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6號原 告 葉吳素琴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葉碧娥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林宗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即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同段同小段00000-000建號之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上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前揭系爭房地遷讓並返還給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6日之買賣契約及於95年1 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給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等。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揭規定,無庸經被告之同意,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葉碧娥早年失婚,遂早與其子李嘉銘搬回原屬原告葉吳素琴所有之系爭房地與原告同住;嗣於94年底,原告罹患嚴重憂鬱症致神智不清,甚至誤以為自己將不久人世,被告竟趁此機會慫恿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次子葉見昌名下,並稱其等會侍奉、孝順原告至百年辭世為止;而原告在身心狀況俱差之情況下,誤信被告甜言蜜語,遂於94年12月16日與被告、訴外人葉見昌訂立所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訂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22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於被告、訴外人葉見昌,旋即將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等交給被告,由被告於95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訴外人葉見昌,但如前述,原告當時因罹患嚴重憂鬱症致神智不清,原告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詳述如下:
①、原告當時罹患嚴重憂鬱症致神智不清,已經林口長庚醫院確
診「AMNESTICSY NDROME 」即遺忘性綜合症,又因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效果不佳,遂接連轉診至壢新醫院、署立桃園療養院進行診治,並經署立桃園療養院診斷為憂鬱性疾患,甚至原告於95年1 月4 日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紀錄記載:「Confusionalsta teon awakening in the morn ing .For 6times(中譯:精神混亂、意識模糊、6 次之多」、「Lastattack:
1month( 中譯:上次發作時間:1 個月前」等情,以上,均足認系爭房地過戶時,原告是處於精神混亂、意識模糊之狀態,根本無行為能力,所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
②、系爭房地過戶前之94年12月初,原告已處於無法辨識親戚為
何人之狀態,且外觀呈現痴呆狀、會非自主咬唇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葉見昌、原告媳婦侯采榆證述綦詳;而原告經確診為憂鬱症後,亦如前述,曾於林口長庚醫院、壢新醫院及桃園療養院等醫院治療,林口長庚醫院並明確告以原告於94年12月開始發生之疾病為老年人認知障礙前期所顯示之憂鬱症狀,亦即因憂鬱症所造成之老年人認知障礙;而近年在桃園療養院之診療紀錄,亦確認原告長年以來確實是中度憂鬱症,是被告所辯原告仍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且診療醫師並未開立治療失憶症藥物云云,即屬無據。益徵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為系爭房地過戶時,已符合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誤。
③、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乃由地政士蕭玉鳳協助辦理,蕭玉鳳不可
能在原告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下,甘冒刑事偽造文書及違反地政士法之情形下辦理過戶云云,惟蕭玉鳳並非專業精神科醫療人員,而原告當時之病況,是多次求醫診治後方確認為憂鬱症;而患有憂鬱症者,與燥鬱症病患不同,外觀並無何異樣,豈會是蕭玉鳳可以了解?加以原告當時是在被告不斷洗腦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蕭玉鳳自無從表象得知原告是否真是出於自己自由意志而訂約;況蕭玉鳳有在系爭契約書中第7 條第2 項載明「嗣後如有糾紛或與實際情形不符者,一切與代書人無關」等字眼,亦可推論系爭契約當事人真意如何,並非蕭玉鳳所得探究,被告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④、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於95年1 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移轉行為,均係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所為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故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於95年1 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是指應有部分2 之1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⑤、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
