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孫韜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被 告 孫顥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蔡宜庭律師被 告 張佩絜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孫輝世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孫顥、張佩絜應按附表備註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孫韜、被告孫顥為被繼承人孫輝世之長子及次子,孫輝世與原告孫韜、被告孫顥之生母離婚後,於民國
105 年10月27日續弦,與被告張佩絜結婚,嗣於107 年3 月18日孫輝世因肺炎去世,留有房地、存款及汽車一輛等遺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原告在孫輝世死亡時,於108 年
2 月18日代為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均同)30萬元予第三人楊輝凡(即楊輝凡所代墊被繼承人於大陸修繕祖墳應分擔之費用),另原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有支付墓園等喪葬費用86萬1,700 元,及管理遺產支出之必要費用1,448 元、5 萬1,665 元,以上共計121 萬4,813元。據此,原告同意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割,不動產及汽車部分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按照應繼分比例領取,繼承人所支出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則由未支付之繼承人另行找補支付。為此,爰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佩絜部分:㈠就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金額
金額尚有缺漏,且尚查得被繼承人玉山銀行活存帳戶,被繼承人之各帳戶所餘金額為:
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27萬0,610 元。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2,229 元。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371元。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綜存美金7,179.08元。
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1,957 元。
⒍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9萬4,161元。
㈡除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被繼承人消極財產外,被繼承人尚有下列消極財產:
⒈臺灣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107 年3 月18日之房貸餘額為3,
01萬4,298 元,嗣臺灣銀行除自清償帳戶陸續扣款,並於10
7 年10月25日中山授字第10700036991 號函,自臺灣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帳戶扣除2,041,352 元,目前截至108 年5 月21日為止,貸款餘額為899,466 元。
⒉遺產中系爭房屋之管理費:107 年4 月至107 年10月間張佩
絜因尚居住於系爭房屋,故此期間管理費由被告張佩絜自行負擔,另自107 年11月至108 年8 月止10個月所支出計3 萬6,960 元(計算式:3,696 元×10個月=36,960元)之管理費乃為張佩絜先行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
⒊房屋之房屋稅:自107 年及108 年共計1 萬3,294 元,由張佩絜墊付。
⒋房屋之住宅火險費:保險期間自107 年7月18日至108 年7月
18日2,454 元、保險期間自108 年7 月18日至109 年7 月18日2,454 元,由張佩絜墊付。
⒌土地之地價稅:107 年度631 元,由張佩絜墊付。
⒍本田汽車之燃料稅:107 年度6,180 元、108 年度6,180 元,由張佩絜墊付。
⒎本田汽車之牌照稅:107 年及108 年度22,460元,由張佩絜墊付。
⒏喪葬費用(永生禮儀及安息禮拜餐):被告張佩絜墊付33萬5,679元。
㈢又張佩絜不同意原告起訴狀附表中就桃園市○○○街○○巷○○號10樓之房地及所附之車位、本田汽車所暫時預估之金額。
而被告張佩絜對於原告主張孫輝世對第三人楊輝帆之債務20萬元無意見,但是否如同原告所稱已經償還200,000 元,原告應提出證明。另墓園(基督教平安園)如由原告墊付86萬1,700 元,請原告應提出付款憑證。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張佩絜同意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割,不動產及汽車部分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按照應繼分比例領取,伊所支出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由未支付之繼承人孫顥另行以金錢找補支付,不需由遺產標的物中抵償。
㈤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孫輝世之遺產全部應均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孫顥部分:原告代墊部分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同意所有遺產標的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扣還的代墊款,孫顥願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兩造為孫輝世之子女及配偶,孫輝世於107 年3 月18日死亡,亡後遺有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按人數平均繼承於本件即各3 分之1 等事實,有孫輝世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孫輝世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22頁至24頁)。
二、關於孫輝世所遺之遺產項目,兩造對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不動產及汽車部分均無意見,惟張佩絜主張原告陳報之遺產項目中存款部分有所異動,且孫輝世生前於105 年7 月19日及105 年12月8 日分別向臺灣銀行中山分行簽訂甲案房屋貸款220 萬元及乙案房屋貸款100 萬元,因甲案貸款逾期,於107 年10月8 月經臺灣銀行函催,未獲得回覆,視為全部到期,至107 年11月19日止到期房貸共計2,041,352 元,業經該行於107 年11月19日依約定自孫輝世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行使抵銷權,因此截至108 年5月21日止孫輝世貸款餘額為89萬9,466 元,故孫輝世之存款應更正為: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27萬0,
610 元、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2,229 元、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371 元、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綜存美金7,179.08元、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957 元、⒍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 萬4,161 元。兩造到庭均表示同意存款部分以上開異動金額為據,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函、郵政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餘額明細、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108 年5 月28日及108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1頁、第160 頁、第162 頁、第170 頁至第175 頁、第102 頁背面、第168 頁至第168 頁背面)。
三、原告孫韜、被告張佩絜均表示有為被繼承人孫輝世個別支出喪葬費用、管理遺產所需之稅規費等,孫顥同意如有單據核實,願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行以金錢找補原告、張佩絜。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
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遺產分割事實不爭執事項如上所述,而由兩造主張可知兩造係就孫輝世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惟因本件無不分割之約定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事存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孫輝世所遺之財產,非屬無據。
