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宋長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本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法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77 號監護宣告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然前開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因該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撤回聲請而終結,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期間,應於該事件終結後6 個月即105 年
4 月18日屆至(末日為休息日,延至次一工作日),抗告人遲至106 年4 月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原審卷第2 頁),顯已逾期,且抗告人始終未能敘明其聲請交付該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何等利益,更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104 年度監宣字第277 號監護宣告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指為違法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克聖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