系爭契約,及於95年1 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之1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並返還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但若認為該等債權、物權行為仍屬有效,因原告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訴外人葉見昌,但實際上原告並未向被告或訴外人葉見昌收取價金,被告、訴外人葉見昌均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故原告乃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訴外人葉見而非買賣,詳如下述:
①、原告受被告之指示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上第1 頁第
2 條原告手寫之「94年12月26日,領收人:葉吳素琴」等字樣,全是聽命於被告而為,被告當下亦完全未向原告說明何以要以「買賣」為原因而為過戶,且當時原告名下之中壢興國郵局帳號為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乃被告代管,故原告亦完全不知被告或訴外人葉見昌有將系爭契約所載價金匯入系爭帳戶內,且事實上,被告、訴外人葉見昌雖於94年12月28日各自轉入161 萬元入系爭帳戶,但已於2 年後之97年1 月10日、97年1 月28日自系爭帳戶內領回30萬元、266 萬元,故原告並未向被告或訴外人葉見昌收取任何價金,被告與訴外人葉見昌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所為自屬贈與行為無誤。
②、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1 月10日、97年1 月28日領取上開30萬
元、266 萬元後,是將該等款項交給原告自己處理,至於原告如何處理其不知道云云,但被告當時為系爭帳戶之管理人,若上開款項真是交由原告自己處理,被告怎有可能不予追問,被告所辯異於常情;且證人葉見昌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自被告處取回該161 萬元等語,足認被告取回上開款項後,是將其中161 萬元交還訴外人葉見昌,其餘則由被告收取,足認被告、訴外人葉見昌雖於94年12月28日各自轉入16
1 萬元入系爭帳戶,但均已於兩年後各自取回該161 萬元,其等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自屬無償取得,原告既未因系爭契約而向被告或訴外人葉見昌收取價金,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實屬贈與無誤。
③、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給被告後,被告對原告
之態度逐漸轉變,近二、三年間,不僅開始對原告不理不睬,甚至經常以不屑及嗤之以鼻的態度對待原告;且原告年逾80歲,被告竟三不五時在夜間刻意發出巨大聲響影響原告睡眠,原告屢向被告反應,被告依然故我;另被告亦從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也未曾協助原告料理三餐、購買生活用品,更未協助原告就醫等情,均經證人葉見昌、侯采榆、葉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未對原告盡到扶養義務。且於102 年6 月12日端午節期間,被告更放任其身為警官之子李嘉銘羞辱原告有『偷粽子吃』之情事,並喝令原告要交租金,還在原告面前大力摔椅子,被告對此不但未予阻止,反而在一旁幫腔、作勢,顯然聯合其子李嘉銘對原告施暴,被告雖稱其子李嘉銘誣指原告偷吃粽子一事,其已經訓誡李嘉銘,被告絕無幫腔作勢、聯合施暴云云,然此事實,已經證人侯采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所辯並非事實,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在上開事件發生後不久,亦有於102 年
6 月18日至桃園療養院門診,並對主治醫師黃韋欽稱「病患心情不好,孫子( 警官) 喝酒後,指責病患偷吃棕子,雙方有confli ct (口角、摔椅子),Pt(英文中patient 病患的簡稱)想告他,又難過」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其子李嘉銘羞辱原告『偷粽子吃』時,在一旁幫腔、作勢,聯合對原告施暴無誤。
④、被告復辯稱其長期遭受原告、葉見陽、葉見昌、侯采榆、葉
黎珠等人聯合欺侮、刁難、辱罵、折磨、毀壞名譽云云,然由兩造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於眾人在場時,與其子女李嘉銘、李安婷等仍氣燄高漲、無端咆哮,更何況是原告落單時,被告所辯,已有不實。而證人葉見昌、侯采榆、葉黎珠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多次受被告欺凌之情事明確,不但足認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反而可證明原告確實受到被告言行欺凌無誤。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曾專程開車載原告、侯采榆前往醫院檢查云云,但此乃是因被告女兒就讀長庚大學,被告當時不過是要去探視女兒而順便載原告罷了,並非專程載原告看病,甚至,此次同往期間,被告不但對原告態度很差,且因原告有向被告討回系爭房地,被告竟對原告稱:敢要的話去向我兒子李嘉銘要云云,原告真是飽受被告欺凌與苛薄對待無誤。
⑤、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故以本訴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一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⑥、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於95年1
