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池月華(原名汪月華)
汪昱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林永頌律師複 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池富昕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池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且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丁○○立有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指定遺贈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戊○竟持偽造之丁○○自書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其名下所有,故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在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為原告二人;與被告庚○○○、壬○○、己○○、乙○○、戊○、辛○○並無繼承權。㈢被告庚○○○、壬○○、己○○、乙○○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11月7 日在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戊○、庚○○○、壬○○、辛○○、己○○、乙○○等六人應將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公同共有。嗣於審理中迭次變更聲明,主張被告戊○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為使用管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而追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被告戊○分次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再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而追加丙○○為被告,及撤回對被告庚○○○、壬○○、己○○、乙○○、辛○○之起訴,嗣原告表示不再主張代筆遺囑效力,僅請求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丁○○名下,並撤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最終原告變更上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
104 年4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 年4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就同段72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 分之13於103 年12月2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就同段722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3 ,於10 4年4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 年4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丙○○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4 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同段722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13於103 年12月
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同段722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3 於104 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㈢被告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3 年11月7 日在楊梅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丁○○所有。變更上開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4 年4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 年4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就同段72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13於103 年12月2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就同段722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之3 於104 年4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104 年4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㈡被告丙○○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於104 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同段722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之13於103 年12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同段722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3 於
104 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㈢被告戊○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份4 分之1 ,及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份4 分之1 ,於103 年11月7 日在楊梅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丁○○所有。
二、經核原告先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丁○○立有代筆遺囑,而被告戊○所持丁○○之自書遺囑乃係偽造,竟依此對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復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遂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丙○○應塗銷與戊○間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將土地回復登記被告戊○所有、被告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將土地回復登記為丁○○所有。是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皆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持偽造之丁○○系爭自書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嗣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乃侵害其繼承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渠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顯有爭執,就原告能否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被告戊○辦理遺囑繼承行為及戊○與丙○○間贈與行為均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丁○○於103 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甲○○、癸○○與被告戊○均為丁○○之子女、被告丙○○則為戊○之養子。