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澄琛代 理 人 徐黛美律師相 對 人 張紫慧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吳澄琛與相對人張紫慧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因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詎料,兩造於104 年5月30日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即攜子女離家出走迄今,已逾6 個月以上,且將聲請人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聲請人交由相對人管理之存款帳戶存摺均一併帶走,嗣更私自委託仲介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價值上億元之不動產,復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致聲請人僅得向前婚姻所生子女及銀行抵押借款,以支應生活所需,足見兩造間現已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1 、3 、4 、5 、6 款所定之情事,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個月,主觀上並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圖,且已詳細商談離婚條件之細節,僅因金額差距過大暫無法達成共識,故兩造顯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亦合於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長期有外遇情形,且兩造及子女就相關財產已前於88年間即協商分配完畢,目前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均屬相對人及子女應分得之財產,自無聲請人其後所欲請求之剩餘財產可言;又相對人本即有權利處分名下財產,若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所定之事由,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再兩造分居迄今雖已逾
6 個月,然此係因聲請人前更換門鎖致相對人無法進入,顯不可歸責相對人,而現係聲請人不欲離婚,甚迭要求相對人返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第1 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第1 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 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 月3 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79年10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因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4 年5 月30日因故發生爭執,並自斯時起即分居迄今,其間持續商談離婚事宜之細節,故兩造間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約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6 、8 至11頁),參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不否認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個月,且伊與聲請人已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因聲請人長期外遇20多年,伊已經受夠了等語(參見本院卷26、27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非屬無憑,應值採信無訛。
㈡至相對人雖抗辯稱:兩造分居係因聲請人更換門鎖致相對人
無法進入,顯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云云。惟查,兩造自104 年
5 月間起迄今分居已逾2 年,期間並持續協議商談離婚之相關細節等情,有前述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在卷為據,此情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現確已因感情破裂而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則為使兩造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並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兩造間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於法有據,此尚不因兩造分居係因聲請人外遇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而有異,是相對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