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定代理人 洪榮彬代 理 人 黃莉萍相 對 人 萬美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34號假扣押等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12 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全字第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12 號保證書,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5年度家訴字第30號本案訴訟已於95年12月11日和解成立確定,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已逾20日,相對人均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影本、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95年12月14日桃院木執95執全安字第4134號執行命令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函文、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39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9 年度司家聲字第30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案件當事人查詢表各1 件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0-11-30