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房地過戶期間罹患憂鬱症致精神錯亂,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然查:
①、罹患憂鬱症並無法推論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
是在原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而原告95年1 月4 日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上雖記載「Confusional stateonawakeni
ng in the mornin g .For 6 time、「lastattack :1mont
h 」,惟此記載,均為原告自己主訴之症狀,並非醫師診斷結果,且所主訴之發生時間為1 個月前,顯見該症狀尚非嚴重,難認為已達精神錯亂之程度。再該就診斷紀錄上醫師之診斷結果為:「AMNESTICSYNDRO ME 」,實為老人家所常見之症狀,且此失憶徵候群,雖指無法回想先前所發生之事情,但仍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原告顯未因此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無誤。此外,該就診紀錄上醫師所開出之藥物分別為1.Mefena micacid;2 .Macgel tab ;3.Methocarbamo l;4.Brown MixtureLiquid 等,全非治療失憶症之藥物,醫師又未要求原告特別注意失憶症之病徵,顯見被告失憶之症狀並不嚴重,難認原告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②、系爭契約書上已由原告親自填寫「94年12月26日收領收人:
葉吳素琴」,原告既可書寫此類文字,顯見當時應有意思能力。再系爭房地係由蕭玉鳳地政士受託處理過戶事宜,倘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欠缺意思能力,蕭玉鳳怎有甘冒違反刑事偽造文書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責任,而逕為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且蕭玉鳳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明確,足見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無因精神錯亂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原證九之原告就醫記錄,因就醫時間為103年2 月11日,距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過戶時間,相距近9 年,實難以此證明系爭房地買賣時原告之精神狀況。
③、綜上,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為系爭房地過戶時,均
已無行為能力,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係原告贈與予被告云云,並以原告提存款明細及證人葉見昌之證詞及提存款明細為證,但查:
①、證人葉見昌固證稱:被告於97年1 月10日、97年1 月28日自
系爭帳戶內領回30萬元、266 萬元,其中161 萬元交給葉見昌,剩餘款項加上被告原先掌握原告之26萬元,正好是161萬元,故其與被告均已取回當年作為假買賣之161 萬元云云,然此純屬證人葉見昌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且證人葉見昌同日另證稱:當時原告的帳簿、印章都是被告在保管,所以原告有多少財產,我並不清楚等語,故證人葉見昌既不知道原告財務狀況,如何得知被告原先掌握原告26萬元,證人葉見昌之證詞前後亦有矛盾。況證人葉見昌與被告同屬原告第一順位繼承人,兩人間具有利害關係,難期證人葉見昌能持平為本件訴訟作證,實難以證人葉見昌之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被告於97年1 、2 月前後,自己名下所有銀行存款帳戶中,
均未有161 萬元鉅款存入之紀錄,亦無其他逾百萬元資金存入之情事,此由被告之各家銀行存摺觀之即明,如何認定被告有收回該161 萬元。至於證人葉見昌於97年2 月間所存入之150 萬元,亦可能係原告對證人葉見昌之贈與,難認為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關。又由證人葉見昌之證詞可知,證人葉見昌七口之家,均與兩造同住,而其僅有兩間房間可供使用,原告即是因考量證人葉見昌生活空間不足,而將上開委由被告所提領出之296 萬元中之150 萬元於97年2 月間贈與葉見昌,以供葉見昌另購他屋之用。至於其餘之近150 萬元現金,是否即為證人葉黎珠證述原告各贈與伊、葉黎香、侯釆榆之現金,亦非無可能,實不能僅因證人葉見昌提出97年2月年之三筆共計150 萬元存款紀錄,即推論先前系爭房地之買賣實質上屬贈與性質。此外,原告觀念傳統,重男輕女之思想根深蒂固,為使兒子七口之家得以另覓居處,以避免鄰居閒語,故贈與證人葉見昌高達百萬元,本是希望葉見昌得以此做為購屋頭期款,實屬合情合理,惟事後證人葉見昌因不明原因而作罷,且近年來房價上漲,購屋難度提升,原告為提供證人葉見昌一家更多居住空間,方提起本訴以驅離被告一家,亦非無可能,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予被告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原告備位之訴,即應駁回。
