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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孫劍秋

吳成駰共同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潘明彥 律師相 對 人 孫瑞玉

孫瑞光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孫瑞麟前三人共同代 理 人 王如后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29日102 年度監宣字第1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孫瑞麟、孫瑞玉、孫瑞光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即抗告人孫劍秋業已高齡91歲,因罹患失智、阿茲海默症、伴隨幻聽、憂鬱症、行為異常等疾病,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詎料,孫劍秋之大陸籍配偶即抗告人吳成駰未善待抗告人孫劍秋,每日對抗告人孫劍秋為精神上之虐待,甚至以抗告人孫劍秋為精神病患為由,而強制其送醫住院,並任意讓抗告人孫劍秋停藥,嗣抗告人吳成駰趁孫劍秋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下,偽造文書私自將抗告人孫劍秋名下房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吳成駰名下,是為避免抗告人孫劍秋之財產日後遭他人詐騙或為不當之處分行為,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孫劍秋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求選定孫瑞麟為抗告人孫劍秋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指定孫瑞玉、孫瑞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抗告人孫劍秋之利益等語。

二、原審審酌抗告人孫劍秋之心理及精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迎旭診所邱瑞祥醫師之意見,認為抗告人孫劍秋符合中重度失智症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思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宣告抗告人孫劍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關於輔助人之人選方面,則考量孫劍秋目前之身体狀況,確需人專職看護,輔助其處理事務,而相對人孫瑞麟為孫劍秋之長子,且現為孫劍秋個人生活事務處理之協助者,而抗告人吳成駰則為相對人主要照護者暨主責管理財務者,並以抗告人孫劍秋個人退休俸支付負擔照顧費用,相對人孫瑞麟及抗告人吳成駰皆有意願,亦有能力擔任監護人一職。再者,相對人與抗告人吳成駰間意見紛歧,且對孫劍秋名下財產狀況有所衝突等情,認由抗告吳成駰與相對人孫瑞麟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孫劍秋之輔助人,相互監督、節制、約束,可共同協商為孫劍秋謀求最佳之照護方式及財產管理模式,另亦使抗告人吳成駰行使對於孫劍秋之重大權利時,得由另一輔助人參與意見,衡情可保障孫劍秋之利益,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相對人孫瑞麟、抗告人吳成駰為抗告人孫劍秋之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縱認抗告人孫劍秋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惟應尊重抗告人孫劍秋之意願,故無共同輔助之必要而應由抗告人吳成駰單獨輔助,茲說明如下:

㈠、依民國102 年7 月29日之訊問筆錄所載「(有何意見?)抗告人孫劍秋:我希望由我太太擔任監護人,其他人不要」,又依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2 年9 月5 日之回函所載「經訪視,關係人主動爭取擔任監護人角色,相對人(即抗告人孫劍秋)亦向訪員表示不願聲請人一(即相對人孫瑞麟)作為監護人,並要求由關係人吳成駰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即抗告人孫劍秋)氣憤向訪員表示聲請人一(即相對人孫瑞麟)不孝對其提告,並開始數落孫瑞麟之不是」、「雖相對人(即抗告人孫劍秋)自述自己事情不需人管理,但仍選定吳成駰為其監護人」等語,均係在抗告人孫劍秋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為之意見,且抗告人孫劍秋多次以書面方式慎重表達希冀由抗告人吳成駰擔任其監護人之意願,自應優先考量抗告人孫劍秋之意見。

㈡、抗告人孫劍秋現和配偶即抗告人吳成駰同住,由吳成駰照料打理生活起居和就醫事宜。抗告人孫劍秋年邁多病,多次重大手術住院,皆是抗告人吳成駰單獨照料,足認抗告人孫劍秋與抗告人吳成駰感情深厚,互相依附,自以抗告人吳成駰為單獨輔助人,較為適宜。

㈢、再者,相對人孫瑞麟87年將抗告人孫劍秋名下座落於大方新村54號房子變更為其自己所有,並於89年、90年之間,將抗告人孫劍秋於華信銀行存款數佰萬元領取殆盡。抗告人孫劍秋雖曾與相對人孫瑞麟夫妻同住過一段時間,惟抗告人孫劍秋均未受到抗告人孫瑞麟夫妻之照顧,抗告人孫劍秋遂搬至大方新村54號獨居,目前皆由抗告人吳成駰負責照顧抗告人孫劍秋,姑不論抗告人孫劍秋所述是否為真,足認抗告人孫劍秋現與相對人孫瑞麟之情感基礎薄弱,彼此信任度不佳,由相對人孫瑞麟作為輔助人,實不適宜,易造成抗告人孫劍秋日後更佳抑鬱。

