍無法正確回答。對日常生活物品的辨識能力差,部分說出名稱,部分雖然可以,但是無法使用其功能。不會看手錶、時鐘以辨識目前的時間。雖然不會開、關電視,但是可以用遙控器切換至喜愛的頻道(只有1 個喜愛的頻道)。對於日常生活常見的水果,也無法說出名字。顯示梁員除命名不能外,並有失語、失用之症狀。家人表示可以梁員可以自行進食家人準備好的稀飯,或是直接由家人餵食。洗澡、更衣等,則需家人協助。顯示目前僅有少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法辨識1000元、100 元鈔票。對於金融卡,無法說出其名稱及使用方式,計算能力差。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法與人有適當的互動。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㈢、鑑定結果:梁員疑為腦中風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僅有少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即使經持續積極之治療,功能改善之可能性仍低。(以上有陳炯旭診所
104 年1 月5 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綜上調查結果與意見,本院認為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實已達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應受監護宣告等情,既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即應置監護人。然聲請人徐罔市、梁湖燕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應續行審究者為何人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徐罔市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徐罔市次子吳明
樹先生表示相對人房產疑遭養女梁湖燕私下過戶,目前養女掌控相對人退休俸,致使聲請人徐罔市無法支用作為生活開銷,近期養女也有要求聲請人徐罔市遷出八德住所之意,基於保障相對人、聲請人徐罔市之權益,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②、住家狀況: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徐罔市、養女同住八德住所
,近兩個月養女僱請外籍看護協助相對人照顧事宜,吳明樹先生敘述原聲請人徐罔市子女可至相對人住所探訪,也與梁湖燕小姐有互動往來,近期梁湖燕因相對人財產事務禁止聲請人子女到訪,刻意將家中市話停話,同時於家中客廳安裝監視器監控。梁湖燕則告知訪員聲請人子女圖謀相對人財產,才不讓聲請人子女來家中打擾,故在家中大門張貼警示標語,坦言因相對人事務和聲請人子女相處不佳,其目的皆是為了保護相對人。
③、相對人近狀:依據聲請人徐罔市、吳明樹先生陳述,相對人
在4 月因膽結石住院前已有失智情形,除走路緩慢,也需聲請人徐罔市協助洗澡、用餐,近兩個月相對人已有識不得人情形,且開始大小便失禁,但未經鑑定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實訪所見,相對人身形瘦、行動不便乘坐輪椅,有ㄇ字型助行器擺放身前,提供相對人抓握、支撐身體使用;相對人可與訪員互動和簡單言語回應,知自己名喚「梁玉」,自稱「70年次」,識得在場聲請人為配偶、吳明樹先生為繼子,但有時口齒不清難辨其意,過程中相對人數度因皮膚騷癢以手抓身體,訪視過程相對人情緒表現平穩,動作表現僅於上半身,未見有站立、行走之舉止。吳明樹先生告知相對人住院期間感染疥瘡才有騷癢狀況,除失智症狀,聲請人徐罔市也表示相對人有糖尿病,目前固定回診和服藥控制。
④、相對人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居家受照顧,僱請外籍看護照料
生活起居,因行動不便和自理照顧能力不足,舉凡進食、如廁、清潔、穿衣等生活事項,都仰賴他人輔助,相對人生活事務打理、就醫安排現由擔任護士之養女梁湖燕小姐主責為主,聲請人徐罔市則表示個人會陪伴在旁和提供生活照顧支持。實際接觸,相對人穿著合宜、身體整潔無異味,相對人居住臥房環境也相當整潔舒適,床頭亦擺相對人、聲請人之結婚照,而家中也備有輪椅、助行器供相對人專門使用。對於未來照顧規劃,聲請人徐罔市稱維持目前居家照顧方式,暫無其他想法。
⑤、相對人經濟狀況:據吳明樹先生之了解,相對人名下有定存
一百萬,每月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將近一萬五,5 千作為聲請人徐罔市生活費,其他則是貼作家用支出,而相對人半年領取之榮民退休俸19萬元,現亦作為外籍看護費用、相對人開銷、家中水電支出。關於相對人證件部份,存摺、印章由聲請人徐罔市保管,但身分證、健保卡和提款卡密碼則是梁湖燕小姐掌控。
⑥、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徐罔市為相對人之配偶,自述