㈢、縱認為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予被告,但因原告近兩年利息所得分別為89,835元及58,181元,顯見原告名下存款甚豐,足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開銷,依目前一般社會經濟生活標準,原告應足以維持其生活,無需被告扶養,被告對原告尚無扶養義務產生,自無所謂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縱使被告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惟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自稱:被告從來沒有扶養過我等語;證人葉見昌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上班至今從未給原告扶養費,每日三餐都是原告料理給被告等語;證人侯采榆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或三餐等語;證人葉黎珠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曾做家事及煮三餐,被告從未幫忙等語,是由原告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倘被告真是自始至終均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不因有無過戶系爭房地而有差別,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撤銷權起算時點,應自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後1 年內起算,惟原告明知被告於過戶系爭房地後均未盡其扶養義務,卻遲至9 年後方對被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揆諸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主張,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備位之訴,亦應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應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女,而訴外人葉見昌則為原告之子,原告有於94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訴外人葉見昌簽立系爭契約;及於95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訴外人葉見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均因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故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及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系爭房地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事實上,原告是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未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自得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①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是否有行為能力?若有,則原告是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或贈與被告?③若是贈與,則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是否未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經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及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均因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故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並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壢新醫院、長庚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及證人葉見昌等人之證詞為證,然查: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核,兩造前於94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於95年1 月27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既然主張其當時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對於原告為上述法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及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均查無有何違法或疏漏之情事外,且系爭房地移轉時,並有出具戶政機關開立之印鑑證明,依常理判斷,應係原告親自辦理該印鑑證明,並授權辦理過戶者使用其印鑑辦理過戶;再詰之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實之蕭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過戶是我受託辦的沒錯,過戶前雙方有在我的辦公室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書上面手寫的94年12月26日領收人葉吳素琴收,是葉吳素琴親自在我面前寫的,所以當天我有看到葉吳素琴本人,當時她的精神狀況或談吐、舉止的狀況,因為時間久遠,我真的記不得了,但依我是職業代書的立場,買賣房地時,我會向賣方確認賣方真正的意思,我會問賣方是真的要賣給對方,賣方要回答他要賣,我才會辦理過戶,在一般的狀況,我一定會看出賣人的狀況是否正常,如果有一點點怪怪的,我都不會做,例如精神狀況異常的,在我的職業生涯中,我從來沒有在我認為精神狀況有問題的時候,還辦理過戶的情形等語,證人蕭玉鳳係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而為證述,與兩造均無恩怨,又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而本件雖因時間久遠,致證人蕭玉鳳無法記憶當時兩造精神狀況,但依證人蕭玉鳳所稱在其職業生涯中,其沒有在雙方精神狀況有問題的情況下,仍為雙方辦理過戶的情形等語觀之,應認證人蕭玉鳳應是在確認兩造精神狀況無異之情形下,才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據此,應認兩造於94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及委託證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1 