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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165號原 告 王兆明法定代理人 王秀珍被 告 潘明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7 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次按,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由原告王兆明之女王秀珍自稱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並由王秀珍及原告共同蓋章提出以打字方式書寫之起訴狀,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16時多向本院收發室提出,訴請確認「被告潘明山(即原告之子)非原告之婚生子。」,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1 份在卷可稽。惟據王秀珍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5 年8 月31日辦理病危自動離院而出院前意識不清,並於同日19時41分死亡,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桃園市平鎮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本人於提出起訴狀當日已陷於意識不清,足證原告判斷力、認知能力皆有顯著退化,無法正確接受及表達,益徵原告本人並不具備訴訟之能力,實難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堪認本件訴訟乃原告之女王秀珍冒用原告之姓名而提起。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為成年人,且未經禁治產宣告(王秀珍雖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王兆明為受監護宣告人,惟本院迄未裁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之女王秀珍並非其法定代理人,並無代其提起訴訟之權利,揆之前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顯有不能命補正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