平時陪伴相對人和提供照顧支持。因相對人財產疑遭養女私下過戶和財務由養女掌控,聲請人徐罔市考量個人未來生活所需和相對人權益,而希冀透過監護宣告聲請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來處理上述事宜。然聲請人徐罔市年事已高、不識字、無法簽寫個人姓名、僅能捺印,對外事務也都由聲請人二子吳明樹先生、吳明義先生和媳婦沈小姐在旁輔助,雖聲請人徐罔市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但恐因能力限制無法獨立操作監護人職責,此部份亦請法院再行審酌。
⑦、其他:本案聯繫過程中,常有溝通落差和不解訪員陳述狀況
,故透過法院取得其他家屬訊息,11月10日訪視當天也由聲請人二子吳明樹先生陪同前往相對人八德住所訪視,以利訪視進行。訪視過程有數度受干擾以及中斷狀況,相關說明如下:約訪談進行二十分鐘,即有警員前來關切訪員、吳明樹先生是否侵入住宅,經訪員提示訪視公文、吳明樹先生表明身分,警員進行資料註記後離去。梁湖燕小姐返家後,得知警員離開再度報警,未待訪員陳述說明和出示公文證件,即稱不同意辦理本案,質疑訪員不符程序,未經同意即到家中與相對人接觸,同時嚴正要求訪員離開。訪員、吳明樹先生欲離開當下,吳明樹先生、梁湖燕小姐爆發激烈口角且相互挑釁,過程中兩人不顧訪員勸阻和聲請人苦苦哀求,仍持續爭吵和大聲言語直到電梯下樓。因無法在住家受訪,故訪員、聲請人、吳明樹先生移至社區大樓中庭進行訪視,然梁湖燕小姐又帶著自稱相對人代理人之友人( 非律師) 前來干擾訪視,該名友人不斷質疑訪視程序有通知瑕疵,訪員簡單說明辦理流程,告知該名友人非當事人不便說明,若梁湖燕小姐有意見陳述請再行向法院補正說明>警員二度到場時,則分別向家屬勸說和瞭解訪員意見後離去。訪談可觀察到梁湖燕小姐對於聲請人有諸多情緒,且有所埋怨和不諒解之處,梁湖燕小姐亦當場指責聲請人未告知和與其商討,即讓吳明樹先生和訪員進入家內,但聲請人都以低姿態語調與梁湖燕小姐對話安撫。訪員離開訪視現場時,梁湖燕小姐叫住訪員口頭致歉,事後也主動致電鄭重表達歉意,過程中梁湖燕小姐多次強調保護相對人立場,自稱是聲請人子女共同聯合,受到威脅才會有所動作回應,也直指吳明樹先生對相對人財產有不良意圖,而梁湖燕小姐觀看訪員來訪之訪視影音資料後,也表示聲請人方陳述不實。
⑧、建議:相對人疑老化造成身體功能退化和有失智症狀,目前
行動不便乘坐輪椅,因無法自理照顧,生活起居仰賴他人打理安排,雖可簡單言語,但有時對話溝通能力受限,則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辦理監護宣告之需求。本案之聲請人徐罔市女士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為戶籍所在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目前相對人居家受照顧,家屬亦僱請外籍看護協助照料,而相對人事務安排和就醫處理由養女梁湖燕小姐主責,聲請人徐罔市則是在旁陪伴和提供照顧支持,相關開銷花費則由相對人退休俸和存款支付。聲請人徐罔市基於相對人房產疑遭私下過戶,相對人財務又受養女梁湖燕小姐掌控,恐有影響聲請人徐罔市經濟生活和相對人權益之虞,才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聲請人徐罔市也選( 指) 為徐罔市女士擔任監護人人選、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徐罔市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相對人的受照顧情形也未見照顧不當之狀況,然徐罔市女士不識字和年事已高,相關事務須由他人輔助,擔任監護人能力上恐有限制。另相對人財產爭議造成聲請人徐罔市、養女梁湖燕小姐間親子關係不佳,相互指控對方侵犯相對人權益,雙方各自陳述、立場對立,亦因相對人財產爭議而有侵占刑事訴訟在桃園地檢署審理中,雖聲請人徐罔市、梁湖燕小姐相處現況並未損及相對人受照顧權益,但恐彼此爭訟將破壞家庭和諧、加深彼此之緊張衝突而影響相對人的照顧品質,惟請鈞院再行調查了解,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⑨、以上有該會103 年11月21日桃姚字第103590號函暨附桃園縣
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上開評估建議、兩造陳述,及本院卷內證據資料,可知兩位聲請人均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並有外籍看護負責照護,相關費用均由相對人自身可領取之退休俸等支付之,歷來並由聲請人梁湖燕負責處理,近因相對人將所有住處房屋贈與聲請人梁湖燕,及聲請人徐罔市為聲請人梁湖燕繼母,聲請人徐罔市親生子女介入及此,並與聲請人梁湖燕協調、溝通多有衝突,甚至相互指摘他方覬覦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甚或曾對受監護宣告人未善盡孝養之責等情狀,足徵聲請人2 人間歷次激烈爭執,確已動搖、撕裂彼此過去互信互愛之情誼,渠等均難以信任由他方單獨踐履監護人職務,是若一造獨任監護人職務,恐因相互間信賴蕩然無存、互相猜疑而衍生諸多事實或法律上爭執,實不利於執行監護事務。