辦理過戶時,原告並無原告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證人蕭玉鳳身為代書並代辦上開過戶事宜,難認其事後會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然如前述,證人蕭玉鳳為一合法之地政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已難認為蕭玉鳳有何需冒觸法危險而在明知原告無行為能力之情形下,仍執意辦理過戶事宜之情事,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又證人蕭玉鳳雖非精神鑑定之專業人員,但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當時又有與原告接觸、對話,其就原告當時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自有相當參考價值,原告另空言指稱蕭玉鳳無辨識精神狀態能力云云,尚不足以否定證人蕭玉鳳證言之憑信性,原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②、原告雖一再指稱其當時罹患嚴重憂鬱症,故其意思表示無效
云云,然憂鬱症與意思表示,並不能等同看之,罹患憂鬱症而仍有完全意思能力者大有人在,自難僅因原告罹患憂鬱症,即可推論其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原告雖以長庚醫院95年1 月4 日門診紀錄單上所記載「Confusional stateonawakening in the morning .For 6 time 、「last attack :
1 month」等文字證明其當時乃精神錯亂云云,但「Confusional state on awakening in the morning .For6 time」之中文翻譯為:早上起來常感到昏昏沉沉,已發生6 次;而「last attack :1 month」之中文翻譯為:上次發生時間在
1 個月前等情,細譯於此,除此等記載,均顯未達於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外,且該部分記載,均是醫師依病患即原告之主訴而為之記載,並非醫師之專業判斷,亦難據此為行為能力有無之判斷依據;且原告當時既可為此類狀態之完整陳述,顯見原告就醫當時確有行為能力,縱有所謂該等症狀,亦僅限於其所自稱之早晨期間,而並非全部時間,否則原告如何可以於其就醫時為此症狀之主訴,自難以此就醫記錄推論原告有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又上開就診記錄中醫師之診斷結果僅為:「AMNESTIC SYNDROME 」,而「AMNESTIC SYNDROME 」僅是失憶徵候群之一種,即或許可認為原告當時對過去事物之記憶有所缺陷,但亦非可僅此即認為原告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否則豈不有此症狀者,均為無行為能力人,原告據此推論原告已無行為能力,亦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至於桃園療養院及壢新醫院之病歷資料部分,除均無任何原告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記載外,且該等資料距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過戶時點,至少已逾近2 年,此部分資料,亦均難用以推論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為系爭房地過戶時之精神狀態,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③、原告另以證人葉見昌、葉黎珠、侯采榆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詞證明其簽立系爭契約及過戶時之精神狀態,然證人葉見昌、葉黎珠同為原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侯采榆則為葉見昌妻,與本件均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言之可信度,顯已低於負責辦理系爭房地之代書蕭玉鳳;且蕭玉鳳代書所見者,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證人葉見昌、葉黎珠、侯采榆所見者,則為原告一般在家之精神狀態,又無法特定其時間,代書蕭玉鳳所證者,亦較證人葉見昌、葉黎珠、侯采榆更有參考價值;且如原告所陳代書蕭玉鳳非精神鑑定專業人員,如何可判斷原告精神狀態,那證人葉見昌、葉黎珠、侯采榆更非精神鑑定專業人員,更難以判斷原告精神狀態,遑論是簽立系爭契約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之精神狀態;甚至,證人葉見昌亦親自參與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其於當時不主張原告無行為能力,反於近10年後之今日主張原告無行為能力,其言、行明顯矛盾,其陳述如何可信。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但有於系爭契約上親自填寫「94年12月26日收領收人:葉吳素琴」之文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玉鳳證述明確,細譯該等文字之記載,除無紊亂、修改之情形外,其字體亦屬工整、明確,倘若原告當時是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怎有可能為此等文字之撰寫。再訊據原告於104 年8 月