㈣、另關於相對人孫瑞麟指稱抗告人吳成駰每日對抗告人孫劍秋大聲呼喝、叫罵,常施以精神虐待,吳成駰藉詞誆騙抗告人孫劍秋,要求為伊買房、買車子云云,惟抗告人吳成駰亦未曾買房、買車,相對人所述,顯不實在。且相對人孫瑞麟等人亦承認抗告人吳成駰為抗告人孫劍秋之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孫瑞麟竟將抗告人吳成駰描述成貪圖抗告人孫劍秋錢財而虐待抗告人孫劍秋之惡徒,實對抗告人吳成駰不公,亦顯現相對人孫瑞麟對於抗告人吳成駰之成見及誤會極深,倘由二人擔任共同輔助人,恐有執行上之困難。又相對人孫端麟另指稱抗告人吳成駰趁抗告人孫劍秋在無意識之情形下以偽造文書方式鯨吞蠶食抗告人孫劍秋之不動產云云,實則抗告人孫劍秋已多次告知相對人孫瑞麟表示該不動產係經其同意過戶,並有經抗告人孫劍秋當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足認相對人孫瑞麟上開指陳,亦屬不實。

㈤、綜上,相對人孫瑞麟指控關於抗告人吳成駰部分,有諸多不實,可看出相對人孫瑞麟難與抗告人吳成駰共處,如以渠等二人為共同輔助人,恐有難以執行之困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孫瑞麟、孫瑞玉、孫瑞光則以:

㈠、抗告人孫劍秋前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出患有失智、阿茲海默症,伴隨幻聽、憂慮症、行為異情等疾病,且經原審囑請鑑定機關對孫劍秋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孫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據此足證抗告人孫劍秋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確實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為保護抗告人孫劍秋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認知能力、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不利之影響,自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孫劍秋與配偶即抗告人吳成駰因未為婚前協議,吳成駰婚後即一再向抗告人索討金錢以購買房屋及汽車,抗告人孫劍秋遂在心智正常狀態下分別於97年5 月7 日及99年3月9 日書立遺囑表明其名下座落僑愛一街之房地及存款由四名子女及配偶平均繼承。詎料,抗告人孫劍秋罹病後,抗告人吳成駰竟於101 年7 月30日擅自代理孫劍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渠名下,顯然抗告人吳成駰係利用抗告人孫劍秋年老失智、認知能力及騎力不足之情形下,誘使抗告人孫劍秋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代理其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行徑實屬違法不當。況失智症此疾病,病情只會隨著老化愈加嚴重,並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抗告人孫劍秋日後病情必愈加惡化,如仍任由抗告人吳成駰單獨管理抗告人孫劍秋之財產,恐再次發生上述不當移轉財產之情事,原審選定由相對人孫端麟及抗告人吳成駰共同擔任孫劍秋之輔助人,可達到互相監督、互相輔助效果,有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吳成駰欲爭取單獨擔任抗告人孫劍秋之輔助人,其意圖為何,反令人質疑。

㈢、另抗告人提出抗告人孫劍秋致原審之書信,雖表明選擇抗告人吳成駰擔任輔助人一職,惟抗告人孫劍秋為患有中重度失智症之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無獨力處理個人較複雜事務之能力,而觀諸上開信件內容,敘事詳細、有條理,所述事件之時間地點亦指述清楚,此顯非患有中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受損之抗告人孫劍秋自行書寫,相對人等擔憂抗告人孫劍秋之生活及行動已受制於抗告人吳成駰,上開書信所稱不接受三名子女作監護人等語,應非其本意。

㈣、綜上、原審裁定由相對人孫端麟及抗告人吳成駰共同擔任孫劍秋之輔助人,實有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無不當,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並非無行為能力,僅因保護其權益之必要,於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 、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抗告人吳成駰為抗告人孫劍秋之配偶,相對人孫瑞麟、孫瑞玉、孫瑞光則為抗告人孫劍秋之子女,抗告人孫劍秋前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96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吳成駰、相對人孫瑞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吳成駰、孫劍秋主張廢棄原審關於共同輔助人之選定部分,並請求改由抗告人吳成駰單獨為孫劍秋之輔助人云云,惟依原審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訪視報告記載,受輔助宣告人孫劍秋目前90歲,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並於10

0 年8 月出現激動情緒、被偷妄想,且出手毆打配偶等情形,抗告人孫劍秋之日常生活功能持續惡化,目前無獨立處理個人較複雜事務之能力,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確有為抗告人孫劍秋選任輔助人之必要。而法院為受輔助人孫劍秋選定其輔助人時,首應審酌輔助人是否具備照顧受輔助人之能力,以及是否能公正維護受輔助人孫劍秋之財產。

