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聲 請 人 王美玲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周福珊律師相 對 人 王康寰關 係 人 許堅貞
許世騰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王康寰(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美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康寰之監護人。
指定許世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康寰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許堅貞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許世騰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已高齡百歲,前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近年來因智能、生活適應及認知功能等均快速退化,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堅貞或許世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鑑定表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6 至26頁、第46至50頁)。繼經本院前往鑑定現場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但無法正確回答出生日期及年齡,亦無法正確指認在場家屬及說明已歿配偶之現況,且無法明瞭精神鑑定及監護宣告之意義,有本院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4 、5 頁)。復經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鑑定過程:①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分合作,表情略顯平淡,對問話多可配合作答,但因鄉音重且對問話重點無法理解,經常答非所問,內容也多與事實不符,無不適當行為,對人、地、時定向感皆不佳,甚至不識兒女,也不知道前妻過世,一下說自己60幾歲,一下又說80幾歲,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②理學檢查:相對人身材中等,四肢消瘦,無外傷疤痕。⑵鑑定結果:相對人為疑似因阿茲海默氏症導致中重度失智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有迎旭診所106 年8 月4 日迎旭祥監宣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25、26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⒈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
係人許堅貞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許世騰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接受居家式照顧,由本國籍日間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夜間照顧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前夫分工執行之,相對人之事務亦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每月照顧費用新臺幣5 萬元,含日間看護費用、現居所房租及生活開銷等,分別由相對人每月領取之退休俸與優惠存款利息收入及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支付之。關係人許堅貞曾口頭向聲請人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許堅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但聲請人並未向關係人許世騰告知及說明本案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相對人則口頭向訪員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堅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許堅貞及關係人許世騰均居他轄,就二人之意見想法建請法院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5 月24日桃劉字第106499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61至64)。
⒉關係人許世騰部分:關係人許世騰無對相對人有危害身心
健康之不當言行,亦無不當照顧或疏忽情事,而聲請人、相對人前對關係人許世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關係人許世騰認應由其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堅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相對人之利益,而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表示若由其擔任監護人,會將相對人接至臺北由適合機構之專業人員照顧,並為相對人之財產辦理信託,另其已有一段時間未見到相對人,不清楚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及受照顧情形。本局僅訪視關係人許世騰,不清楚其他人選是否適合,亦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5 月25日北市社工字第10636962000 號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66至75頁)。
⒊關係人許堅貞部分:關係人許堅貞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建議由聲請人、關係人許世騰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表示約2 至3 個月探視相對人一次,與相對人互動良好,只是目前相對人講話容易讓人聽不清楚,且相對人聽力亦不是很好,彼此溝通有所阻礙,故通常見面時就是陪伴或一起吃飯,而相對人係自100 年5月間由聲請人接至桃園同住,以便就近照顧,相對人對於照顧應是滿意,至於相對人之疾病史及使用藥物,關係人許堅貞因非長期陪伴相對人,故不清楚。相對人與關係人許堅貞間有涉及相對人配偶之遺產民事訴訴案件,而本件僅訪視到關係人許堅貞,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官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6 月15日高市社長青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220 頁)。
㈢而因聲請人、關係人就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於
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且關係人許世騰迭指稱聲請人前有不當處理相對人財產及擅代相對人對其提起訴訟之情,另聲請人對於關係人許世騰之照顧安排方式亦表示擔憂;是本院為進一步瞭解聲請人、關係人就本件監護人人選之看法,及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況、相關照顧計畫等節,以綜合判斷本件相對人究應由何方監護,始符合其最佳利益,乃囑由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於107 年3 月8 日提出本院106 年度家查字第209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232 至243 頁),其內容略以:
⒈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⑴相對人於106 年8 月4 日經本院委託桃園市中壢區迎旭
診所實施精神鑑定,並鑑定結論「王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⑵相對人係於101 年間由聲請人至臺中接回桃園照顧至今
,聲請人並表示自104 年間起,其即安排相對人居住在桃園市○○區○○○街之住處至今,家事調查官於107年2 月2 日實地訪視時,相對人居住處所屬公寓社區,而室內環境乾淨整齊,家中亦備有相對人所需使用之輪椅、手杖及尿布。關於相對人目前之生活作息,聲請人表示平日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係由看護「阿香」負責照顧,包括三餐之料理、居家環境清潔、餵飯,而外出散步(早上10時、下午2 時30分各一次)及洗澡,則是由其與「阿香」一起協助或陪同,另醫院之回診,係由聲請人之前配偶,搭載聲請人、「阿香」及相對人一起至醫院回診。至於醫療照顧部分,聲請人表示目前相對人僅例行性泌尿科回診,另外由於之前做過腦部引流手術,有自律神經之問題,其他身體器官都正常,此外相對人有一膝蓋有更換人工關節,目前也有在考慮替另一膝蓋更換人工關節,以平均受力。
⑶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除本院卷附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外,聲
請人並有提出聲證四說明,表示相對人每月尚有優惠存款利息、每半年有退役俸及每年年終慰問,而每月支出則包括看護及生活開銷。
⒉相對人與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⑴相對人於101 年間開始,即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
