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趙婉清代 理 人 黃顯凱律師相 對 人 譚亮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趙婉清與相對人譚亮璽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姓名趙娟,已於民國106年6 月20日在我國設籍),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
2 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街○○○ 號00樓,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詎料,婚後聲請人才發現相對人不僅生活懶散,冷漠,不僅未交付家庭生活費,且寧願留在公司加班玩電動遊戲,也不願意早點回家;婚第三年及第四年,聲請人幾乎有百分之八十的時間都是一個度過;家對於相對人而言,只是睡一覺的旅館,聲請人在相人眼中,早已沒有愛,變成軟弱可欺的對象,相對人對聲請百般挑剔和無端冷漠;甚而扣押聲請人之證件,阻擾聲請人辦理身分證,兩造曾為此吵架爭執,相對人為此提起恐嚇刑事告訴,聲請人亦獲不起訴處分,其間又起訴請求離婚,嗣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復遭駁回,而104年4 月間聲請人因難以與相人維持共同生活,而搬出雙方住所。綜上,相對人在婚姻中對聲請人施以精神虐待及扣押聲請人證件、阻擾聲請人取得我國身分證等行為,已造成兩造感情破裂,已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其他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亦合於同法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略以:兩造婚後確實共同住居於○鎮區○○街之房屋共同生活,聲請人已經於104 年4 月間起離家,未與相對人同居,而聲請人離家之由,係於離家之前有外遇情事為相對人發現,因生爭執吵架,在聲請人離家之前幾個月兩造幾乎沒有說話,初始相對人尚期待聲請人能有積極正面回應,但時間久了,聲請人無所反應,相對人亦希望能結束兩造之婚姻,但聲請人卻又不願意協議,相對人期待者即為本件為兩造離婚時一併處理,或離婚後此財產制法律關係自為消滅,無須在離婚之前即為改用。至於聲請人指述難於相對人共同生活等事由,亦非事實,諸如家中髒亂,身為妻子之聲請人應打掃而非拿手機蒐證;相對人玩遊戲也是一種心煩抑鬱之抒發;對待長輩均一視同仁;並無扣留身份證件情事等等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第1 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第1 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 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2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因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婚姻期間共同生活中有因相對人施以精神虐待及扣押身分證件阻擾聲請人辦理取得我國身分證等情事致生糾隔,自104 年4 月間起即分居迄今,其間尚有刑事告訴、離婚訴訟之提起,故兩造間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原來共居處所內情狀之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273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309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參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否認有對聲請人施以精神虐待等情外,自承: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2 年餘,在聲請人離家之前,即有因發現聲請人外遇情事而生爭執,已有數個月不為說話,伊亦希望能與聲請人離婚,待離婚時就本件改定財產制情事能一併處理等語,並提出空白離婚協議書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非屬無憑,尚值採信。
㈡至相對人前雖抗辯稱:兩造分居事由實係聲請人外遇,遭伊
發現而生,且婚姻共居期間,伊亦無聲請人指述施以精神虐待等情,顯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云云。惟查,兩造自104 年4月間起迄今分居已逾2 年,期間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提起民刑事訴訟,相對人有意離婚,雖該訴訟最終均無結果(或不起訴處分),有前述聲請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裁定,相對人提出空白離婚協議書約在卷為據,此情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現確已因感情破裂而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則為使兩造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並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兩造間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於法有據,且此尚不因兩造分居係因聲請人外遇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而有異,是相對人上開抗辯(陳述)雖非不願同意本件,僅係有待兩造離婚後為自然終結此夫妻財產制,是此所辯,仍無足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