丁○○生前曾於102 年1 月7 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其中第3 條記載,丁○○將名下系爭土地,指定由甲○○、癸○○繼承;另於第5 條,以戊○對丁○○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因而為戊○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戊○曾受丁○○委託保管系爭2 筆土地之權狀,因丁○○要求戊○返還遭拒,因而對戊○訴請返還所有權狀,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戊○須返還上開權狀確定,惟戊○仍拒不返還。丁○○死亡後,戊○竟持系爭土地權狀及偽造101 年2 月29日所謂丁○○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03 年11月7 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二、被告戊○持偽造之系爭自書遺囑,辦理系爭筆土地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移轉行為應為無效,退步言亦應得撤銷:
㈠系爭自書遺囑與系爭代筆遺囑之丁○○簽名字跡顯有不同,
而系爭代筆遺囑丁○○之簽名,係於2 名律師見證下簽署,當日並有錄影為證,故代筆遺囑之真正殆屬無疑;然系爭自書遺囑丁○○之簽名字跡與系爭代筆遺囑不同,堪認系爭自書遺囑係屬偽造。又被告戊○於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時,雖提出一張不明人士正在書寫文字之照片,欲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為丁○○本人所親書,然無法辨識該照片中書寫者為何人,被告亦未能證明該書寫之人確為丁○○本人,是被告戊○所提之上開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自書遺囑之形式真正。
㈡系爭自書遺囑為被告戊○提出,既經原告否認真正,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定要旨,應由被告戊○就系爭自書遺囑為形式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而系爭自書遺囑雖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系爭自書遺囑除丁○○三字可能為其親自書寫外,其餘遺囑全文因無可供鑑定之筆跡,即無從鑑定。準此,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自不能認定系爭遺囑全文確實為丁○○書寫。從而,系爭自書遺囑不符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之要件,自應不生效力。
㈢再觀諸系爭自書遺囑全文,字跡歪斜、行距、結構散亂,與
丁○○簽名之平穩架構不符,不能排除其餘文字係他人書寫,甚至非同時書寫,不能認定為丁○○本人書寫全文。另參酌被告戊○前曾分別於101 年4 月24日、102 年4 月29日對丁○○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其於聲請監護宣告時稱「丁○○或許尚能簽丁○○等字」,於聲請輔助宣告亦稱「社工師訪視認定丁○○不識字僅能簽名」等情,是以被告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乃丁○○親筆書寫全文,顯有前後矛盾。
㈣丁○○曾對被告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事件
,被告戊○於該案件審理中提出系爭自書遺囑,主張系爭土地乃是丁○○贈與或遺囑,其有權占有所有權狀,丁○○則委任原告癸○○為訴訟代理人,當庭主張系爭自書遺囑並非真正,並提系爭代筆遺囑為據;退步言,縱令丁○○曾立有自書遺囑,亦應以製作時間在後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準據。
三、被告戊○又提出丁○○於101 年2 月23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主張丁○○與戊○間已立有協議,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戊○繼承等情,惟系爭切結書雖有丁○○之簽名,且經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為筆跡與丁○○極為相似,原告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上丁○○簽名之形式真正,然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名下○○市○○段000 及000 建地等等財務,身故後依宗親傳統指定戊○繼承或管理…」等語,顯係為丁○○交代其過世後之遺產如何分配,惟不具遺囑之合法形式(因系爭切結書乃為戊○繕打,交給丁○○簽名,已不該當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形式要件,且未經公證,又非密封,更非緊急或特殊情形而得為口授遺囑,亦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形式要件,自非合法遺囑),且非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更非雙方契約,被告戊○自不得據此切結書以主張權利。
四、丁○○於102 年1 月7 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心智健全,有為遺囑之意思能力,並全程錄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91號刑事偵查中已勘驗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之光碟,並傳喚見證律師作證說明,認定系爭代筆遺囑真正有效,即便系爭自書遺囑為真,其內容與製作在後之系爭代筆遺囑有牴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系爭自書遺囑應視為撤回。又系爭代筆遺囑雖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6號判決認不符合法定程式而無效,然代筆律師確實有逐字念稿並解釋內容,詢問丁○○真意,丁○○對於系爭土地之安排確實與戊○提出系爭自書遺囑不同,益徵系爭自書遺囑應非真正。
五、系爭自書遺囑既屬偽造,被告戊○以不實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自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被告丙○○(00年0 月0 日生)乃戊○之養子,現為未成年人,而戊○為其法定代理人,竟將已移轉於其名下系爭7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於104 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丙○○;另將系爭722 地號分別於103 年12月2 日、104 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00 分之13、25分之3 登記與丙○○。戊○上開於103 年12月2 日、104 年4 月14日兩次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發生於本件103 年11月21日起訴之後,且經原告104 年3 月20日於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丙○○倘有參與其中,且其法定代理人為戊○,可合理推斷戊○與丙○○乃為通謀虛偽贈與行為,以求脫免本件返還土地之義務。則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渠等間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原告依繼承關係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一,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給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第1146條第1 項等規請求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丁○○所有,爰以此為先位聲明之主張。
