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原 告 林義雄訴訟代理人 朱葉清被 告 吳民雄
吳民權吳春梅吳施美吳春蘭吳甫賢被 告 吳民善
吳甫德兼上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鳯珠被 告 吳雅舲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吳雅歆
林鳯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金榮於民國49年1 月5 日死亡,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遭蘆竹地政事務所以邱金榮尚有養女吳呂柿,且未終止收養為由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而依據邱金榮養女吳呂柿之除戶戶籍資料,並未記載養父記事,原告及家屬又曾聽聞邱金榮曾與吳呂柿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訂有字據,只是因為年久遺失,舉證困難,由於吳呂柿原姓「呂」,受收養時養家姓「邱」,台灣光復後卻申報姓名為「吳呂柿」,依台灣民間舊慣習俗,雙方應有合意終止收養的事實,而被告等人均為吳呂柿之女子或孫輩,為此起訴請求確認,並聲明:確認被告等對於邱金榮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春蘭則以:吳呂柿一開始姓吳,後來被收養後就改姓邱,在昭和17年7月6 日結婚後改跟配偶姓吳,是因為結婚所以原本邱姓改成吳姓,據媽媽說阿公邱金榮很疼他,阿公是中醫師,從小帶著她出去看醫生都用布包著,母親從兩歲被收養,直到17歲出嫁,生小孩後還會撐著柺杖來看她,媽媽沒有說過原生家庭的事情,是有點怨恨為何自己會被出養,但一方面也很高興阿公很疼他,被告吳施美就是媽媽收養的小孩,這也是媽媽因為自己被收養,所以用這種方式報答阿公。因為媽媽只有國小畢業,但因為媽媽結婚後就搬到台北,也沒有交通工具,當時也不會寫信,所以沒有常常回去,但阿公有常回來看媽媽等語。阿公過世時,當時我四歲,因為媽媽不會搭車也沒有帶我們去上香,有跟我們講到阿公過世的事情,她也很難過,至於為何沒有去喪禮的原因,我也不是很清楚,感覺是媽媽有一點被排擠,媽媽說阿公還有收養另一個姐姐,但媽媽嫁的對象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所以無法對家裡有很大幫助,所以有長輩不喜歡他,媽媽只跟我們講阿公對他很好的事情,其他不好的事情都不太願意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民雄、吳民善、吳甫德、吳雅舲、吳甫賢、吳雅歆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吳呂柿與邱金榮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被告自不得再轉繼承邱金榮之遺產,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邱金榮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被告是否對於邱金榮之遺產具有繼承權之事,確實處於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故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吳呂柿於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記載生父:呂定、生母:
呂徐向前,並未記載收養方之相關資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由日據時代之手抄戶籍資料顯示,吳呂柿之姓名登載為「邱氏柿」,名列邱金榮戶下,稱謂「養女」,記事欄記載「昭和二年四月一日養子緣組入戶」、「吳盛發下昭和拾七年七月六日婚姻府除籍」,從夫之姓氏變更姓名為「吳氏柿」,迄於民國35年,吳呂柿設籍於呂石頭戶內,稱謂登載為家屬,申報姓名為「吳呂柿」,未申報養父姓名迄至101年4 月15日死亡,有卷附之手抄戶籍謄本及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5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76004880號函在卷可查。顯見吳呂柿確實於昭和2 年出養給邱金榮時第一次更名為「邱氏柿」,嗣於昭和17年結婚時第二次更為「吳氏柿」,光復後又申報登載姓名為「吳呂柿」,且未援養父之「邱姓」,又遷籍於原生家庭之兄呂石頭戶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及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足參。而依日治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雖須申報戶口,但如未申報戶口,對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是吳呂柿與邱金榮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登載在戶口謄本,其收養關係應已成立,自無疑問。
㈣至吳呂柿雖然在35年間光復戶口登記時回復本家「呂」姓氏
,入籍本生家兄長,且不再使用「邱」姓,以致於除戶資料上無從判斷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也無從判斷養父為何人。然收養關係除非經當事人合意終止或聲請法院終止,尚不因戶籍資料之登載或調整而變更,縱戶籍資料未記載收養關係,在收養關係未經法定程序終止前,仍不妨收養關係之繼續存在,吳呂柿雖然在申報姓名時未登載養父之姓名,且回復本家呂姓,然戶籍登載不影響真正收養關係之判斷,本院諭知原告應提出渠等終止收養之文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提出,是原告主張吳呂柿與邱金榮業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不過僅屬原告個人片面之主觀臆測,難以採取。
㈤綜上,吳呂柿與邱金榮成立收養關係,已如上述,則吳呂柿
對於邱金榮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被告為吳呂柿之子女,在吳呂柿過世後,即再轉繼承邱金榮之遺產,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邱金榮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