而兩造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梁湖燕曾主責照顧相對人,並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財務,而聲請人徐罔市則從旁協助照顧相對人,並均於本院104 年1 月15日訊問時表明願與對方共同任監護人等語,故本院考量聲請人一為相對人配偶、一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間各對本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由專業看護負責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堪信聲請人均可理解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照護需求與承擔、處理監護事務。從而,本件若由聲請人2 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不僅可收集思廣議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並可避免由一方獨任監護人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處置,是認由聲請人2 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應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2 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2 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本院審酌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2 人同住,聲請人徐罔市年事已高,過往相對人事務均由聲請人梁湖燕主責處理,並曾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年紀尚輕,擔任護理師之工作,故認應由聲請人梁湖燕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醫療、護養等事務為宜,以兼顧共同監護人間相互監督、制衡之功效,及避免凡監護事務均須由共同監護人共同執行、決定,而存有妨礙執行效能之弊害。復衡以聲請人2 人均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及繼承財產之權利,相對人現金財產之運用與渠等間均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以及聲請人2 人對於相對人每月醫療、看護、生活費用等支出金額略計近5 萬元等情,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無意見等語,足徵每月動支相對人現金財產累計逾5 萬元顯係特例,是為求慎重及避免發生不當浪費相對人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梁湖燕於1 個月內動支累計逾5 萬元以上金額時,超過5 萬元部分應先取得聲請人徐罔市之同意,以避免該財產運用損及相對人及聲請人徐罔市之潛在利益,併收有監督、制衡監護人職務之效。
㈣、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院既選定聲請人2 人為共同監護人,渠等自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而聲請人梁湖燕既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並負責相對人之實際支出,每月自應製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共同監護人徐罔市存查,以明其監護權行使情形,並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另如共同監護人2 人意見紛歧且爭議甚大,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時,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自非不得聲請本院另行撤銷或變更前開執行職務範圍或改定監護人;又聲請人梁湖燕應於許可範圍內單獨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之現金存款,始符合其受照護利益。
㈤、監護宣告事件本具高度公益色彩,而職掌社會福利事務、具備豐沛資源及專業人力之主管機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是否受妥善管理、處置,實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考量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子女間恐難於短期內修補情誼、重建相互扶持、依靠之信賴基礎,以及為避免渠等再因財務管理、處置而起爭執,並排除渠等間互存之成見及疑慮等,是指定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謀求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照護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