六、又原告依繼承關係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戊○以不實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對被告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返還;惟被告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係以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又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發生在本件起訴之後,且大部分甚至發生在訴訟繫屬登記之後,丙○○難謂不知情而為善意,自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命轉得人丙○○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另原告亦得代位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贈與登記返還系爭土地與戊○;又因丙○○乃無償受領此部分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丙○○負返還系爭土地與戊○。
且被告戊○與丙○○復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及第213 條規定請求丙○○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戊○所有,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第1146條第1 項等規請求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丁○○所有,爰以此為備位聲明之主張。
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4 年4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 年4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就同段72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13於103 年12月
2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就同段72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3 ,於104 年4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 年4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丙○○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 分之1 於104 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同段722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 分之13於103 年12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同段722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3 於104 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⒊被告戊○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 分之1 ,及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於103 年11月7 日在楊梅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丁○○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4 年4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 年4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就同段
722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13於103 年12月2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就同段722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之3 於104 年4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 年4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⒉被告丙○○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 分之1 於104 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同段722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 之13於103 年12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同段722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3 於104 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⒊被告戊○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份4 分
之1 ,及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份4 分之1,於103 年11月7 日在楊梅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丁○○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丁○○102 年1 月7 日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並未由丁○○口述遺囑意旨,此觀諸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張義閏律師於前揭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91號證稱「被告汪昱玲(即本案原告)口述丁○○意思,伊與被告汪昱玲討論後稍作整理,並於當日向丁○○逐字念稿…」等語,另依據錄音譯文可知,丁○○自始未口授遺囑,皆係見證人謝清昕律師或汪昱玲在旁宣讀遺囑,並不符合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法定要件,是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二、原告雖又以被告戊○對丁○○有不孝等情,且丁○○於系爭自書遺囑已表示剝奪戊○繼承權,然依據102 年1 月7 日當日系爭代筆遺囑錄音譯文可知,丁○○從未表示要剝奪戊○之繼承權,此自錄音光碟(11分8 秒至11分51秒)對話中:
謝清昕:…妳兒子戊○去年有在法院告訴訟第1415號,說妳
不當得利這事情很不好,不要給他繼承財產妳要這
樣嗎,我說妳要這樣作嗎?丁○○:…誰說的…丁○○:不行,給他(指戊○)分才可以(丁○○搖頭至少
2 次)。汪月華:所以以後這些錢他就不能分了。
丁○○:…要分給他才可以。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戊○被丁○○剝奪繼承權云云,顯然無據。至原告主張丁○○生前曾訴請被告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乙節,然此僅能證明丁○○曾有此要求,非能證明戊○已被剝奪繼承權。
