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原 告 羅宏安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被 告 羅詹千金被 告 羅宏宇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羅淑娟被 告 呂紹慈被 告 呂佳茹被 告 呂育萱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呂理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坤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遺產分配方式欄所示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詹千金、羅宏宇、羅淑娟、呂紹慈、呂佳茹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配偶、父、外祖父羅坤長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往生留有不動產及如附表一所示存款、股票、綜合所得稅退稅款等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前於
104 年9 月25日、105 年5 月21日分別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其中被告呂紹慈、呂佳茹、呂育萱
3 人在其法定代理人呂理茂同意下,復於105 年5 月21日立切結書於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每人分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時,「同意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繼承各項事宜,並無條件提供備要文件及印信會同辦理」等語,渠等並經鈞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323 號裁定准依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不動產在案可稽。被告羅詹千金請原告於105 年
5 月19日依約定分別給付被告呂紹慈、呂佳茹、呂育萱3 人各30萬元;惟被告呂紹慈、呂佳茹、呂育萱及其法定代理人呂理茂除提供1份印鑑證明供辦妥「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予羅宏安外,其餘存款及股票、退稅款等部分均再拒絕提供任何證件以辦理提領存款、退稅款及股票過戶等手續,致被繼承人羅坤場所留之現金存款、退稅款及股票尚無法順利領取或辦理繼承。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兩造已於104年9 月25日、105 年5 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應受其約定之拘束,且被告呂紹慈、呂佳茹、呂育萱又共同簽立切結書,因此請求被告應履行兩造締結之分割協議。
三、被告羅詹千金、羅宏宇、羅淑娟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呂紹慈、呂佳茹、呂育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契約,無民法第760條(現行民法第758 條第2 項)之適用。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據提出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10
4 年9 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105 年5 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退稅通知單影本、被告呂紹慈、呂佳茹、呂育萱及其法定代理人呂理茂於105 年5 月21日所立切結書影本、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23 號民事裁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23 號許可監護人行為卷宗,經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羅坤長遺有不動產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票、退稅款,兩造為其繼承人,前已就不動產部分完成繼承登記,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存款、股票、退稅款分配一事達成協議,乃分別於104 年9 月25日、105 年5 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23 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呂紹慈、呂佳茹、呂育萱之法定代理人呂理茂應就兩造於105 年5 月21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進行被繼承人遺產分配,益徵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割一事已有達成協議,並各自簽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兩造簽訂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合法成立,復無何失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兩造自應依照已達成之協議方式進行遺產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被告羅詹千金已先行履行協議將款項分配予呂紹慈、呂佳茹、呂育萱,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影本3 