請人所安排之照顧,相對人於其配偶許碧麗105 年10月間往生前,彼此係分居之狀態。另關係人許世騰於107年2 月8 日與家事調查官會談時,尚且表示在許碧麗往生前其係負責照顧許碧麗,待許碧麗往生後,其才有辦法再照顧相對人等語。關係人許堅貞於107 年3 月7 日與家事調查官會談時,係表示過去相對人還住在臺中時,其都會去探視相對人,也會打電話給相對人,後來相對人隨聲請人住桃園時,其一開始都還有打電話給相對人,但是相對人漸漸地連其都不認識,所以後來就比較少打電話,惟因其與聲請人間之衝突,導致其至桃園探視相對人還要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其去探視相對人之次數就沒有很頻繁。
⑵綜上,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較之與關係人許世騰、許堅貞係有較多之互動機會。
⒊監護人之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
⑴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許世騰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利害關係:於103 年4 月間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上,聲請人之前配偶詹丙源尚且自述相對人已無法自行處理財務(本院卷㈠第101 頁) ,嗣105 年11月10日及106 年
1 月6 日相對人卻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1日函覆),並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買賣,由於相對人係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為前揭行為時,聲請人尚且知悉,是聲請人之前配偶詹丙源對於相對人狀態之認知,與聲請人任由相對人為財產之處分,即恐有疑義。
⑵關係人許世騰與相對人間之利害關係:關於許碧麗之遺
產分配,相對人與關係人許世騰間有訴訟繫屬中。⒋綜上,經家事調查官訪視聲請人、關係人許世騰及電話訪
談關係人許堅貞,關於渠等對於本件監護人之人選意見、並民法第1111條之1 所列事項之審酌及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聲請人與關係人許世騰間衝突對立,是本件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其繼續照顧相對人,並由關係人許堅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適等語。
㈣至關係人雖迭指稱相對人於103 年間已經診斷罹患失智症,
惟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竟於105 年11月間設定預告登記予第三人潘信輝,另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巷0 號5 樓之5 房地,亦於106年1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潘信輝,且買賣價格低於一般行情,顯見聲請人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等語,並提出相關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表、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等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205 頁、本院卷㈡第16至19、36至42頁)。就此聲請人則主張:潘信輝係相對人之好友,而上開預告登記係因關係人許世騰於相對人之配偶許碧麗過世後,不當辦理許碧麗相關財產之移轉,相對人因故乃商請潘信輝就上開不動產先辦理預告登記,以避免遭關係人許世騰拿取相對人身分證件及印章後為不當利用,其後該預告登記已經塗銷,且上開房地買賣係委請代書處理相關過戶程序,價格係參考實價登錄行情,復所得價金均已匯入相對人帳戶供相對人生活使用,聲請人就此絕無分毫侵占等語,並提出關係人許世騰申請許碧麗印鑑證明資料、聲請人及關係人許堅貞申請書、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存摺明細等件在件為據(參見本院卷㈡第
102 至107 、146 至148 頁)。經查,本院於審理中依關係人許世騰聲請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不動產之相關登記資料,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函調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文件(參見本院卷㈡第
112 至131 、218 、219 頁),並互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與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足證相對人辦理上開諸項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均係由相對人親自簽章申請辦理無訛;另觀之關係人許世騰所提出之相對人病歷資料(參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204 頁),雖足證相對人於103 年間業經診斷罹患老年痴呆症乙情,惟其病情是否已致相對人於為上開各項登記時,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抑或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要屬有疑;復觀諸關係人許世騰聲請本院所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銀行暨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資料(參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136 、147 、148 頁),顯示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確有匯入相對人之帳戶,且依上開帳戶往來情形尚難遽認聲請人有何不當提領花用相對人款項而侵害相對人權益之情,另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許世騰提出之實價登錄行情資料,亦難逕認相對人出售上開不動產確明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此外,關係人就渠等上開指述,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尚難率認可採,即無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㈤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暨所提
事證,及前開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內容暨建議,認聲請人與關係人許世騰雖均具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高度意願,且均已提出相關照顧計畫(參見本院卷㈡第153 、154、169 至171 、175 至177 頁),惟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許世騰間尚有其他訴訟審理在院,且於本院審理中針鋒相對,對立情勢迄未見緩和,若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監護職務之執行恐因意見相左而頻生無謂摩擦、爭端,對相對人之權益確保難認有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自
101 年間起即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受照顧相關事宜迄今,並與相對人同住,及協助相對人支付相關看護、醫療及生活等費用不足部分,且經訪視相對人受照顧之情況良好,對於相關照顧及生活模式、環境均已然適應,就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家庭生活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㈡第81至101 頁),另聲請人經訪視及調查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就其所提出之照顧計畫,自身亦配套參與相關訓練(參見本院卷㈡第75至80頁),並聲請人之子已考取醫師執照,亦可為相對人相關醫療照顧之協助,因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㈥第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同意由關係人許堅貞或許世騰擔任,而關係人許世騰則表明監護人部分尊重本院之裁定,惟希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是本院審酌關係人許世騰為相對人之長子,核屬至親,且查無何不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復關係人許世騰對於聲請人前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方式既仍有部分疑慮,則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許世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許世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許世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