三、丁○○所立之系爭自書遺囑,乃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件,該遺囑係屬有效,又另無其他有效之遺囑,被告戊○依系爭自書遺囑而於103 年11月7 日為遺囑繼承登記係屬有效,且丁○○於書立自書遺囑前之101 年2 月23日亦書立切結書表明「…本人名下楊梅市○○段721 、722 建地等等財物,身故後依宗親傳統指定戊○繼承或管理,相關處分行為,依宗親傳統亦須戊○最後裁決,作為邇後祭祀傳承香火之需,以符事理之平…」等語,亦有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戊○繼承之意。嗣後戊○基於所有權人將系爭7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4 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另將系爭722 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100 分之13、25分之
3 ,分別於103 年12月2 日、104 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係屬有權處分。坐落系爭721 地號土地上有祖厝一棟,自丁○○死亡後即由丁○○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戊○並未佔用;再者,系爭土地於丁○○生前已遭訴外人池瑞蘭、池菊美、羅菊英、池金水等人佔用,且丁○○曾對渠等提出拆屋還地相關訴訟,益證被告戊○並未佔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3 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甲○○、癸○○及被告戊○、訴外人庚○○○、壬○○、己○○、乙○○、辛○○為其全體繼承人;而丁○○死亡時遺有遺產,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土地,經被告戊○於103 年11月7日持系爭自書遺囑,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戊○嗣於103 年12月2 日復將系爭7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13、及於104 年4 月14日將系爭7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系爭7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3 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再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所有,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自書遺囑、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25至26、28至34、79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丁○○死亡前於102 年1 月7 日立有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指定遺贈由原告甲○○、癸○○共同繼承,並於遺囑中表示剝奪被告戊○之繼承權,詎被告戊○竟持偽造之丁○○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其名下所有,再分次贈與被告丙○○,乃侵害其所有權,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確認被告戊○所為遺囑繼承登記、贈與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或得撤銷,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戊○、被告戊○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丁○○所有,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代筆遺囑製作程序不符法定要件應為無效,而系爭自書遺囑乃丁○○親書全文,伊據此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應為合法有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相互爭執系爭自書遺囑、代筆遺囑之效力,倘系爭代筆遺囑及自書遺囑均有效,因兩份遺囑有關系爭土地指定遺贈之對象不同,而有牴觸,又因系爭自書遺囑為101 年2 月29日製作,時間在前,系爭代筆遺囑則為102 年1 月7 日製作,時間在後,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其牴觸部分應視為撤回前遺囑(自書遺囑)。然因系爭代筆遺囑經被告戊○另案提起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業於106 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66號判決「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2 年1月7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並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㈥第169 至170 頁)。則因系爭代筆遺囑已認定無效在案,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提出以丁○○名義所為之系爭自書遺囑,有無遺囑之效力?㈡原告主張丁○○已剝奪被告戊○之繼承權,有無理由?㈢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並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被告戊○與丙○○間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渠等間贈與行為無效,並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並返還與被告戊○,被告戊○再將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丁○○所有,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並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被告戊○與丙○○間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係侵害原告債權,應撤銷渠等間之贈與行為,並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並返還與被告戊○,被告戊○再將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丁○○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提出以丁○○名義所為之系爭自書遺囑,有無遺囑之效
力?⒈被告提出以丁○○名義於101 年2 月29日所為之自書遺囑,
主張丁○○將系爭土地遺贈與伊,由伊單獨繼承,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先向桃園埔心郵局、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等金融機構,調取被繼承人丁○○於上開各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時之開戶資料(其上有丁○○之簽名),有上開各金融機構提供丁○○開戶及相關資料等之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74 、178 至180 頁),及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31 號卷(98年度暫家護字第127 號)第18頁丁○○於98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之簽名、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494號卷第7 頁、第39頁、第145 頁、第155 頁丁○○於