紙可稽,此部分既已履行完畢,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原告依照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而分遺產分配方式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一┌─┬──┬─────────┬─────┬─────┬─────┬─────┬──────┐│編│項目│ 財產標的 │ 協議金額 │協議書 │現存餘額 │ 分配方式 │ 備 註 ││號│ │ │ │分割方式 │ │ │ │├─┼──┼─────────┼─────┼─────┼─────┼─────┼──────┤│1 │存款│渣打銀行新莊分行 │163,447元 │全部分配予│163,489 元│全部分配予│ 加計利息 ││ │ │ │ │羅詹千金 │ │羅詹千金 │ │├─┼──┼─────────┼─────┼─────┼─────┼─────┼──────┤│2 │存款│渣打銀行新莊分行 │32,567元 │ 同上 │32,570 元 │ 同上 │ 同上 │├─┼──┼─────────┼─────┼─────┼─────┼─────┼──────┤│3 │存款│合庫銀行南崁分行 │600,000元 │呂紹慈、呂│633,392 元│ 同上 │羅詹千金各付││ │ │ │ │佳茹、呂育│及其他四筆│ │20萬元予呂紹││ │ │ │ │萱各3分之1│基金配息 │ │慈等三人,此││ │ │ │ │ │ │ │項目業已以承││ │ │ │ │ │ │ │轉帳或基金息││ │ │ │ │ │ │ │無摺轉存等入││ │ │ │ │ │ │ │羅詹千金帳。│├─┼──┼─────────┼─────┼─────┼─────┼─────┼──────┤│4 │存款│蘆竹大竹郵局 │320,000元 │呂紹慈、呂│321,111元 │ 同上 │羅詹千金各付││ │ │ │ │佳茹、呂育│ │ │10萬元予呂紹││ │ │ │ │萱各32分之│ │ │慈等三人,此││ │ │ │ │10,羅詹千│ │ │項目業已以期││ │ │ │ │金各32分之│ │ │提轉存入羅千││ │ │ │ │2 │ │ │金帳戶。 │├─┼──┼─────────┼─────┼─────┼─────┼─────┼──────┤│5 │存款│蘆竹大竹郵局 │50,088元 │全部分配予│54,493元 │ 同上 │ ││ │ │ │ │羅詹千金 │ │ │ │├─┼──┼─────────┼─────┼─────┼─────┼─────┼──────┤│6 │存款│蘆竹區農會蘆竹分部│55,372元 │ 同上 │55,372元 │ 同上 │ │├─┼──┼─────────┼─────┼─────┼─────┼─────┼──────┤│7 │存款│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50,043元 │ 同上 │2,661,975 │ 同上 │增加部分,其││ │ │ │ │ │元 │ │中 2,430,771││ │ │ │ │ │ │ │元係大眾證券││ │ │ │ │ │ │ │之股票價金,││ │ │ │ │ │ │ │其餘為利息、││ │ │ │ │ │ │ │現金股息。 │├─┼──┼─────────┼─────┼─────┼─────┼─────┼──────┤│8 │股票│ 大眾證券 │131,000股 │ 同上 │ 0股 │ 同上 │106年9月11日││ │ │ │ │ │ │ │以「存券領回││ │ │ │ │ │ │ │代轉」價金 ││ │ │ │ │ │ │ │2,430,771元 ││ │ │ │ │ │ │ │存入被繼承人││ │ │ │ │ │ │ │日盛銀行北桃││ │ │ │ │ │ │ │園分行帳戶內││ │ │ │ │ │ │ │。 │├─┼──┼─────────┼─────┼─────┼─────┼─────┼──────┤│9 │股票│ 邦泰複合材料 │21,236股 │ 同上 │ 14,880股 │ 同上 │ ││ │ │ │ │ │ │ │ │├─┼──┼─────────┼─────┼─────┼─────┼─────┼──────┤│10│股票│ 燁輝企業 │21,528股 │ 同上 │ 23,503股 │ 同上 │ │├─┼──┼─────────┼─────┼─────┼─────┼─────┼──────┤│11│股票│ 力晶科技 │2,480股 │ 同上 │ 2,480股 │ 同上 │ │├─┼──┼─────────┼─────┼─────┼─────┼─────┼──────┤│12│股票│ 茂德科技 │10,500股 │ 同上 │ 52股 │ 同上 │ │├─┼──┼─────────┼─────┼─────┼─────┼─────┼──────┤│13│股票│ 旺宏電子 │93,418股 │ 同上 │ 45,955股 │ 同上 │ │├─┼──┼─────────┼─────┼─────┼─────┼─────┼──────┤│14│股票│ 友達電子 │10,000股 │ 同上 │ 10,000股 │ 同上 │ │├─┼──┼─────────┼─────┼─────┼─────┼─────┼──────┤│15│基金│ 基金 │496,943元 │ 同上 │496,943元 │ 同上 │ │├─┼──┼─────────┼─────┼─────┼─────┼─────┼──────┤│16│汽車│3P-0000-0000-中華-│ 1輛 │分配予原告│ │分配予原告│ ││ │ │1198 │ │羅宏安 │ │羅宏安 │ │├─┼──┼─────────┼─────┼─────┼─────┼─────┼──────┤│17│股票│ 力晶科技公司 │ 12,250股 │全部分配予│ │全部分配予│依當初簽訂協││ │ │ │ │羅詹千金 │ │羅詹千金 │議書之精神 │├─┼──┼─────────┼─────┼─────┼─────┼─────┼──────┤│18│退稅│103 年綜合所得稅退│ 13,062元 │ 同上 │ │ 同上 │ 同上 ││ │款 │稅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