5 日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當時有憂鬱症,被告在我旁邊一直叫我趕快分,我就相信被告,我的銀行存摺、印章都是給被告保管,領錢也都是被告幫我領,後來我就問被告『你的意思是不是要把房子分給你及你弟弟』,被告說『是』,後來我就去問『祖先』,我就想說給被告及他弟弟各一半等語,是依原告此部分所陳,其不但可清楚記憶系爭房地過戶之過程、源由、對象外,甚至連其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其詢問被告之話語,甚至其有向祖先請示等情景、細節,均記憶清楚、陳述明確,在在顯示原告當時不但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有完整之認知,且是經過相當之考慮而為,縱如證人葉見昌等所稱原告當時罹患嚴重憂鬱症等情為真,亦難認原告當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難認為原告在簽立系爭契約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有何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之情形,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已明。
④、據上,原告先位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 分之1 過戶登記於被告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採信。原告先位主張,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之1 ,乃其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雖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之1 移轉當時,有將161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但此是為減低稅金而為,且被告已於兩年後將此金額領回,故被告未因此支付對價,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之1 之移轉,實屬贈與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但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稱買賣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為同法第406 條、第345 條所分別明定。是當事人間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若他方就此支付有相當之對價,應定性為買賣,若一方是無償將自己之財產給與他方,即他方就此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自應認為贈與。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惟若兩造間實際上並未有何買賣之行為,即事實上原告乃無償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給與被告,即被告就其所得原告之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則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實係虛偽意思表示,且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經查:
①、證人即同時受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葉見昌
於104 年8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我及被告,是因為94年12月間,原告自覺不久人世,想要趕快把房子處理,經過詢問祖先並擲笅後,原告決定將此房地贈與給我及被告,過戶當時雖以買賣為原因,但這是用假買賣為之,實際上是贈與,這都是被告主導,我配合做,當時是被告帶著我去找代書詢問過戶要如何避稅,代書說可以先用買賣的方式過戶,過2 、
3 年後再將所給付之價金分次領取回來,以節避稅,所以94年12月間,我跟被告雖各自轉帳161 萬元給原告,但已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之2 年,也就是97年1 月10日,由被告有從原告郵局戶頭內領出30萬元,接著在同年月28日,又從原告郵局戶頭內提領266 萬元,當時因為提領金額過於龐大,被告還有叫我跟我太太侯采榆一起陪同領取,上開款項領出後,被告有當場給我們161 萬元,剩下105 萬元,再加上97年1月10日所領30萬元,因為被告家裡還掌握原告身邊的26萬元,所以總共加起來也是161 萬元,當時被告還有告訴我要將
161 萬元隔幾天後分批存入自己戶頭,所以我才於97年2 月
1 日、4 日、5 日各以50萬元,存入我土地銀行戶頭,剩下的11萬元我就當作家用,所以上開款項之給付,是單純做買賣資金流向,是假買賣,都是為了要節稅而做的等語;而證人侯采榆即葉見昌之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間,我有與葉見昌、被告三人去郵局領錢,領了266 萬元,領錢的目的是因為之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有做假買賣,被告說2 年後可以把錢領回來,所以我們就於系爭房地移轉後
2 年一起去郵局領266 萬元,錢領出來後,被告將現金161萬元給葉見昌,其餘被告拿走,之所以不用匯款的方式,是因為當初代書有說匯款有紀錄,這是為了要避免繳稅金,這
161 萬元就是兩年前葉見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所給的161 萬元等語,細繹上開2 證人所陳,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外,且就所謂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及相關金錢之匯入、匯出,以至於為何要以上開方式處理資金流向等細節,亦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而證人葉見昌係同為過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者,其與被告同為既得利益者,若認為事屬贈與,則同受贈與相關規定之拘束,顯較系爭房地之移轉認定為買賣為不利於己,是證人葉見昌就此部分之證述,尚屬客觀;並有原告提出其郵局帳戶明細1 份在卷(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被告等有於94年12月28日匯入原告帳戶各161 萬元,合計322 萬元;另於97年1 月10日、97年1 月28日又經領出30萬元、266 萬元,296 萬元),核與證人葉見昌所陳此部分資金流向相符,是證人葉見昌、侯采榆所稱被告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之1 移轉當時所匯入其帳戶之16