101 年4 月16日委任狀之簽名、101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簽名、101 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之簽名、本院10 1年度監宣字第104 號卷第57頁丁○○於101 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之簽名、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047號卷第12頁丁○○於101 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之簽名、本院102 年度輔宣字第16號卷第54頁、第65頁丁○○於102 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之簽名及102 年8 月21日說明狀之簽名、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85 號卷第20頁丁○○於102 年4 月26日委任狀之簽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0號卷第91頁、第209 頁丁○○於102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之簽名、102 年12月27日委任狀之簽名(見本院卷㈥第190 頁至195 頁);再由本院將系爭自書遺囑原本、被告提出丁○○於101 年2 月23日簽署之切結書原本及上開各金融機構提供丁○○申請開設帳戶之簽名筆跡,及訊問筆錄、結文、委任狀之簽名等原件(見本院卷㈥第44至85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自書遺囑全文及簽名處筆跡、系爭切結書之簽名及筆跡是否為真正。嗣據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一、甲1 (即101 年2 月29日遺囑)、甲2 (即101 年2 月23日切結書)類筆跡均與乙類(81年2 月26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94年11月3 日、95年9 月12日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102 年1 月7 日代筆遺囑、98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101 年4 月16日刑事委任狀、101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01 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01 年7 月18日、101 年10月4 日、102 年8月9 日訊問筆錄、102 年8 月21日說明狀、102 年4 月26日民事委任書、102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102 年12月27日民事委任書上丁○○親書筆跡)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二、有關本案爭議101 年2 月29日遺囑之「全部內容」是否係當事親書乙節,則由於缺乏與除甲1 類筆跡外待鑑定字跡具相同抑或類同字之供參筆跡可資憑評比,故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60344946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㈥第85至88頁)。本院審酌金融機構開戶時均要求本人持身分證件到場辦理,並親自書寫開戶資料及簽名等情,此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而系爭自書遺囑簽名處之筆跡,既經鑑定與丁○○生前在各該金融機構開戶時所留之筆跡及簽名特徵相符;再者,被告並提出101 年2 月29日丁○○書立遺囑時所拍攝持筆書寫之照片光碟(見本院卷㈤第131至132 頁)為丁○○親書遺囑之佐證,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上開132 頁照片持筆人右手所戴手套之顏色及花樣與13
1 頁丁○○照片中右手所戴手套相同,且132 頁照片中拍攝丁○○書立遺囑之內容,與系爭自書遺囑之格式與內容亦屬相符;另以目視比對系爭自書遺囑第一行「丁○○」、第二行「戊○」、第四行「丁○○」等字體其中之「池」字及第一行與第四行之「齊」字,不論其結構佈局、氣勢神韻,及運筆、連筆、筆序特徵均極為相似;再就第二行記載土地地號「721 、722 兩地」、及第五行記載日期「101 年2 月29日」,以其中「2 」數字與之原告所不爭執丁○○於檢察官偵辦告訴戊○涉犯侵占案件中(102 年度偵字第19494 號),丁○○坦承確有簽署101 年2 月23日切結書,該切結書書寫日期「2 月23日」中之「2 」數字相互比對(見本院卷㈤第32、35頁、卷㈥第44、45頁),其運筆、起筆、收筆,特徵亦極為神似,綜上事證,可推認系爭自書遺囑全文應為丁○○所自書無訛。
⒉原告復以被告戊○前分別於101 年4 月24日、102 年4 月29
日對丁○○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時自稱「丁○○或許尚能簽丁○○等字」(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04 號卷第1 頁),於聲請輔助宣告時亦稱「社工師訪視認定丁○○不識字僅能簽名」(本院102 年度輔宣字第12號卷第3 頁)等情,是以丁○○不可能親筆書寫遺囑全文,則被告戊○辯稱系爭自書遺囑全文乃丁○○親筆書寫,顯有前後矛盾云云。惟查,丁○○前於101 年5 月間對被告戊○提起竊盜告訴(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494號),丁○○於檢察官101 年12月14日偵查中自承:「(問:是否識字?)認識。(問:有無立過遺囑?)只有房子而已。(問:提示卷內遺囑,是否為你所寫?)名字是我簽名的沒錯,但上面的字我不確定是誰寫的。(問:遺囑是否為你的真意?)我的意思是這兩筆土地在我身故後交由戊○管理。」(見上開2494號卷第142 頁)。是以,丁○○並非不識字,且表明確有立遺囑將系爭土地於身故後交由被告戊○管理之意(雖丁○○係稱由戊○管理,乃因與戊○涉訟,而有避重就輕之詞。此觀丁○○另案對被告戊○提起返還所有物事件,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癸○○就系爭自書遺囑表示意見時,陳稱:遺囑部分我個人認為不是我母親寫的,我也有跟我母親確認過等語,見本院
10 2年度訴字第1690號卷第80頁,即與丁○○上開陳述有就房子部分立有遺囑乙情,相互矛盾)。況證人即原告之姐乙○○於上開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原告遺囑,是否有看過該份文件?)我有看過,當時只有我在原告(指丁○○)身旁,…該份遺囑是原告親手逐字書寫,也常常跟我說日後要協助被告(指戊○)管理原告往生後所遺留之財產。」等語明確(見1690號卷第233 頁背面)。是原告主張丁○○不識字,其不可能親筆書寫遺囑全文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⒊參以,丁○○於簽立系爭自書遺囑之前6 日(即101 年2 月
23日)立有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名下楊梅市○○段721 及722 建地等等財務,身故後依宗親傳統指定戊○繼承或管理…」,亦表明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戊○繼承之真意,核與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相符,亦堪以佐證系爭自書遺囑內容確係出自丁○○之意思無誤。是原告主張鑑定報告結果縱令認為系爭自書遺囑立書人簽名欄之「丁○○」字樣為丁○○所親書,亦無法證明自書遺囑之全文係由丁○○親自書寫云云,尚不足採認。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自書遺囑確係由丁○○親自書寫、簽名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⒋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系爭自書遺囑為丁○○生前所親自書寫及簽名等情,已如上述,而由其全文可知係為安排死後財產歸屬,要屬遺囑無疑,不因其無標題記載「遺囑」二字而有所影響,且丁○○亦在系爭遺囑文末記明書立遺囑之日期為「101 年2 月29日」,有附卷之系爭自書遺囑為憑(見本院卷㈥第44頁),再細繹該遺囑之內容復無任何增減、修改之處,自堪認為真實。系爭自書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要件,是被告所提出以丁○○名義所為之系爭自書遺囑,自有遺囑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丁○○已剝奪戊○之繼承權,有無理由?
