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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聲 請 人 陳明貴相 對 人 陳明華關 係 人 陳志龍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明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志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明華之監護人。

指定陳明貴(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緣相對人自出生以來(民國52年1 月10日)即因多重障礙等缺陷,屢經延醫治療但不見起色,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今為處理相對人財產土地分割等法律事務事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弟陳志龍為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

㈡兩造及關係人及其他親屬(母、兄、姊)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㈣本院於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6 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僅能點頭回應,無法以言語回答,偶有揮手,觀察相對人目前坐輪椅,四肢外觀看似正常,但無口語能力,所發出聲音無法辨識其意義或無意義。鑑定人初以,相對人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6 月1 日桃劉字第106532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7 月5 日(106

院法字第066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個案雖有使用眼神,簡單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然宥於智能不足所限,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之意見,缺乏判斷力。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重度。

二、障礙程度- 為意司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略))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依上揭訪視報告可知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雖尚有母親陳張樹蘭,並為日常居家之實際照顧相對人者,但陳張樹蘭年紀已大,對相對人其他身障福利資源之申請、財產文件之保管尚無處理之能力與知識,不能理解監護宣告之義且無意願為監護人等職務,此據陳張樹蘭於本院上開訊問時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雖未實際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但係為相對人處理身障福利之申請,關係人則為相對人為身分證明文件保管者,且均為協助陳張樹蘭照護相對人,依渠等之年紀、知識、能力尚無不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存在,亦均有意願為此等職務之人,其餘親屬亦同意此之選定或指定,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足以保護監督相對人財產之管理。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