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鍾弘毅代 理 人 孟舒存律師相 對 人 鍾守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守道與抗告人生母方竹梅婚後育有1 名子女即抗告人鍾弘毅。相對人民國74年因腰部患疾無法工作,由方竹梅擔負家庭生計,抗告人長年由方竹梅扶養照顧,與相對人情感疏離,嗣於94年6 月15日相對人與方竹梅離婚後,相對人因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無以維持穩定收入,96年申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就養安置迄今,每月由公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4,150元就養及生活開銷,惟於102 年10月11日經桃園榮民之家通知不符合就養條件而限期相對人提出申復,相對人將陷入不能維持生活之處境。相對人現今無配偶,抗告人則為相對人之子女,自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規定,請求抗告人應自103年1 月12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15,000元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年服務軍中至60年退伍,61年與方梅竹結婚,00年生育抗告人。相對人隨後即在國內外及大陸工作,但收入不穩定,也鮮少回家,抗告人是由母親方竹梅獨自扶養長大。94年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離婚後,相對人與抗告人極少相處,雙方缺乏情感基礎。之後相對人因疾病及生活困難,經申請於96年進入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安養迄今。抗告人否認相對人與方梅竹離婚前有提供生活費用一年約幾千元予方梅竹或抗告人之事實。爰請求鈞院審酌相對人在抗告人出生後就未對抗告人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現無配偶,抗告人為其子女,其現罹患疾病,無工作或收入,亦難謀職,且無財產,目前每月僅仰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14,150元榮民就養金營生,近期遭桃園榮譽國民之家通知未符就養條件等事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抗告人身分證影本及退輔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102 年10月11日桃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是以相對人現既已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堪認在形式上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而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對其扶養。然抗告人則否認有支付扶養費之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抗辯是否可採。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出生後,相對人鮮少回家,係由方竹梅獨自扶養抗告人等情,核與方竹梅出具之信函所載「兒子弘毅於00年出生時,我先生就沒有固定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家裡的生活費和孩子奶粉錢全靠我在電子工廠做工來維持,後來鍾守道又去大陸和別的國家發展,最後還是一場空,對孩子沒有盡到扶養義務」等語相符,且相對人就該信函之內容亦未為爭執,堪認抗告人之主張並非憑空杜撰。而相對人固主張其有提供生活費予方竹梅,一年大約幾千元等語,但為抗告人所否認,則相對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相對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所述自非可採。況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因為我愛面子,所以在原審我才編了我有寄薪水回家的事。我對方竹梅提出之信函沒有意見,她說的是事實等語,益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非虛。再者,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則縱認相對人當初確係因為疾病或腿斷而無法覓得工作致無收入,然其當初既有退休金可用,即足證明其有資力扶養抗告人,然其竟完全不扶養抗告人,而將抗告人丟由前妻方竹梅獨立扶養,堪屬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以抗告意指抗辯其得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抗告人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抗告人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依法有據,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