原告又主張丁○○因被告戊○對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15號),乃對其人格之重大侮辱,而剝奪戊○之繼承權等語,並提出系爭代筆遺囑第5 、6 條記載內容為證。惟系爭代筆遺囑業經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66號判決以非由遺囑人丁○○口述遺囑要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與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有所不符,而「確認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㈥第169 至170 頁),是上開代筆遺囑條文內容是否為丁○○之真意,已屬有疑。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製作過程錄影光碟譯文內容,觀諸其中見證人謝清昕律師與丁○○間之對話:見證人謝清昕律師問:「戊○去年有在桃園地院對你提起訴訟(101 年1415號民事訴訟),這個(戊○)對妳很不好,妳不要讓戊○繼承妳的財產,是嗎?妳要這樣做嗎?」,丁○○答:「誰講的?」,謝清昕律師問:「我的意思是說,你要這樣做嗎?」,丁○○答:「要給他一點才可以」;並稱:手尾錢大家都要分,就是我用剩下的錢,大家都要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7 、180頁),顯見丁○○仍有欲分配財產給戊○之意思,過程中並未見有剝奪戊○繼承權之口述內容。此外,原告就丁○○已剝奪戊○繼承權之事實乙節,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實,是原告主張丁○○已剝奪戊○之繼承權乙情,尚無法證明為真實,自難以採信。
㈢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並依據民法第1146條、
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被告戊○與丙○○間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渠等間贈與行為無效,並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並返還與被告戊○,被告戊○再將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丁○○所有,有無理由?被繼承人丁○○書立之自書遺囑係為真正、有效之遺囑,且被告戊○亦未遭丁○○剝奪繼承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戊○依據被繼承人書立之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法無違,並非無效,亦非侵權行為。被告戊○依系爭自書遺囑辦理相關登記而取得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而為處分之贈與行為,亦非無效。原告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權利受侵害可言。又被告戊○依系爭自書遺囑取得丁○○所遺之系爭土地,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以被告戊○取得丁○○所遺之系爭土地及其後處分贈與被告丙○○所有之行為均為無效為由,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戊○各自塗銷贈與登記、遺囑繼承登記並返還被繼承人丁○○等語,並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並依據民法第1146條、
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被告戊○與丙○○間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係侵害債權,應撤銷渠等間之贈與行為,並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並返還與被告戊○,被告戊○再將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丁○○所有,有無理由?同前所述,被告戊○依據被繼承人書立之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法無違,並非無效,亦非侵權行為。又被告戊○依系爭自書遺囑辦理相關登記而取得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而為處分之贈與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權利受侵害可言。再者,被告戊○依系爭自書遺囑取得丁○○所遺之系爭土地,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以被告戊○取得丁○○所遺之系爭土地行為無效及其後贈與被告丙○○所有之處分行為乃侵害其債權為由主張撤銷,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戊○各塗銷贈與登記、遺囑繼承登記返還被繼承人丁○○等語,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87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項目 │ 財 產 標 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 ○號│ 959.59平方公尺│ 1/4 ││ │ │ │ │ │├──┼───┼─────────────┼────────┼────┤│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 ○號│2165.76 平方公尺│ 1/4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