1 萬元,已於兩年後由被告領回、交付等情,應屬可信。
②、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郵局帳戶明細,除94年12月28日所匯
入總計322 萬元,核與97年1 月10日、97年1 月28日經領出之總計296 萬元,僅差距26萬元,金額相近外,且依原告上開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觀之,原告帳戶內從未有過如此匯出或領出高達百萬元以上之情形,而被告為原告之女,當時並負責管領原告上開帳戶,亦為被告所是認,竟無法說明原告當時領出此近300 萬元之可能原因,又查無原告當時有何需支出該近300 萬元之事由,自應認為原告所稱上開296 萬元是用以返還被告及其子葉見昌當初為做成假買賣所匯入之322萬元等情,較與事實貼近。甚至,被告對於是其自原告上開帳戶內領取上開296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其領取該296 萬元後,已將296 萬元交給原告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所謂有將其領得之296 萬元交付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為被告領得該296 萬元後並未將此29
6 萬元交付原告。而證人葉見昌已證稱其自被告處收取其中
161 萬元等情,並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1 份為憑(載明葉見昌有於97年2 月1 日、4 日、5 日各將50萬元存入其土地銀行戶頭內),是證人葉見昌所稱其有取得該161 萬元應可採信;至於其餘額135 萬元(296 萬元-161 萬元=135萬元),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交給原告,依前述說明,自應認為由被告收取後自留。又證人葉見昌另證稱:因為被告家裡還掌握原告身邊的26萬元,所以總共加起來也是161 萬元云云,因此部分乃屬證人葉見昌個人推測之詞,難以盡信。故本件應認為系爭房地過戶時被告及葉見昌所匯入原告帳戶內之322 萬元,已於兩年後由被告及葉見昌總計領回296 萬元,即原告因系爭房地之過戶最多僅收取金額26萬元無誤。
又系爭房地當時之公告現值即達322 萬元,已經負責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蕭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原告縱因系爭房地之過戶而收取該26萬元,仍與系爭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自難認為乃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對價,足認原告乃無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葉見昌,而被告及葉見昌均未應此支付有相當之對價已明。
③、詰之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蕭玉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過戶是我辦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也是在我的辦公室簽的,契約書上面手寫的94年12月26日領收人葉吳素琴收,這是葉吳素琴親自在我面前寫的,契約書上雖然有寫上開簽收等文字,但實際上好像是叫葉吳素琴先簽一簽,然後再叫她們回去自己匯款,因為只要在我向國稅局送件之前處理好,我就可以送件,我們會跟客人分析,你用買賣件就不用扣贈與稅,但是你要有現金才可以作買賣,但是我們會依法將所有的資料都給國稅局,讓國稅局自行認定是否課贈與稅,本件當時當事人有說有人告訴她,如果直接有現金交易紀錄,就可以作成買賣,因為兩個人分擔,一個人才161 萬元,而且她們也說她們有錢,所以才弄成買賣,看能不能避掉贈與稅,但這不是我的職權,是看國稅局認定,當天客人確實有跟我問,有作現金的話,能不能不課贈與稅,我是跟她們說如果你們要作買賣的話,現金夠嗎,她們說夠,應該是真的買賣,我說用買賣的案件,可以用土地公告現值加房屋現值來做價金,這樣價金是最便宜的,要準備的現金也最少,所以本件就是用土地公告現值加房屋現值來算價金等語,是依代書蕭玉鳳所言,其當時或許真的不知本件兩造當時心中之合意究竟是買賣或贈與,但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先由原告簽立收受價金之文字,但實際上是於事後才有所謂價金之匯入之情形觀之,已與一般買賣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不符外,且若真是買賣,本會有資金流向,當事人又何需如證人蕭玉鳳所稱向證人蕭玉鳳詢問:有人告訴我們,如果直接有現金交易紀錄,就可以作成買賣等話語,顯見兩造當時是別有買賣以外之原因而需要刻意造成買賣假象之情形;又證人蕭玉鳳亦稱:當時本件價金一個人才分擔161 萬元,而且當時她們說她們有錢,所以才弄成買賣,看能不能避掉贈與稅等語,益徵兩造當時之所以要造成買買之假象,不過是為了要避免贈與稅罷了。甚至證人蕭玉鳳另稱:當天兩造確實有跟我問,有作現金的話,能不能不課贈與稅,我是跟她們說如果你們要作買賣的話,現金夠嗎,她們說夠,應該是真的買賣,我說用買賣的案件,可以用土地公告現值加房屋現值來做價金,這樣價金是最便宜的,要準備的現金也最少,所以本件就是用土地公告現值加房屋現值來算價金等語,是本件兩造就所謂買賣之價金之決定,乃是以代書蕭玉鳳建議之最低價金為據;而一般買賣雙方在尋求代書辦理過戶時,不但多已就價金有所合意外,且依理賣方一定是希望賣價越高越好,如此方可獲取最大利潤,怎有聽從代書之建議而以最低價格為系爭價金之理,如此目的不過是要減少兩造就資金之準備而已,益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之所以要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不過是要減少贈與稅金,而故做買賣價金之給付,實則原告並無收取價金之意,被告亦無給付相當價金無誤。
