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游景賢訴訟代理人 鄭人彬被 告 游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游道,於民國80年8 月17日死亡,並遺有遺產。游道有11名子女,惟其中次女游徵(昭和11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原名游微)於昭和11年10月6 日(即民國25年10月6 日)自本生家戶主游韮戶內養子緣組除籍,同時於戶主沈時象戶內養子緣組入籍,登載為「婿李傳富養女」,更改姓名為「李氏微」,惟其後被告之戶籍登記變更姓名為「游徵」,稱謂亦變更為「家屬」,親屬細別欄則登載為「李傳富媳婦仔」。被告既早已出養他人,則被告對被繼承人游道應無繼承權存在,為此,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游徵對被繼承人游道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游徵對於原告游景賢之被繼承人游道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出生三個月戶籍就遷到沈時象、李傳富戶內,本來是要嫁給李傳富的兒子,後來因為被告與李傳富的兒子常常吵架,就沒有嫁給李傳富的兒子,被告20歲就自己出來工作並把戶籍遷出,沒有跟李傳富家人聯絡,被告從未結婚,姓氏為「游」,一直都沒有改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游道之繼承人,業經其提出國民身分證、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游徵雖原為被繼承人游道之次女,惟依戶籍登記資料所示,被告其後自本生家戶主游韮戶內養子緣組除籍,同時於戶主沈時象戶內養子緣組入籍,登載為「婿李傳富養女」,而被告游徵之戶籍登記目前係本家姓氏「游」姓,因此被告與沈家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對被繼承人游道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均屬不明確,影響游道之繼承人(包括原告)得分配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確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訴訟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游道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始能成立。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台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即養媳),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姻親關係);養女則與此不同,並無上述成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故養媳(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養媳關係存續中,本生父母與養媳之間,除自然血親(父母子女)關係外,其權利義務原則上停止其效力。光復前已成立之養媳,尚未結婚時,對於養家父母不生親屬關係,應認為「家屬」(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139 頁、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參照)。依上述可知,台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一)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親屬關係(姻親關係);(二)媳婦仔與養家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於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子女身分。準此,日據時代之媳婦仔,於台灣光復後,能否視為養子女,應視收養者「有無以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收養或自幼撫育,茍收養者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此觀諸民法修正前第10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游徵日據時期至今設籍資料及其生父游道之戶籍資料,依前開游徵之連貫戶籍資料所載,⑴游徵原姓名游氏微,昭和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37頁),昭和11年10月6 日於戶主游韮戶內養子緣組除籍,同時於戶主沈時象戶內養子緣組入籍,姓名更改為「李氏微」,續柄細別欄登載「婿李傳富養女」(見本院卷第37、42頁);⑵嗣於民國35年被告隨沈時象遷戶籍,仍設籍於沈時象戶內,事由欄記載「民國26年10月6 日撫育」,姓名「游徵」(此時姓氏登載變更為「游」,名則登載錯誤為「徵」),稱謂變更為「家屬」,親屬細別欄亦變更登載為「招婿李傳富之媳婦仔」(見本院卷第44、47頁);⑶民國37年1 月18日前戶長死亡,沈聚財繼為戶長,被告姓名維持記載「游徵」,稱謂「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姊夫李傳富之媳婦仔」(見本院卷第50頁);⑷民國37年9 月2 日被告設籍李傳富戶內,姓名為「游徵」,稱謂「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媳婦仔」,事由欄記載「49年8 月8 日遷○○○鎮○○里○鄰○○路長美巷肆號(見本院卷第52、55頁);⑸民國49年8 月18日被告自立新戶,其新戶全戶動態記事記載「民國49年8 月18日由本縣○○鄉○○村○鄰○○○○號,李傳富之家屬遷入8月23日申請登記」(見本院卷第59頁);⑹民國66年12月
8 日被告遷入大園鄉菓林村九鄰拔子林六之七號(見本院卷第68頁),⑺民國67年3 月10日被告將戶籍遷出至桃園市市○○街○○○ 號(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上有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7 月6 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4480號函暨所附游徵及游道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四)依上述可知被告出生後數月(民國26年10月)其戶籍雖即「養子緣組入籍」沈時象戶內,並登載姓名為「李氏微」,惟嗣於民國35年,被告隨戶長沈時象遷戶籍址時,其戶籍登記之姓氏已變更為「游」(名則誤載為「徵」),親屬細別欄亦更正登載為「招婿李傳富之媳婦仔」,稱謂也變更為「家屬」(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被告到庭稱:伊出生三個月,戶口就遷到沈時象、李傳富戶內,本來是要嫁給李傳富的兒子,後來因其與李傳富兒子常吵架,沒有嫁給李傳富的兒子,伊20歲就將戶口遷出工作等語,,核與上開戶籍資料大致相符,準此,可知被告實係李傳富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李傳富之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童養媳,被告出生後入籍於養家(李家)時,李傳富並非係以收養被告為子女之意思而使被告入籍李家,復依前開說明,被告(媳婦仔)與李傳富(養家)間應僅有姻親關係,而未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被告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則視同出嫁女,亦即被告與本生父母(被繼承人游道)之間仍存在父母子女關係。
(五)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與被繼承人游道之間仍存在父母子女關係,故被告對於游道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本生父即被繼承人游道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