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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 請 人 王志豪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聲 請 人 王褚玉蘭相 對 人 王家藏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王家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志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家藏之監護人。

指定王褚玉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子,相對人因罹患老年性失智症、陳舊性腦阻塞、頸動脈狹窄、慢性腎衰竭等疾病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王志豪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王褚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以係因相對人有多重障礙需要照顧,然其有財產需要處分且可能需與他人爭訟,故提出本件聲請。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陳炯旭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但可正確指認太太及大兒子,然稱不認識二兒子。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其餘詳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王員應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幾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僅有少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鑑定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至少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王員罹患末期腎病,其身體代謝之廢物需仰賴腹膜透析來排出體外,當體內累積較多代謝廢物時,容易有意識狀態不佳、甚至陷入瞻妄的情形;故王員平時有相當可能性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王員於104 年2 月的核磁共振掃描顯示腦部萎縮,且其已達末期腎病之程度,未來即使持續治療,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104 年7 月16日旭字第0000000- 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需求評估:

1.相對人為心智和身體機能障礙,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雖可自主行動,但身體衰弱,生活無法自理,仰賴他人照顧打理,亦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

2.因家族財產爭議事項而有相關訴訟產生,家屬欲代理相對人處理訴訟,以維護相對人權益,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王志豪先生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王

褚玉蘭女士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現接受居家照顧,相關事務和照顧安排由王褚玉蘭女士決策處理,相對人子女在旁輔助,目前法律訴訟事務由聲請人王志豪先生負責,而相對人照顧費則是聲請人和次子負擔以及相對人公務人員退休俸貼補。相對人長女王善慧女士、次女王善瑩女士、次子王治國先生皆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定王志豪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王褚玉蘭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王志豪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王褚玉蘭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5 月15日桃姚字第1042

19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王志豪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王褚玉蘭為相對人之配偶,誼屬至親,目前因相對人相關財產對外事務均由王志豪負責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照護事宜主要由王褚玉蘭及子女負責處理,其他財產證件則由王褚玉蘭保管及管理並支付醫療照護費用,聲請人等即為探視或照顧相對人之人,依王志豪之年齡、知識、體力、聲請本件之目的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王褚玉蘭平日即為相對人各項財產之保管人及使用人,相對人平日亦由其負責照顧,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王褚玉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應無不當,且相對人其餘子女對上情亦均表同意。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王志豪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王褚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