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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聲 請 人 黃德進相 對 人 黃楊碧關 係 人 黃德隆

黃德成黃德勇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己○○(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庚○○(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自民國97年8 月因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次子近期過世,其遺留之債務恐波及相對人,家屬欲代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庚○○、丁○○、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診斷證明書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黃立偉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無反應。鑑定人黃立偉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黃員為⒈失智症⒉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黃員腦傷至今已屆7 年,且意識狀態和認知功能逐年退化,未來應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幾乎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因疾病和老化致失能退化,現臥床意識不清和在醫院

住院治療中,生活起居全然仰賴他人照顧協助,無法自理,亦無言語溝通和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的需求。

⒉避免相對人受過世次子之子的債務波及,需代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而有監護宣告的需求。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己○○先生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目前住院治療中,相關事務由己○○先生、庚○○先生、丁○○先生、戊○○先生決策處理,照顧費亦由上述四人負擔以及老農津貼貼補。聲請人己○○先生、四子庚○○先生、五子丁○○先生、六子戊○○先生、次女黃幼束女士皆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己○○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經訪視己○○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現獲適當照顧,且家屬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雖相對人之五名子女均到場參與訪視進行,但在何人擔任監護人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均無明確意見回應,且因缺乏互信基礎,而演變為共同具名簽署同意書之監護人欄位和交由法院裁定,然本案聲請動機單純,無重大財產爭議事項,卻因相對人子女間無法溝通協調,恐影響後續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的權益,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與關係人關係人庚○○、丁○○、戊○○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亦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等人共同負擔相對人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聲請本案動機單純,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庚○○、丁○○、戊○○分別為為相對人之四子、五子、六子,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貼補相對人之開銷,亦均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等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庚○○、丁○○、戊○○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復經本院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於前任配偶呂石頭所生子女甲○○、乙○○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回覆,堪認並無意見。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庚○○、丁○○、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