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家婚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龍一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相 對 人 呂聖雲代 理 人 呂嘉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黃龍一與相對人呂聖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27日結婚,嗣於101 年

7 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後因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2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

201 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故於104 年10月23日撤銷離婚登記,但兩造自101 年7 月11日起,已未同居迄今,業已分居已達6 個月以上,且歷經前開訴訟糾紛,足認客觀上雙方感情破裂,已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協議書是聲請人騙相對人吃下FM2 藥丸後,握著相對人的手所簽立的,且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平時是一起在住在板橋,假日則是共同返回桃園居住;兩造是從離婚協議書簽立後才開始分居,分居後,聲請人平時住在板橋,但週六、日還會來桃園居住,且相對人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並親自前往聲請人位於蘆洲之診所請求聲請人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但均遭聲請人拒絕。今聲請人外遇,不履行同居義務在先,又曾毆打相對人,卻向本院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此實係為達其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6年5 月27日結婚,嗣於101 年7 月11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後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2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01 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04 年10月23日撤銷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01 號判決等件為證,且相對人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0條第

2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主張兩造已分居達6 個月以上,且雙方感情破裂,已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故請求改定夫妻分別財產制等情,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指控其係遭聲請人誘騙吃下FM2 藥丸,趁其意識不清時,由聲請人手握著手簽下離婚協議書云云,並無實據,已難盡信。而相對人於105 年4 月27日本院調查時自承兩造自101 年7 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開始分居,期間相對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並親自聲請人診所請求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然均遭聲請人拒絕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可見兩造確實自101 年7 月11日分居迄今,期間已長達4 年有餘,且聲請人既已明確拒絕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堪認兩造確實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聲請人是否因外遇而與相對人分居,或是否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聲請人均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