㈢、本件經原審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訪視報告記載,可知相對人孫瑞麟為抗告人孫劍秋之長子,孫瑞麟與配偶因居住距離抗告人等人之住處較近,經常輔助處理抗告人孫劍秋及其配偶之事務,相對人孫瑞麟之其餘手足亦知悉並同意由相對人孫瑞麟擔任輔助人;另抗告人吳成駰部分,抗告人吳成駰為抗告人孫劍秋之配偶,現專責照顧抗告人孫劍秋和管理支用抗告人孫劍秋退休俸,且有意願擔任抗告人孫劍秋之輔助人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7 月15日桃姚字第102318號函及102 年9 月5 日桃姚字第102399號函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供參。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堪認抗告人吳成駰及相對人孫瑞麟皆具有為抗告人孫劍秋管理事務之能力及意願。

㈣、又抗告人吳成駰主張抗告人孫劍秋多次表示希冀由吳成駰單獨擔任其輔助人之意願,自應優先考量抗告人孫劍秋之意見等語,然本院審酌抗告人孫劍秋已高齡90歲,且出現激動情緒、妄想、暴力等行為,此有原審卷附之病歷摘要為證,是以抗告人孫劍秋之精神狀態既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本院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輔助人時,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自非唯一之參考依據,尚須再審酌輔助人之能力及受輔助人之受照顧情形,為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輔助人人選。本件抗告人吳成駰為受輔助宣告人孫劍秋之配偶,因專責照顧孫劍秋且具高度之意願,故適於擔任孫劍秋之監護人固無疑問,然抗告人吳成駰為00年0 月00日生,已年逾74歲,礙於其年齡及體能之因素,就抗告人孫劍秋事務之輔助,若有他人可資分擔與商議,自然較有利於受輔助宣告人孫劍秋。

㈤、抗告人吳成駰復主張相對人孫瑞麟與抗告人孫劍秋感情不睦,且孫瑞麟多次私自提領抗告人孫劍秋之存款,相對人孫瑞麟不適宜擔任輔助人等語,固據其提出抗告人孫劍秋之華信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為證,觀諸前開存摺明細資料,抗告人孫劍秋之帳戶雖於90年11月13日、92年12月3 日、93年10月28日及94年4 月4 日,分別有新台幣200 萬元、99萬元、99萬元及44萬3,370 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然上開明細資料充其量顯示抗告人孫劍秋之存款確曾轉入相對人孫瑞麟之帳戶內,惟就該等款項轉出之時間觀之,應係抗告人孫劍秋精神狀況尚為穩定之時期,且第一筆轉出之金額即高達200 萬元,更與第二筆提領時間相隔2 年之久,苟相對人孫瑞麟確係乘機挪用抗告人孫劍秋之款項,其挪用之後未曾還款,抗告人孫劍秋自無不知之理,又其動用前開款項若違反抗告人孫劍秋之意願,抗告人孫劍秋嗣後豈會再讓相對人孫瑞麟有擅自提領其款項之機會?另相對人孫瑞麟將上開款項究係作何用途?是否與抗告人孫劍秋有關?仍待查證,尚難以該等款項之匯出,逕認相對人孫瑞麟有侵佔抗告人孫劍秋款項之行為。此外,抗告人吳成駰主張相對人未善盡照顧抗告人孫劍秋之責,不適任抗告人孫劍秋之輔助人等情,未據抗告人吳成駰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觀諸兩造歷次之書狀內容,堪認抗告人吳成駰與相對人孫瑞麟彼此擔心對方覬覦抗告人孫劍秋之財產,而互有敵意,並指摘對方私自處分抗告人孫劍秋之財產,雙方無法就抗告人孫劍秋的照顧方式進行客觀討論,然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僅於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建議可透過法院或公正第三人協助,針對財務透明化、公開化進行討論與取得共識,於財務上獲得共識後才能產生信任感,進行後續照顧事宜之溝通。又本院審酌原審訪視報告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內容,抗告人孫劍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而抗告人吳成駰及相對人孫瑞麟均屬抗告人孫劍秋之至親,上述2 人均有輔助抗告人孫劍秋之意願及能力,相對人孫瑞麟對共同輔助一事未持反對意見,具有善意,並可就近協助抗告人吳成駰處理抗告人孫劍秋之事務,而抗告人吳成駰則為抗告人孫劍秋之主要照顧者,專責照顧抗告人孫劍秋之生活起居,抗告人孫劍秋亦無遭受抗告人吳成駰及相對人孫瑞麟不當之對待。此外,本院考量抗告人吳成駰與相對人孫瑞麟、孫瑞玉、孫瑞光等人,同為抗告人孫劍秋之扶養義務人及未來具有繼承權利之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孫劍秋財產是否管理妥善實具利害關係,是原審方選定其餘親屬均知悉及同意之抗告人吳成駰及相對人孫瑞麟為孫劍秋之共同輔助人,俾其2 人分擔照顧受輔助人孫劍秋之責任,以達彼此監督、節制之效,應能致力維護抗告人孫劍秋之權益甚明,方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孫劍秋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卓立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