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固亦有明文。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法律。查上揭辦法係屬法規命令,其相關規定自不得抵觸法律,倘法律基於保障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隱私權,而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者,為落實該法律規定之意旨,依法律規定屬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 月20日院鎮文孝字第1030000476號函示內容可參。又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7 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01號函示可以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106 年度婚字第404 號離婚事件法庭錄音光碟。而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依上揭規定雖非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聲請人僅陳明「欲了解當日開庭錄音內容有關原告是否清楚表達撤回之意思……」等語,即欲依上揭錄音辦法聲請交付光碟,並未敘明交付該光碟對聲請人有何具體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已然不符。況本件係離婚事件屬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復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函示,是本件聲請亦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