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劉蔡權代 理 人 劉家熒相 對 人 黃尚侖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淑如間於民國89年間之離婚業經法院確認無效,並於104 年12月9 日另判決離婚,故89年至10
4 年間雙方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而被告廖淑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0 年2 月10日所生之子即被告黃尚侖,依法應為原告與被告廖淑如之婚生子,為此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遭原任職公司資遣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有之房屋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函文等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親字第187 號案卷及原告104 年度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核閱無訛。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