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01號原 告 徐匡弘被 告 梁燕平(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匡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間之婚姻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徐匡正之兄,徐匡正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發現死亡,伊於徐匡正生前曾經徐匡正告知,徐匡正雖於90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然僅係假結婚,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實為徐匡正當時欠地下錢莊債,被迫至大陸地區配合假結婚。親戚間從未見聞被告其人,亦對徐匡正與被告之結婚事宜毫無所悉,被告亦從未入境臺灣,徐匡正生前在臺灣一直都是單身。爰訴請確認徐匡正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四、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徐匡正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造結婚資料顯示兩造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結婚,準據法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
(二)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應當補辦登記」大陸地區婚姻法第
5 、8 條定有明文。次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7 款及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其實質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五、
(一)原告上開主張,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徐匡正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依徐匡正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其與被告於90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12月10日在申請結婚登記。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結婚登記資料,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柳州市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核閱相符。
(二)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洽請大陸地區法院送達,經柳州市南區人民法院提出備忘錄略以:被告現在戶籍地之屋主宋月新自稱被告為其兒媳,而依大陸地區戶籍資料顯示,被告的婚姻狀況欄為「再婚」,2007年9月12日因「夫妻投靠」而遷入現址,被告與「潘革」前於2018年11月12日在柳州市柳南區民政局登記「離婚」,足見被告於與徐匡正登記結婚後,竟又與「潘革」重婚,可證被告當初與徐匡正應無結婚之真意,況被告於與徐匡正婚後,徐匡正在臺親戚均未曾見過渠等同居,原告主張徐匡正、被告彼此均無結婚真意,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徐匡正、被告彼此間既無結婚真意,依大陸地區婚姻法、民法通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之成立婚姻實質之意思,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原告之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