④、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本屬無效,但如前述,本件買賣雖屬無效,因兩造間仍具備贈與行為之要件,故該贈與行為仍屬有效,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自應定性為贈與並適用贈與之相關規定,應堪認定。
㈢、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①、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②、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定有明文可供參照。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有其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名下近2 年稅務調查資料可知,原告近2 年之在台灣銀行、土地銀行、中華郵政總計利息所得分別為89,835元及58,181元,名下並有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投資價值約102,
570 元等情,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為佐憑;再經本院調閱原告台灣銀行、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顯示原告自94年起郵局帳戶每月均有3,
000 元敬老年金之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每月結存金額自原告起訴之104 年3 月27日向前推算1 年(103 年3 月27日)內均平均每月至少結存20萬元以上;其台灣銀行帳戶內,10
3 年3 月6 日各有定存本金匯入202,757 元、202,757 元、202,757 元;104 年2 月4 日有定存本金匯入1,101,256 元;104 年2 月5 日、6 日各有定存本金匯入101,379 元、101,379 元;104 年2 月7 日各有定存本金匯入308,483 元、102,828 元、202,757 元;104 年3 月13日迄今亦有多筆定存本金匯入,迄104 年6 月21日帳戶結存金額為2,502,329元等情,亦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依原告有上開定期收入,及有上開可處分之股票資產、現金存款等財產觀之,原告於起訴前之103 年3 月27日迄今,顯然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原告於此期間,自無可主張有需被告扶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在此期間未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②、至於在此103 年3 月26日之前,除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亦
應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原告亦無可主張有需被告扶養之權利外,且被告縱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但因原告知有此撤銷原因起,至其起訴時之104 年3 月27日止,已逾1 年,被告已就此為時效抗辯,原告之撤銷權,自已消滅。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有於102 年6 月12日端午節期間,放任其身為警官之子李嘉銘羞辱原告『偷粽子吃』,李嘉銘並當場喝令原告要交租金,還在原告面前大力摔椅子,甚至將樓梯大門踢破,被告不但未予阻止,反而在一旁幫腔、作勢,顯然聯合對原告施暴云云,亦因其發生日期為102 年6 月12日,至本件原告起訴時之104 年3 月27日止,亦已逾1 年,被告亦就此為時效抗辯,原告之撤銷權,自亦已消滅。至於原告再主張:被告近二、三年對原告不理不睬;經常以不屑及嗤之以鼻的態度對待原告;三不五時在夜間刻意發出巨大聲響影響原告睡眠;在原告面前經過視而不見;走路呈45度仰角、目中無人;出門、旅遊不告知原告去向;被告態度傲慢、對原告說話冷潮熱諷,並曾說出『可憐啊,悲哀啊』等話語等情,除與上開所謂得撤銷贈與之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要件不符外,且原告就其所謂被告有此行為之證據,僅是以葉見昌、葉黎珠、侯采榆等人之證詞為證,而渠等就本件均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言之可信度,已有疑義,且包括原告與該等證人在內之人,對於所謂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間,均僅能概括陳稱為近2 、3 年,行為地點亦僅能陳述在家中某處,完全無法特定,甚至所謂被告之該等行為,亦多屬渠等主觀上之推論,而非有何具體侵犯原告之所為,自難認為原告就其所謂被告有該等不禮貌行為,已盡其舉證責任,自屬不能證明而難以採信。
③、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之移轉,雖
應定性為贈與,並適用贈與之相關規定,但因原告尚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又查無被告有何對於原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者;甚至,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之前,縱有原告所主張得被撤銷贈與之事由,但亦因原告遲至104 年3 月27日方起訴主張,已逾1年,被告就此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之撤銷權,亦已消滅,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尚屬無據,原告備位之訴,亦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上開先位、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