三、次查,兩造本對於不動產及汽車部分究應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抑或作價由何人取得再予以補償其他人等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嗣於本院調查辯論中,兩造均同意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割,不動產及汽車部分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按照應繼分比例領取,繼承人所支出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則由未支付之繼承人另行以金錢找補支付,經本院審酌尚無不公平、或任何不適當之情狀存在,此部分本院自得斟酌兩造合意為裁判。從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應符兩造之合意,且屬妥適。至於遺產分割後兩造將如何變價或再行分割共有物,兩造另有合意非本院所得干涉。
四、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於108 年2 月18日代為清償
被繼承人生前債務30萬元予第三人楊輝凡(即楊輝凡代墊被繼承人修繕【大陸地區】祖墳應分擔之費用)、支出被繼承人墓園費用86萬1,700 元、管理遺產所支出之登記規費1,44
8 元、5 萬1,665 元,共121 萬4,813 元等情,惟查,原告除被繼承人墓園費用86萬1,700 元、繼承登記規費1,173 元,業據原告提出付款收據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
7 頁、第130 頁),為有利其他繼承人之支出,自得優先扣還原告。至其所主張匯款予第三人楊輝凡30萬元、及其他訴訟規費(裁判費)5 萬1,665 元部分,縱經原告提出匯款單據或繳費收據,然核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或遺產管理費用無關,自難認有優先扣還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為86萬2,873 元(計算式:861,700 元+1,
173 元=862,873 元)。㈡另張佩絜墊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3 萬6,960 元、房屋稅1 萬
3,294 元、房屋火險費4,908 元、地價稅631 元、本田汽車之燃料稅1 萬2,360 元、本田汽車之牌照稅2 萬2,460 元、喪葬費用(永生禮儀及安息禮拜餐)33萬5,679 元,共計42萬6,292 元,此均有管理費繳費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保險費收據、地價稅繳納證明、燃料稅繳納證明、牌照稅繳納證明、匯款單及餐盒發票、平安園匯款項目明細(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5頁、第146 頁、第163 頁、第164 頁、第16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表示同意應從遺產中先行扣還或分割遺產時找補,上開部分亦應列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
㈢承上,原告與張佩絜因管理遺產支出之費用及代墊之喪葬費
合計128 萬9,165 元(計算式:862,873 元+426,292 元=1,289,165 元),此部分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本應由遺產中優先支付之,惟兩造均表示遺產中所遺存款(即可得領取之現金)不敷上數,且汽車及不動產無法即時變價補充,若先從遺產中存款扣繳,勢必難以計算再行找補,而均同意遺產先行按應繼分比例全數分割由兩造先行取得,而上開代墊金額則由未曾支付之孫顥找補給予,若此,兩造既就遺產已經完全按應繼分分割取得,則有關上開代墊總數亦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由未支付之繼承人以金錢找補,方屬公平,是以兩造三人原各應分擔之費用為42萬9,722 元(計算式:1,289,165 元÷3 =429,7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原告代被告二人多墊支43萬3,151 元(計算式:862,873 元-429,722 元=433,151 元),則孫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找補給付原告42萬9,722 元、張佩絜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找補給付原告3,430 元(計算式:429,722 元-426,292 元=3,43
0 元)。
五、至張佩絜主張孫輝世所遺臺灣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 年而免除。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71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繼承人無庸先行清償繼承債務,而得逕行分割遺產,但關於繼承債務須負連帶責任,因系爭臺灣銀行房屋貸款之債務既尚未經臺灣銀行求償,無須先於遺產中分割或扣除,而當由兩造負連帶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不受原告先前訴之聲明所拘束,斟酌兩造同意分割之方法及標的物現實狀況,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被告孫顥、張佩絜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代墊之費用。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各3 分之1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被繼承人孫輝世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面積(平│ 分割方法 ││ │ │ │方公尺 │ │├──┼─────────────┼─────────┼────┼─────┤│ 1 │桃園市○○區○○段 191 地 │100000分之1296 │2,415 │左列不動產││ │號土地 │ │ │及汽車由兩│├──┼─────────────┼─────────┼────┤造依應繼分││ 2 │桃園市○○區○○段 3784 建│1分之1 │103.52 │比例各3 分││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00 00000000 0000○ ○○區○○○街○○巷○○號10樓。│ │) │分別共有。│├──┼─────────────┼─────────┼────┤ ││ 3 │本田汽車一輛(車牌號碼 │1997CC │ │ ││ │AKF-8711) │引擎號碼:R20A5926│ │ ││ │ │0148 │ │ │└──┴─────────────┴─────────┴────┴─────┘┌──┬───────────┬────────┬────────┐│編號│遺產項目(存款) │ 金額 │分割方法 ││ │ │ │ │├──┼───────────┼────────┼────────┤│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新臺幣 270,610 │左列遺產兩造同意││ │5654)臺幣活存 │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3 分之 1 分││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新臺幣 2,229 元 │配取得。 ││ │2424)臺幣活存 │及孳息 │ │├──┼───────────┼────────┤ ││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新臺幣 371 元及 │ ││ │2598)臺幣活存 │孳息 │ │├──┼───────────┼────────┤ ││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美金7,179.08元及│ ││ │3443)外幣綜存 │孳息 │ │├──┼───────────┼────────┤ ││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 1,957 元 │ ││ │44)臺幣活存 │及孳息 │ │├──┼───────────┼────────┤ ││ 6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新臺幣 94,161 元│ ││ │135066)臺幣活存 │及孳息 │ │├──┴───────────┴────────┴────────┤│備註:經核原告及張佩絜因管理遺產繳納稅規費,並代墊喪葬費用等支出││,原告部分為862,873 元、張佩絜部分為426,292 元,兩造同意上開費用││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說明如上四之㈢所示),並以金錢方式找補,故孫顥││應以金錢補償原告429,722 元(計算式:1,289,165 元÷3 =429,722 元││)、張佩絜應以金錢補償原告3,430 元(計算式:429,722 元-426,292 ││元=3,430 元)。此部分孫顥、張佩絜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行給付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