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62號聲 請 人 高明淐代 理 人 蔣世民相 對 人 簡家彪 死亡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簡家彪(男、民國前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42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簡家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家彪(男、明治20年即民國前00年
0 月00日生)為聲請人之叔公。緣聲請人之曾祖父簡景瑋於昭和4 年(民國18年)2 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為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山頂170 番地之戶主,依當時臺灣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成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以及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同戶內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故曾祖父簡景瑋因戶主死亡所發生之家產繼承,已由戶內之次男即相對人簡家彪繼承。又聲請人曾聽聞先父高文松稱其父親簡阿龍在世時轉述相對人於民國20年前往大陸地區做生意後就未再返臺,從此音訊全無等語,此與相對人於民國18年2 月12日相續戶主後,其戶籍資料未再異動,且臺灣光復後亦未見到其設籍資料相符。是相對人確實自民國20年起,即屬行蹤不明,就算以民國35年10月1 日政府辦理戶口申報登記為相對人失蹤起算日,至民國42年10月1 日已滿7 年,應可宣告相對人死亡。又相對人若經宣告於民國42年10月1 日死亡,依民法規定,相對人無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所遺財產應由第三順位兄簡阿龍繼承,而簡阿龍於民國44年7 月14日死亡,由聲請人先父高文松再轉繼承,高文松於民國92年6 月25日死亡,即由聲請人繼承,故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具其提出失蹤人之相關戶籍登載資料、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價金保管款公告清冊等資料為證,並經聲請人、證人簡協志到庭陳述詳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於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經該所於108 年12月10日回覆略以:本所於108 年12月9 日運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查無簡君光復後設籍之戶籍資料等語,而觀之相對人之日據時代全戶資料,簡家彪於昭和4 年2 月12日因前戶主簡景瑋死亡而續任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山頂170 番地之戶主後,已再無其他戶籍登載資料,亦有上開函文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從而,相對人於光復後政府於民國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無相對人之相關設籍登記,可認相對人最遲自斯時起已失蹤,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35年10月1 日起已失蹤不知去向迄今等節,應認屬實。
四、綜上調查事證,本件相對人於35年10月1 日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有繼承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於35年10月1 日起失蹤,計至42年10月1 日滿7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